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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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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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

(2007年12月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含个别条款待修改的规章)
┌──┬─────────────┬─────┬─────┬──────┬────┐
│序号│ 规章名称 │ 公布时间 │ 实施时间 │ 备注 │清理结果│
├──┼─────────────┼─────┼─────┼──────┼────┤
│ 1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1988.4.25 │1988.4.25 │ 齐政发 │ │
│ │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 │ │ [1988]37号 │ │
├──┼─────────────┼─────┼─────┼──────┼────┤
│ 2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1991.8.15 │1991.8.15 │ 1991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1992.12.18│1992.12.18│ 1992年 │ │
│ │ │ │ │市政府6号令 │ │
├──┼─────────────┼─────┼─────┼──────┼────┤
│ 4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1992.12.18│1992.12.18│ 1992年 │ │
│ │办法 │ │ │市政府9令号 │ │
├──┼─────────────┼─────┼─────┼──────┼────┤
│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 │ │ 1992年 │ │
│ 5 │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1992.12.18│1992.12.18│市政府7号令 │ │
│ │的暂行规定》细则 │ │ │ │ │
├──┼─────────────┼─────┼─────┼──────┼────┤
│ 6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 1993.1.9 │1993.1.20 │ 1993年 │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
│ 7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1993.7.28 │ 1993.8.1 │ 1993年 │ │
│ │规定 │ │ │市政府5号令 │ │
├──┼─────────────┼─────┼─────┼──────┼────┤
│ 8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1993.11.4 │1993.11.4 │ 1993年 │ │
│ │ │ │ │市政府9号令 │ │
├──┼─────────────┼─────┼─────┼──────┼────┤
│ 9 │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1993.11.15│1993.12.1 │ 1993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0号令│ │
├──┼─────────────┼─────┼─────┼──────┼────┤
│ 10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6.4.15 │1996.4.20 │ 1996年 │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11 │齐齐哈尔市浏园水厂水源保护│1997.3.15 │1997.3.15 │ 1997年 │ │
│ │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2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 1997.5.16│1997.5.16 │ 1997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13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管理办法│1998.2.19 │1998.2.19 │ 1998年 │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4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1998.10.5 │1998.10.5 │ 1998年 │ │
│ │法 │ │ │市政府6号令 │ │
├──┼─────────────┼─────┼─────┼──────┼────┤
│ 15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 1999.8.9 │ 1999.9.1 │ 1999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16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1999.9.15 │1999.9.15 │ 1999年 │ │
│ │ │ │ │市政府5号令 │ │
├──┼─────────────┼─────┼─────┼──────┼────┤
│ 17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2001.1.12 │2001.1.12 │ 2001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8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2001.1.20 │2001.1.20 │ 2001年 │ │
│ │控制管理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
├──┼─────────────┼─────┼─────┼──────┼────┤
│ 19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2001.7.25 │2001.7.25 │ 2001年 │ │
│ │收管理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20 │齐齐哈尔市减轻乡镇企业负担│2001.9.14 │2001.10.10│ 2001年 │ │
│ │规定 │ │ │市政府5号令 │ │
├──┼─────────────┼─────┼─────┼──────┼────┤
│ 21 │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1.9.14 │2001.9.14 │ 2001年 │ │
│ │ │ │ │市政府6号令 │ │
├──┼─────────────┼─────┼─────┼──────┼────┤
│ 22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2001.12.7 │2001.12.7 │ 2001年 │ │
│ │育制度实施办法 │ │ │市政府8号令 │ │
├──┼─────────────┼─────┼─────┼──────┼────┤
│ 23 │齐齐哈尔市民办幼儿园管理规│2002.6.12 │2002.7.12 │ 2002年 │ │
│ │定 │ │ │市政府5号令 │ │
├──┼─────────────┼─────┼─────┼──────┼────┤
│ 24 │齐齐哈尔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2002.7.1 │ 2002.8.1 │ 2002年 │ │
│ │ │ │ │市政府6号令 │ │
├──┼─────────────┼─────┼─────┼──────┼────┤
│ 25 │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2003.1.29 │ 2003.3.1 │ 2003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奖励举报│ │ │ 2003年 │ │
│ 26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功│ 2003.9.1 │2003.10.1 │市政府2号令 │ │
│ │者办法 │ │ │ │ │
├──┼─────────────┼─────┼─────┼──────┼────┤
│ 27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2003.9.26 │2003.10.26│ 2003年 │ │
│ │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28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2004.2.16 │2004.3.16 │ 2004年 │ │
│ │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 │ │市政府2号令 │ │
├──┼─────────────┼─────┼─────┼──────┼────┤
│ 29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2004.3.25 │2004.12.31│ 2004年 │ │
│ │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0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5.3.9 │ 2005.4.9 │ 2005年 │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31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2005.6.23 │2005.7.23 │ 2005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2 │齐齐哈尔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05.11.16│2005.12.16│ 2005年 │ │
│ │应急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33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2006.3.10 │2006.4.10 │ 2006年 │ │
│ │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 │ │市政府1号令 │ │
├──┼─────────────┼─────┼─────┼──────┼────┤
│ 34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35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6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37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就业办法 │ │ │市政府5号令 │ │
├──┼─────────────┼─────┼─────┼──────┼────┤
│ 38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2006.11.13│2006.12.13│ 2006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6号令 │ │
├──┼─────────────┼─────┼─────┼──────┼────┤
│ 39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1990.4.17 │ 1990.5.1 │ 1990年 │个别条款│
│ │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市政府5号令 │ 待修改 │
├──┼─────────────┼─────┼─────┼──────┼────┤
│ 40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1991.8.15 │1991.8.15 │ 1991年 │个别条款│
│ │证管理办法 │ │ │市政府5号令 │ 待修改 │
├──┼─────────────┼─────┼─────┼──────┼────┤
│ 41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1993.7.28 │ 1993.8.1 │ 1993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4号令 │ 待修改 │
├──┼─────────────┼─────┼─────┼──────┼────┤
│ 42 │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1994.6.22 │ 1994.7.1 │ 1994年 │个别条款│
│ │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待修改 │
├──┼─────────────┼─────┼─────┼──────┼────┤
│ 43 │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1995.5.18 │1995.5.18 │ 1995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44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1996.5.14 │ 1996.6.1 │ 1996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45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1996.7.17 │1996.7.17 │ 1996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4号令 │ 待修改 │
