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86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成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私营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接受市、区(市)总工会的领导。
市、区(市)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均可以参加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工会经费审查委员。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组织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
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组织员的人选。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注销其法人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中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或者机构,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研究确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奖惩与辞退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私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合法证件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并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职工停工、怠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调解和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和其他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组织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私营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协商应当按照合法、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私营企业协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私营企业已建立工会的,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私营企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工会经费应当独立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的兼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的非专职委员和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工会活动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并经企业同意的,其参与活动人员视为正常生产、工作,其各项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任职期间,经上一级工会与私营企业协商,可以由私营企业在其原工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市)总工会有权要求私营企业纠正;拒不纠正的,有权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的;
(四)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一级工会批准,随意调动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工作,或者擅自辞退、开除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和组织员的;
(五)随意撤销或者解散工会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