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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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72.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0.xls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1.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2.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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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合资企业劳动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合资企业劳动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青海省西宁市计划委员会:
十一月五日来函收悉。现对所提问题做如下答复: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中所说的劳动计划,指用人计划。中外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后,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可专项纳入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劳动计划,相应增加用人指标,无需经过批准。
二、合营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职工。职工调入合营企业后,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应予保留,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在合营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1985年12月10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6号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六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