├──┼─────────────┼─────┼─────┼──────┼────┤
│ 46 │齐齐哈尔市市区市属以下企业│1998.2.28 │ 1998.4.1 │ 1998年 │个别条款│
│ │离休人员社会医疗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47 │齐齐哈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1998.9.23 │1998.10.1 │ 1998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5号令 │ 待修改 │
├──┼─────────────┼─────┼─────┼──────┼────┤
│ 48 │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水利工│1998.11.5 │1998.11.5 │ 1998年 │个别条款│
│ │程管理办法 │ │ │市政府7号令 │ 待修改 │
├──┼─────────────┼─────┼─────┼──────┼────┤
│ 49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1999.6.2 │ 1999.7.1 │ 1999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1号令 │ 待修改 │
├──┼─────────────┼─────┼─────┼──────┼────┤
│ 50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1999.9.24 │1999.9.24 │ 1999年 │个别条款│
│ │设管理办法 │ │ │市政府6号令 │ 待修改 │
├──┼─────────────┼─────┼─────┼──────┼────┤
│ 51 │齐齐哈尔市市区环境噪声管理│1999.11.5 │1999.11.5 │ 1999年 │个别条款│
│ │试行办法 │ │ │市政府9号令 │ 待修改 │
├──┼─────────────┼─────┼─────┼──────┼────┤
│ 52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1999.11.5 │1999.11.5 │ 1999年 │个别条款│
│ │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 │ │市政府7号令 │ 待修改 │
├──┼─────────────┼─────┼─────┼──────┼────┤
│ 53 │齐齐哈尔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1999.11.5 │1999.11.5 │ 1999年 │个别条款│
│ │管理暂行办法 │ │ │市政府8号令 │ 待修改 │
├──┼─────────────┼─────┼─────┼──────┼────┤
│ 54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1999.11.18│1999.11.18│ 1999年 │个别条款│
│ │暂行办法 │ │ │市政府10号令│ 待修改 │
├──┼─────────────┼─────┼─────┼──────┼────┤
│ 55 │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2000.7.5 │ 2000.7.5 │ 2000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1号令 │ 待修改 │
├──┼─────────────┼─────┼─────┼──────┼────┤
│ 56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2000.12.6 │2000.12.6 │ 2000年 │个别条款│
│ │督管理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57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2001.1.20 │2001.1.20 │ 2001年 │个别条款│
│ │理办法 │ │ │市政府2号令 │ 待修改 │
├──┼─────────────┼─────┼─────┼──────┼────┤
│ 58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2002.5.21 │2002.6.21 │ 2002年 │个别条款│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59 │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2002.10.21│2002.11.21│ 2002年 │个别条款│
│ │法 │ │ │市政府7号令 │ 待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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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和失效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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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章名称 │ 公布时间 │ 实施时间 │ 备注 │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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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1987.8.27 │1987.8.27 │ 齐政发 │ 废止 │
│ │暂行办法 │ │ │ [1987]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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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1988.4.10 │1988.4.10 │ 齐政发 │ 废止 │
│ │管理暂行办法 │ │ │ [1988]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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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 1989.9.3 │ 1989.9.3 │ 1989年 │ 废止 │
│ │定 │ │ │市政府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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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4.1.7 │ 1994.1.7 │ 1994年 │ 废止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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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8.2.19 │ 1998.5.1 │ 1998年 │ 废止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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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1999.8.30 │1999.8.30 │ 1999年 │ 废止 │
│ │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 │ │市政府4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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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2000.7.28 │2000.7.28 │ 2000年 │ 废止 │
│ │规定 │ │ │市政府2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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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1990.4.17 │ 1990.5.1 │ 1990年 │ 废止 │
│ │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 │ │市政府1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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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齐齐哈尔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5.9 │1997.5.10 │ 1997年 │ 废止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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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齐齐哈尔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2002.6.21 │2002.7.21 │ 2002年 │ 废止 │
│ │制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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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 2005.2.6 │ 2005.3.6 │ 2005年 │ 废止 │
│ │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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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1988.10.25│1988.10.25│ 齐政发 │ 失效 │
│ │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 │ │ [1988]8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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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 │ │ 齐政发 │ │
│ 13 │监察对象立案、处分的审批权│1989.6.17 │1989.6.17 │ [1989]39号 │ 失效 │
│ │限和实施程序的暂行规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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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1990.4.17 │ 1990.5.1 │ 1990年 │ 失效 │
│ │企业的暂行规定 │ │ │市政府4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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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1992.7.31 │ 1992.8.1 │ 1992年 │ 失效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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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1993.12.29│ 1994.1.1 │ 1994年 │ 失效 │
│ │三轮车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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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1994.10.18│1994.10.18│ 1994年 │ 失效 │
│ │规定 │ │ │市政府8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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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1998.5.19 │1998.5.19 │ 1998年 │ 失效 │
│ │规定 │ │ │市政府4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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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三轮车管│2001.10.10│2001.10.10│ 2001年 │ 失效 │
│ │理办法 │ │ │市政府7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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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