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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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4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要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及药店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医药卫生资源,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店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用;
  (四)购药费用;
  (五)其他医疗费用。
  四、对在医疗机构发生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各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费预算总额应在年初确定,年末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发生情况、日常管理服务情况以及绩效评定结果等进行年度决算。
  新增的定点医疗机构在首个费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不采用总额预算管理,实行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在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也可以实行其他的付费方法。
  五、每年4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决算情况和调节系数提出当年的预算总额建议方案,在征询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后予以下达。调节系数根据上年度医疗费的变化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预算总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预算总额=一般费用预算总额+特殊费用预算总额;
  一般费用预算总额=上一结算年度一般费用决算额×调节系数;
  特殊费用预算总额=上一结算年度特殊费用决算额×调节系数。
  特殊费用是指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等其他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医疗费,以及单次住院费超过该医疗机构均次住院费3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一般费用是指参保人员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除特殊费用以外的医疗费。
  六、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药店采用每月预拨与年末清算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医疗费。
  七、医疗机构每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核定的预算总额内,经审核后采用按项目付费的方式预拨。
  市医保经办机构采用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的方式对医疗机构报送的上月医疗费进行审核。医疗机构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违规费用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按95%的比例拨付。
  抽样审核应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抽样部分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抽样列支医疗费总数。
  全面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全面审核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列支医疗费总数。
  八、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按月预拨。医保经办机构采用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的方式对药店报送的上月医疗费进行审核。药店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违规费用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按95%的比例拨付。
  抽样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抽样部分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抽样列支医疗费总数。
  全面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全面审核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列支医疗费总数。
  九、医疗机构在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时,市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对该医疗机构的预算额度进行调整:
  (一)医疗机构扩大规模的;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组、兼并、破产、歇业的;
  (三)医疗机构被暂停服务协议的;
  (四)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预算额度的事项。
  十、每年2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医疗机构年初预算额和绩效情况确定决算指标,并按以下规定对上年度发生的一般费用进行决算。其中,门诊绩效情况主要考虑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人头、就诊人次、次均费用等因素;住院绩效情况主要考虑住院就诊人头、就诊人次、床日数、床日费用等因素。
  (一)发生的费用未超过决算指标的,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结算,再按以下规定,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
  1.在决算指标80%—100%(含)之间的,按差额部分的60%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2.在决算指标60%—80%(含)之间的,按差额部分的50%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3.低于决算指标60%(含)的,差额部分不计入决算额并不予支付医疗费。
  (二)发生的费用超过决算指标的,决算指标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予以结算,超过决算指标部分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
  1.超过决算指标5%(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3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2.超过决算指标5%—10%(含)的,超过部分按照2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3.超过决算指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1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十一、除另有规定外,特殊费用均按照项目付费方式进行决算。
  十二、年度决算总额包括一般费用决算额和特殊费用决算额,并应扣除因违规剔除的医疗费部分。年度决算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年度决算总额=一般费用决算额(扣除审核稽查剔除费用)+ 特殊费用决算额(扣除审核稽查剔除费用)。
  十三、按照杭政办函〔2008〕36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每月未拨付的5%部分不予支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四、每年3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对上年度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清算。清算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清算金额=年度决算总额-个人现金支付的自负部分医疗费-已按月拨付的基金。
  十五、药店年度医疗费清算方案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药店日常管理服务及年度考核情况进行编制。
  十六、在医疗机构因信息网络原因致使无法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的费用,以及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按医保结算却自费结算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再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各相应医疗机构预决算额度内。
  十七、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其在医疗机构、药店就医配药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均须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再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计入各医疗机构预决算额度内。
  十八、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实行单独结算。
  十九、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不得分解住院,不得拒收、推诿病人。选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监护人或直系亲属签名同意。
  二十、建立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市发改委、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医疗费结算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一、市委〔2007〕42号文件及其他配套政策中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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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过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林 曦


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 诺成契约 意思自治 强制性合同 标准合同 计划原则

一、 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
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此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式契约和诺成契约几个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对一切要式行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因此,虽然市民法上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种合意不是唯一的、决定性要素,因此契约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还未充分的得到体现。
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最终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思想。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要素。契约也只有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这其中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4]诺成契约的出现是契约史上的一个伟大开端,正如梅因爵士所言诺成契约“在契约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5]诺成契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根源。从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罗马统治者一直奉行着对外扩张的政策,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罗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国人发生经济往来,而传统的罗马市民法契约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的,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创设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这种经济主体的变化,于是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实践活动就产生了外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此外,随着罗马帝国在地中海地区霸主地位的确立,罗马对外贸易蓬勃发展起来,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而市民法上僵化的形式主义所导致的繁琐的交易方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交易的需求,因此必然要求打破这种形式的束缚以适应商品贸易快速、迅捷的要求。由于诺成契约顺应了罗马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它的效力最终被市民法所承认,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但是罗马社会毕竟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间的自由。同时诺成契约的效力虽然被市民法所承认,但它并没有触动市民法的契约传统,市民法的契约制度与万民法的契约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约形式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中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它为近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6]
