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
教重〔2004〕1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努力建设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的决定,为确保2004-2007年“985工程”的顺利启动和实施,达到预期建设目标,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实施“985工程”的重要意义
(一)世界一流大学是一个国家科学文化和教育发展水平的标志。中国要实现现代化、增强国际竞争力,就必须要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也是振奋民族精神和提高民族凝聚力的需要。党和政府高瞻远瞩,立足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做出了我国要建设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的英明决策,这对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目标和提高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建设世界一流大学,是推动我国高等教育整体水平跃升,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对于认识世界、探求真理、解决人类面临的重大课题,对于我国培养和造就高层次创造性人才,构筑国家创新体系,促进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与世界先进文明成果的相互交流和借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我国建成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985工程”一期建设成效显著,调整和优化了学校的学科结构和学科方向,快速集聚了一批优秀人才充实了师资队伍,提高了高层次创造性人才的培养质量,取得了一批接近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增强了所建高等学校的整体实力,带动了高等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为在中国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积累了一定经验,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为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国外实践证明,建设世界一流大学需要良好的基础和较长时间的建设与积累。虽然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高等学校与世界一流大学的差距正在缩小,但是建设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不懈努力。与世界一流大学相比,我国在高等学校管理和运行机制、科技创新能力、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要继续实施“985工程”,加大改革和投入力度,努力实现在我国建成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的目标。
二、总体建设思路
“985工程”建设的总体思路是:以建设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为目标,建立高等学校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牢牢抓住本世纪头20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集中资源,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发挥优势,坚持跨越式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之路。应着重贯彻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国家目标为导向。瞄准世界先进水平和国家重大需求,增进国家核心竞争力,解决国家
建设的重大问题,通过“985工程”的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重大贡献。
(二)坚持改革和创新。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为“985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提供体制和机制的保障。
(三)坚持重点建设与整体统筹相结合。遵循科学的发展观,要统筹和协调长远目标与近期任务、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学科建设与平台构筑等关系,综合集成推进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进程。
三、建设目标
在“985工程”二期(2004-2007)建设中,巩固一期建设成果,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进一步奠定坚实基础,使一批学科达到或接近国际一流学科水平,经过更长时间的努力,建成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
--通过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创新,积极探索世界一流大学建设的新机制。
--造就和引进一批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学术团队。
--结合国家创新体系建设,重点建设一批“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和“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促进一批世界一流学科的形成和推动学科建设。
四、建设任务
(一)机制创新
按照世界一流大学建设的要求,改革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适应世界一流大学建设的需要。
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事管理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分配激励机制,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吸引和稳定拔尖人才,充分发挥聪明才智的氛围。
突破以传统学科界限为基础的科研管理与学科组织模式,建立有利于创新、交叉、开放和共享的运行机制,以适应现代科学发展综合化趋势。
建立以投资效益为核心的公开、公平、公正的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
(二)队伍建设
提供优越的研究条件和配套保障条件,面向国内外招聘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学术带头人、优秀学术骨干和大学高级管理人才,重视有潜力的中青年骨干的培养和深造,通过提高水平、营造氛围、严格培养等多种途径吸引优秀青年人才,形成一支以博士生和博士后为生力军的创新力量,加快建设一支具有世界一流大学水平的教师队伍、管理队伍和技术支撑队伍。
(三)平台建设
以国际科技前沿和国家现代化建设重大需求为导向,以学科建设规划为指导,围绕国家重大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计划,整合、建设一批高水平的“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与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国家创新平台建设计划有机衔接。在平台建设中,要加大学科结构调整力度,拓展学科发展空间,促进学科交叉,推进资源共享,组建高水平学术团队,建立开放、共享、竞争、高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建设、改善平台的教学、科研条件和基础设施。通过平台建设,大力提高所建高校的创新能力和解决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大科技问题的能力,增强承担国家重大任务、开展高水平国际合作的竞争实力,促进学科优化和交叉,形成一批重大科技成果和世界一流学科,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围绕国家、区域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设一批跨学科、具有创新性、交叉性、开放性的“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推动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的交叉、互渗与融合,孕育和催生新的学科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形成一批能够解决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及现实问题,为党和政府决策咨询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国家级哲学社会科学中心。
(四)条件支撑
加快建设公共资源与仪器设备共享平台,建设配置合理、设施完备的教学科研用房。加强教学科研信息化、数字化环境建设,构建基于现代教育理论和教育技术的教学科研环境。使所建高校的图书馆、电子资源库和自动化程度在整体上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继续改善所建高校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
(五)国际交流与合作
建设有利于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的环境,聘请世界著名学者来校讲学、合作研究,与世界一流水平的大学或学术机构开展实质性合作,建立高层次人才联合培养及研究基地,开展高水平的国际合作科研项目,召开高水平的国际学术会议,加大吸引外国留学生来华留学的力度,推动我国高等教育国际化进程。
五、建设资金与组织管理
(一)“985工程”建设资金由多方共同筹集,积极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地方和企业筹集资金共建有关“985工程”学校。其中中央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和“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其他资金可根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安排。“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加强“985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教育部、财政部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协商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和总体规划。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985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有关高等学校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统筹负责本校“985工程”规划和实施。
(三)“985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和任务,从学科水平与覆盖面、高水平科学研究、高层次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进入“985工程”建设学校的基本条件,即学校在优势领域的数量和水平等方面居于全国前列。
(四)有关高等学校按照统一部署,根据“985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校园建设规划,编制学校“985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论证报告;“985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办公室按照统一规划和布局,组织有关战略和学科专家对学校申报的“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和“985工程” 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进行审核,通过公平竞争,确定建设项目。在此基础上,对学校“985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专家论证;学校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完善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立项后安排建设。
(五)教育部、财政部将加强对“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估,并根据检查、审计、评估的结果,对有关高等学校的项目和资金进行调整。建设项目完成后,教育部、财政部组织专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内贸易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8日,国内贸易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
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猪屠体沉底、烫老。脱毛要干净。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二十二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二十三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场)方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
《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