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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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规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将本通知印发所辖区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附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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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规定,了解掌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是重点用能单位依法定期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的制度。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加强和改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是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考核的重要方式,也是编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安排重点节能项目和节能示范项目、进行节能表彰的重要依据。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重点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各重点用能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报告制度落到实处。
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填报要求
(一)填报单位
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二)填报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采用统一套表格式(详见附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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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包括:
表1:基本情况表。填报单位基本信息、能源管理人员资料、经济及能源消费指标、以及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等。
表2:能源消费结构表。填报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各类能源购进量、能源消费量和能源库存量等。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主要填报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加工转换环节的能源投入量、加工转换产出量以及回收利用能源量等。
表3:能源实物平衡表。填报能源在重点用能单位内部各个生产环节的能源统计数据,并计算能源损耗情况。是对重点用能单位内部能源利用分配情况的综合反映,同时对用能单位能耗数据真实性进行校对。
表4: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填报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以及与上年期比较的变化情况。
表5: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是对表4能耗指标变化原因进行分析和简短说明。
表6: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用能单位“十一五”期间节能目标逐年完成情况。
表7: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表。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要求,重点用能单位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
表 8: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对主要耗能设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概况、运行情况、淘汰更新情况等进行说明。
表 9: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根据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国家标准对用能情况进行自评。
表10: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包括项目类别、名称、改造措施、投资金额、时间安排以及预期节能效果等。
表 11: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与上一年相比,节能项目的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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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填报方式
为规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研发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系统”软件,各单位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进行填报或报送电子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将统一组织填报系统软件的下发和培训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是基本报送单元,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当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市(区)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重新报送。
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汇总后,应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汇总分析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对各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的数据进行汇总后,编制全国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向社会公告。
(四)报送时间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按年度编报。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当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五)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千家企业应在2008年9月底前,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其他重点用能单位应在2009年报送2008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同时,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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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用能单位应发挥主体作用。各重点用能单位要高度重视填报工作,加强对填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能源管理负责人要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要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加强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为保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质量,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计量统计体系建设,按规定配备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完整构建内部统计体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二)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统一部署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抓好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各市(区)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写的监督和指导。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纳入节能工作考核内容。
(三)表彰先进典型。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填报工作较好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指导和培训成效显著的地方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相关机构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单位,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做好保密工作。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分析报告等做好严格的保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不得向社会和咨询机构提供。
附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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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200X年度)
报送单位:
编报人员:
报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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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报告内容含如下表格:
表1 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表
表2 能源消费结构表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
表3 能源实物平衡表
表4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
表5 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
表6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表7 节能目标责任自评价考核表
表8 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
表9 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
表10 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
表11 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
表1 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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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能源消费结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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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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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能源实物平衡表 10
表4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
表5 影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的因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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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节能项目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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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节能目标责任自评价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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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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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 15
表10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
表11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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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地区级统筹工作,增强我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公务员补助、大额补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经办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负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险种建立应收和实收台帐,并建立各种参保档案。
  第四条 各县市2009年7月1日前累计结余的基金,除留足两个月的平均支付费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合计数)外,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县市财政部门分险种全额上缴地区财政部门相应险种的“财政专户”,由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月31日前将当月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六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本县市经办机构转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全额转入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申请次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于每月5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县市财政部门对县市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上加盖审核专用章,由本县市经办机构在每月的10前上报地区经办机构。
  第九条 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的基金年度预算和上月会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初审,加盖审核专用章后,于每月的15日前汇总报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地区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后,于每月的20日前,将县市申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险种拨付各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的25日前,将地区财政部门拨付的本县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分别拨付县市经办机构各险种的“支出户”,以保证次月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要求实行基金会计电算化。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共同做好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和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基金实施地区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2009年6月底前回收处置完毕;原各县市的社会保险欠费应尽快清理,属于县市财政解决的,仍由原县市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自2009年7月起,各县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解缴和拨付根据本办法执行,原《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下发的基金预算编制表式和工作要求,根据当地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的基金预算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地区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地区本级和县市上报的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并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审批。自治区审核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外的其他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上报行署,经行署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各县市基金预算内核定的收支缺口,由地区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由地区根据地区级统筹的要求和基金结余在各县市分布情况确定;各县市超预算的收支缺口部分由本县市财政预算内负担20%,基金结余负担80%。待县市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到位后,方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年度终了后,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对各预算编制单位的基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和基金上解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各项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对基金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做好地区级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地区每年要对各县市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县市绩效考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为了两国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充分考虑到两国的自然地理条件、法律、法规和生活习惯;
  决心努力实现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注意到一九九二年六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有关文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下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
  (三)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和处置;
  (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海洋环境保护,特别是西北太平洋的保护;
  (六)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
  (七)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边界地区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城市及工业区的环境保护;
  (九)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政策;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地方政府及各种团体和机构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但对上述各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对双方任一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任何其他协定。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同意设立中俄环境保护联合小组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工作组两主席之一。原则上联合工作组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达尼洛夫·达尼里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