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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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定,是指重大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等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的;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对个人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齐全;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改正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件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通知单返给备案单位。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规定限期内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中,有权调阅该行政处罚的案卷和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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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条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