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9:20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委员会或建设局(以下统称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基建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第五条 凡施工单位和企业、事业勘察设计单位开业,均应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委审批。经批准的施工单位和企业性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凡在我省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施工单位及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没有上述证件的不得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户和联户,只能承担传统农房建造、房屋零星修缮及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任务。

  第七条 我省勘察设计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须经主管单位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开具介绍信。中央在湘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按其主管单位的规定办理。

  省外来湘勘察设计的单位,应持部或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我省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发给出省施工证明。乡以下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和省乡镇企业局同意后,报省建委批准,发给出省施工证明。

  省外来湘施工的单位,必须持部或省级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施工证明、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或资信担保单位的担保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搞地区、部门封锁,排斥外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准乘工程建设征地拆迁之机,强揽工程任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承发包工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二、三级施工单位可向发包单位在核定技术资格等级的营业范围内实行工程总包。四级及其以下的施工单位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均由总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并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恢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进场处设置标志牌(保密工程除外),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不合格和无出厂合格证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合格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保修。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应接受各级建委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内民用和一般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及人防设施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各级建委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委批准的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国务院工交各部门所属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

  (二)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工程;

  (三)将所包工程进行非法转包;

  (四)仿造或出让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及帐号、图章、图签等;

  (五)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让帐号、图章、图签和资格证书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3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当地建委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当地建委给建设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仿造资格证书或将所包工程非法转包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错误、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当地建委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技术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不按基建程序办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建委或由建委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育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为继续办好监狱系统的特殊学校,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向社会输送遵纪守法、有文化、有知识、有一技
之长的劳动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是一项对特殊对象的特殊教育,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根据《监狱法》关于“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的规定,各地及有关部门和监狱系统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工作。监狱所在地的教育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把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一个组成部分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和培训规划,在有关计划安排、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文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教研活动、培训师资及教育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为监狱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便利,解决困难。监狱的学校应当建
设教学场所、设立教学机构、建立教师队伍,为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罪犯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和初中教育为主。对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应选用经国家教委审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文化教育课本;对未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可以采用普通中、小学课本。有条件的监狱可开展高中教育。申请举办高中学历
教育的校(班),须经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中教育可选用人民教育出版社或上海教育出版社的成人高中教材。对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罪犯,鼓励其自学,并为他们参加社会举办的刊授、函授、业大、电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提供
条件,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狱设置考场,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业(包括学历证书等)证书。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监狱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三、对罪犯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要根据监狱的生产需要安排,同时考虑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不同去向和社会需要,开设各种周期短、投资少、实用性强、见效快的综合职业技能培训班。有条件的监狱可与地方学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教材主要选用普通技工
学校、职业学校的有关教材,亦可自行编写部分补充教材。
四、关于罪犯的文化考试、技能鉴定及发证问题,根据《监狱法》第63条、64条规定,罪犯凡完成小学或初中文化教育课程或单项课程的,由监狱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单科结业证书。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有一定技
术专长的罪犯,其职业技能的考核鉴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凡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产业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符合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评定技术职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或由其授权监狱
颁发的证书,社会应当承认。证书上不表明获证者的罪犯身份。证书按规定只收取工本费。
五、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和《监狱法》关于“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教育、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家庭、学校等都应当配合监狱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切实帮助监狱部门解决未成年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六、目前,监狱部门的师资力量仍很薄弱,人员数量不足,且缺乏稳定性,与新形势下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各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协助监狱部门切实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一方面,在现有基础上对专职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或组织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
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定期分配一部分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充实监狱部门的教学岗位,并列入计划,形成制度;也可以有计划地委托培养一批师资力量,定向分配。监狱部门要重视并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稳定工作。
七、为进一步取得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对罪犯进行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各地监狱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所在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将有关教学计划和文化、技术教育及技能培训的开展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并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

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对监狱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协助解决具体困难。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意见。



1995年11月8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市属各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办字第24号《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市属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取得财政部颁发的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上述业务。
二、经财政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我市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时,除应持有财政部颁发的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许可证以外,还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以备查验。
三、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委托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会计查帐验证等业务。我市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公司必须委托已取得财政部颁发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会计
查帐验证等业务。
四、办理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必须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正式评估资格证书。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市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批准成立、改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予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六、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业务培训,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努力提高质量和服务水平。市财政局、市体改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将根据需要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有关业务培训。

附件: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办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办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设
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
处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构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