二、 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了冲击,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大三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因此我们说19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
在经济上,19世纪中叶,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逐步从农业社会身工业社会过渡,广大农奴摆脱了对其人身的束缚,成为自由劳动者。在此基础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资本、社会财富甚至劳动力都作为自由流动的要素通过市场来进行自发配置。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8]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对契约大量的需求,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对契约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实现契约交易的必要形式减少到最低限度,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契约内容。由此可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才有了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在政治在,17、18世纪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作为这一系列革命胜利的结果,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诞生了。新兴资产阶级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建立了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政府,人民与其订立的社会契约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法律基础。履行社会契约和维护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的天职便是捍卫契约自由。因此,代议制民主政体是契约自由的政治保障。[9]
在思想上,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亚当.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10]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等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发经济理论的根据。[11]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其次,人文主义的伦理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根据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意志自由是自然涌现不受其它任何东西制约的,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并且对自由的限制越少越好。因此说,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哲学基础是毫不过分的。[12]
正是因为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蓬勃发展起来。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是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最根本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契约成了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没有权力对契约进行修改。该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这是关于契约解释的一条重要规则,即探求真意原则。[13]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解释契约内容时只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有契约中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而只能努力的探究当事人想在契约中想要表达出来的意思。这项规定把当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第154条规定:“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在此情形,对个别之点的合意,虽有记载,也无拘束力。”第349条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的词句。”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表述虽不是很直接,但其所体现的思想也是契约自由,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是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我们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英美法中,曾经极为流行的意志理论认为,契约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个人的意志,契约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了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契约,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契约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契约则像在宪法下颁布的法律。[14]英国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乔治.杰塞尔爵士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15]美国最高法院在1897年奥乐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判决中声称,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自由。[16]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三、 二十世纪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因此契约自由原则也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思想。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就把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债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为了达到鼓励人人参加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意是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干预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合意,法律的规定只起到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合意的实现。《德国民法典》诞生于垄断时期,其注意到了由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均衡带来的表面平等下的事实的不平等,规定了有关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时受到的种种的繁琐限制,也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未能改变法典整体的自由主义特色。从整体上看,该法典仍然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立法文件,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的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17]尽管如此,这些规定还是为20世纪契约法的变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自20世纪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契约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本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18]
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在德国这种强制性合同被称为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如在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公用事业单位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要约,无重要事由不行拒绝;再如,对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因此不得滥用其职务拒绝他人正当缔约要求。[19]在法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合同有的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但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有的强制性合同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进行任意选择。最具代表性的是1972年546号法律,这一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雇用某人,如果是基于“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还有的强制性合同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和选择相对方的自由都被取消,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如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其3年的租赁合同。”[20]
自本世纪中期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掀起了保护消费权益的热潮,各国立法者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是给予越来越充分的重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各项法律相继出台。这些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21]又如英国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任何不公正的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只要与诚信的要求相违背或必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且这种不平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就属于不公正条款。[22]
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附从合同[23],是进入20以来出现的一种常见的契约形式。随着商业的高速发展,一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形式,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产生了,由于他们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因此常常采取这种合同方式。在与他们订立合同时,小企业、消费者看似是自愿与其订立合同,实质上则是没有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这种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只是表面上的契约自由,而在实质上则是则丧失了契约自由,从而导致了不公正的出现。为此为了社会利益的均衡,国家不得不介入到契约的订立过程中来,对标准合同的一般条款加以限制,从而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利益平衡。在日本,为了保证标准合同的公平性,一般通过两个途径对标准合同进行规制。一是在合同成立阶段上,合同约款是否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合同。二是通过对约款的解释来确保内容合理。[24]法国在1981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就人身保险合同和集资合同的订立程序、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与集资合同的透明度作了规定。[25]美国、加拿大的一般作法是:第一,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增加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义务。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第三,明确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第四,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6]
