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0:0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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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疏导和调控劳动力的流动,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生产发展和城镇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待业职工;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粮食、农牧、城建、交通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掌握和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务输出;

  (二)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和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劳动力使用控制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

  (四)对社会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要求就业或提供劳务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持户口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青年还须持毕业证),办理《城镇待业人员证》;

  (二)待业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证》;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包括进城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等行业的劳动力),应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然后凭《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城市暂住证》。

  《临时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七条 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并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一)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将使用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管理体制程序逐级报劳动部门(建筑、交通行业使用社会劳动力计划,由其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有关手续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二)农村和外地进入城镇从事建筑、运输、装卸业务的单位,业务上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须将本单位人员名册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查;需要从本单位在册人员以外使用社会劳动力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不得擅自扩大队伍。

  (三)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首先尽量招用当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或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严禁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务工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送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劳动合同亦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工资应列入工资基金计划,由银行根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的用工手续凭证支付。凡违反规定和手续不全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管理和服务,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劳动力管理、培训和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并按规定的比例逐级上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和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用工单位未办用工手续使用社会劳动力或使用没有《临时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人员做工的,对其中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其中不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清退。逾期不补办手续或逾期不清退的,劳动部门可取消该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年度用工计划及工资基金计划;用工单位坐支现金支付的工资应照常纳税,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二)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证件外,责令伪造、涂改、转让者具结悔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吊销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劳务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或证明,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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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交办委)、经贸委(厅、局)、粮食厅(局)、商检局、交通厅(局)、计量局,各港务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为加强对出口粮食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增强出口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特制定《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出口粮食的重量管理工作。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信誉,增强我国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根据我国口岸目前的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运的玉米、大豆、杂粮等粮谷。
第三条 出口粮食从供货地到口岸外运,要经过装包、计量、运输、仓储、检验、装卸等环节,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出口工作,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

第二章 装 包
第四条 供货部门在出口粮食装包时,要确保重量准确,不得混入大型杂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包装出口粮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规定要求,严禁使用破烂、霉变的麻袋;缝口和口绳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准使用尼龙绳;经口岸装船海运的,采用叠口活扣缝包法;经口岸铁路陆运的,采用配扣交叉、二十四针缝包法,保证不破不漏。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六条 存放出口粮食的库场必须符合粮食存放条件,做到无雨湿、无霉变、无污染、无鼠害。
第七条 运输粮食的车辆要状态良好、清洁,适合货载,保证所运粮食不受损失和污染。
第八条 装卸部门要文明装卸,保证质量。不准用刀割口绳,防止断绳混入粮食中;严禁使用手钩,避免撒漏;装船时倒袋要干净。
第九条 仓储保管期间,造成粮食撒漏、湿损、霉变损失的,由保管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承运部门负责;搬运、装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撒漏等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交 接
第十条 粮食向口岸仓库集运时,必须有复查的随车单证,并注明原包重量、袋数、总重量和包装质量等情况,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托运交接手续。口岸仓库凭随车的复查单证查收货物。
第十一条 粮食出库至装船(包括从港外仓库直运码头装船的粮食)要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手续,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对外出证的,货主必须提供准确的装船袋数,港口必须安排抽查衡重时间并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粮食在集运、仓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地脚粮,虽经扫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对外必须按实重补足,对内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追究责任,并由其承担损失。

第五章 计 量
第十三条 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要定期校验,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衡器要有专人管理,司秤员须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按照国际惯例,装船出运的散装货物(包括袋来散走的货物),应以发运口岸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外结算所采取的计量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我国口岸计量条件与外商商定,并在合同上写明。

第六章 商 检
第十六条 商检部门必须把好对外出证关,公正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实际重量,不准凭单换证和盲目出证。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部门凭申请办理重量鉴定(衡器计量或水尺计量)。对同一批或一船货物,商检部门不受理两种不同计量方式的重量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在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口岸,并以衡器计重结果对外出证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以实际衡重的重量对外出证。
第十九条 凡申请衡器计重且口岸仅具备抽查衡重条件的,应按《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的规定抽查衡重并对外出证。
第二十条 货物在口岸装船时,根据需要,商检部门可凭申请办理监视装载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口的饲料,其重量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量不准,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情况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3〕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三 年十月十五日





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减化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的范围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需经行政审批机关或机构批准同意,核发《许可证》、《资质证》等方能领取营业执照的各项行政前置审批行为。

二、并联审批的实施部门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企业的设立、变更实施行政审批的本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未进入市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所涉及的需经行政审批的项目和审批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市便民服务中心组织各行政审批部门拟定、印制《前置审批项目申请须知》。如遇政策变动,各部门负责及时进行修订调整,并报送市便民服务中心。

三、并联审批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中的行政前置审批将过去当事人逐项申报的“串联式”程序改为“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式”程序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有关受理、咨询、抄告工作。市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督办、协调工作。

(一)一门受理。工商局在市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受理窗口,集中受理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注册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时,向申请人提供《前置审批项目申请须知》,发放《前置审批告知单》(由市工商局编制),提供并联审批相关事项的咨询服务,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审批部门领取前置审批相关表格。

(二)抄告相关。工商部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即填写《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及《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由市工商局编制),并及时抄告相关行政审批部门(通过专递、电传或电子数据等)。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工商部门抄告的《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后,应及时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按照法定审批程序对其申请审批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明确的“同意或不同意”审批意见,办妥有关审批手续,颁发许可证件,并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反馈审批情况。若审批权限属上(下)级时,被抄告的部门及时提出本级意见并限时处置,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反馈本级意见和处置情况。

(四)限时完成。各行政审批部门应从工商部门抄告送达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上签署“同意”意见;对不予审批的,在《回执》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及其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审批手续或告知其不批准的理由。

四、并联审批的适用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麒麟区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时的各种行政前置审批。

申请人凭《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或批准文件,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工商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

各行政审批部门也应在工商部门作出核准决定时同时完成行政审批工作,发放相关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对不具备条件或尚需进行调整的,审批部门应分别情况,提出“不同意”或“建议暂缓登记”的意见及理由。审批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如申请人按照提出的整改要求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对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各审批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的时间抄告工商部门。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各审批部门督办、催办,对催办后仍未在时限内完成或无任何理由不答复明确意见的,由市便民服务中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视作同意,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被抄告部门承担。

企业因情况变化,需对原审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有重大项目或特殊情况,由市便民服务中心组织专人负责,协调全程办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五、并联审批中的证照发放和管理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办营业执照的各项行政前置项目,属市(县)两级部门审批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批准的同时,核发相应许可证件,工商部门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属处或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的,为有利于企业筹备,工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凭市级审批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先办理注册登记,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后用括号缀以“以上经营范围中涉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字样。待领取相关许可证后,再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六、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政务公开制。凡申办注册登记和涉及需行政审批的项目,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在市便民服务中心公告,对社会公开审批依据、审批部门、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

(二)分工负责制。各职能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各司其责,主动联系,同步审批,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

(三)服务承诺制。各职能审批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又要从发展经济、便民服务的大局出发,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办事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行政审批工作。

(四)建立各审批部门的协调运行机制。各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各类协调会议由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召集。

(五)建立行政审批责任监督追究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市便民服务中心进行通报,纳入创建“人民满意服务部门”进行考评;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并联式行政审批办法由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受市人民政府监督。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