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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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现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9年2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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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职能)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在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作目标)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辖区建设成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服务四化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设立的原则和规模)
街道办事处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按照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进行管理的原则设立。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的居民人口一般为五万至十万人。
第五条 (报批程序)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管辖区域的变更、驻地迁移,由区人民政府报上海市民政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民政局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任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和以弘扬社会公德为主的道德教育;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街道经济工作,指导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三)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外来流动人口,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爱国卫生、防病保健、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六)开展社区服务、拥军优属工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区文化、科普、体育、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汛、防台、防震、防火、抢险、防灾救灾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主任职责)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实施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
(四)召集和主持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五)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要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行使主任职责。
第八条 (人事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主动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综合协调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任务,并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协调和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任务,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部分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必要时各科室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办事处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由辖区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协调解决街道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代表会议)
街道办事处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
街道办事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布置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建立适应工作和居民需要的接待制度、值班制度、联络员制度,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浅析债的发生原因

韩召峰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发生原因也注是引起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合谋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依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但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发生债。例如,遗嘱就可引起债的发生。基于遗嘱而发生的债就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的。因此,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发生的,而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困此合同的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 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主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阅览室之债,阅览室之债还包括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百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了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为不当得利的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一咱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录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利益。
  侵权行为是指不支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我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我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业也是发生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