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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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逐步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组织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以县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省、市人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自愿捐助。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省人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养护资金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大桥每年每座2000元,中桥每年每座1000元,小桥每年每座500元。县级人民政府目前实际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维持现有标准,不得降低。
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随着当地财力的增加,逐步提高。
第十条 廊坊市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形式下达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增长,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具体筹措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
第十六条 扩权县(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定期组织农村公路桥涵的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的需要,在县道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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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九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二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二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三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八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七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附件下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80014.files/n11780015.doc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贸行业技师聘任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通知》(劳培字〔1992〕14号)和《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的名称可按专业或工种确定,在技师前冠以专业或工种的名称。根据内贸行业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在家用视频设备维修等31个工种(见附件)的高级工中设置技师职务。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术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经营实践经验,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操作技术的工艺难题,或在经营服务工作中技艺高超,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生产经营任务,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一定贡献。
三、技师资格的评定和发证
已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技师资格鉴定由各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个人根据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鉴定申请,由该站(所)考核评审。未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可由当地工人考核工作领导
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技师资格鉴定尚处试点阶段,为保证技能鉴定的质量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劳动部和国内贸易部指定有关单位进行试点。
四、技师的聘任和管理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需要以及有关规定,在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人员中,自主确定聘任技师的数额、职责、任期、津贴及有关待遇。技师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定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期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精神,各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对技师进行日常考核的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考核档案,使技师评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