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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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股权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投资能力证明;
(五)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立、合并,或改组为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后,其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必须缴销。
财务公司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定其业务范围并颁发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在其集团成员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财务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
(二)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对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
(四)对成员单位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
(五)对成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六)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七)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
(八)买卖和代理成员单位买卖债券、外汇;
(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十)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投资业务;
(十一)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转帐结算;
(十二)承销及代理发行成员单位企业债券;
(十三)为成员单位办理担保、信用鉴证、资信调查、经济咨询业务;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条件,决定其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其存款、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额贷款总额与贷款余额的比例不高于40%。高额贷款指金额超过资本总额15%的单笔贷款;
(四)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加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上述三、四两款中所称贷款均不包括委托贷款;
(五)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余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对成员单位产品购买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金额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八)财务公司债券发行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进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授信业务,应要求受信方提供担保。财务公司应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进行授信业务,应与受信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其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财务公司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公司对存款、贷款、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规定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其他业务经营方面的资料。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和各种资料的报送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丧失支付能力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的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财务公司必须合作,提供有关的资料。受托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时,须立即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检查费用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整顿:
(一)丧失支付能力;
(二)亏损超过注册资本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10%;
(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派驻审计人员;
(三)批准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四)已实施合并或改组。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二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财务公司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财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四十四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中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前三款所列问题,经整顿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前三款所列条件;
(五)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六)财务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解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解散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自解散公告发布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建议更换或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时,财产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财务公司破产。
财务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财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按本办法实施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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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九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法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三条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和场所,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单位或者场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第十五条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外省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企业,在本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辖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整合,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除涉密单位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二十九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视频、音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督促其限期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安装、运营服务许可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备案,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撤销登记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或者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并且没有委托运营服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单位或者场所,国家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选择、使用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五日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
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1983年2月20日)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一九六六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
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一九八○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
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服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持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批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时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
见第一条的原则处理。



198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