除上述限制外,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确认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作为漏洞补充条款,赋予了法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上述原则变更、解释、补充合同内容,或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从而尽可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订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二十世纪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是作为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法律上的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以弥补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不足。契约自由原则仍然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对此不必持有怀疑,正如法国学者让.卢克.沃倍尔教授在评价强制性合同时所说:“认为现代法律中,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完全被强制性合同所抵销,如同否认强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样,同样不是现实主义的态度。”[27]
四、我国契约自由观念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民法中,实质上也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但其发展也经历了一定的过程。西周至汉代的典籍中所见的契约分三种,称为傅别、质剂和书契,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讼中的凭证作用。至于契约的协议性质,立约双方的合意等如罗马法一样是不考虑的。南北朝至唐朝时期国力强盛,对外的贸易往来频繁,为契约概念发生质的变化提供了条件。当时契约的签订,已和罗马法一样,十分强调立约双方意思一致,强调协议、两和,反对强制。《北凉承平八年(公元450年)翟绐远买婢券》有“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字句。这是吐鲁番文书中最早见到的强调合意的契约。其中“先和后券”一句表明买卖双方先经协议,达到意见一致后才制定契约。“不得返悔”表明契约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悔。强调契约合意的“和同”、“两和”和反对契约“不和”的字样不仅大量见于唐代契约,而且正式出现在国家法典中,因此,唐代的契约概念中已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28]但是尽管如此,由于中国古代一直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封建传统文化中以义抑利、重农抑商、少私寡欲对人们的影响极为深刻,在此条件下,契约自由所要求的大量活跃的交换主体并不存在,其对于作为商品经济状态下市场灵魂的契约是极少欲望的。而且,中国从公元2世纪秦朝起,就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封建专制统治体现的是以皇帝为首的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广大劳动者阶级与地主、家主、官府都存在着不同形式的人身隶属关系,人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也正是在这种专制统治下,中国古代形成了着官工官商的传统,也就是说重要手工业和近代工业部门都是由官府垄断,运输、销售环节都是由官府控制,物价也是由官方制定,因此造成私商的萎缩,契约自由不存在生存的土壤。此外,作为中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重刑轻民的传统,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契约自由不可能受到重视,这也决定了契约自由只能在中国古代只能是一种思想而不可能成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原则。鸦片战争结束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大量外国法律被介绍至我国,资产阶级思想在此期间得到了一定的传播。但民族资产阶级力量薄弱,作为资产阶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接受与发展。直到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间的1929年10月至1931年5月,颁了民法总则、债权、物权等五编,契约自由思想在此法律中得到体现。但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社会仍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由于连年战乱很不发达,该法律中仍然遗留了许多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历史痕迹。
我国自建国以来,特别是在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后,对经济实行政府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也一直强调以计划为主的原则。由于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下合同当事人间才是独立、平等、自由的,因此享有自由订立契约的条件。而在计划经济下,往往是一个主体隶属于另一个主体,如企业隶属于行政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都要翟服从于上级的行政计划,因此在经济关系不根本就没有自主性可言。甚至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基本的生活消费者的凭票供应,也是则指令性计划安排的。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合同自由。在当时,合同自由原则甚至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被加以批判。1981年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尽管该法强调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当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但受当时集中型计划体制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影响,该法也特别强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并且在第4条中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该法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换言之,计划原则较之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尊重。[29]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未得到确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1992年,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国家缩小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适当的干预,正是在这个前景下,我国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点就是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减少计划的适用范围和行政干预,扩大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条文作了重大的删改,仅保留了2条有关计划的条文,如根据第11条规定我们仍可以看出国家有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权利。而将原第4条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第7条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中计划原则在其中的地位下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扩大了。此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技术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涉外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自由的精神中这三个合同法中得到了体现了。由于当事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合同自由虽未能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但这些规定为统一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干预已经极为弱化,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自由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发展。因此顺应现实的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非法干预。”这一条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自由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鼓吹的绝对的自由,因此将这一条定义为自愿原则,以视与资本主义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区别。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存在绝对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只要法律是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主旨,当事人意思表示仍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也就体现了合同自由。因此,自愿原则本质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或者说其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30]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再如,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样的合同予以限制。我们说,这些限制,并不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从根本上保护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行。[31]在现代社会中,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标准合同),也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在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注释:
[1]马俊驹、陈本寒:《罗马法上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5年版,第341页。
[2]周楠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4页。
[3]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1页。
[4]同[1],第345页。
[5]同[3],第189页。
[6]同[1],第348页。
[7]同[3],第97页。
[8]苏号朋:《论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及其价值》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第88页。
[9]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2页。
[10][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页。
[1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12]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13]同[8],第91页。
[1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14页。
[15]同[8],第92页。
[16][美]伯纳德.瓦施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