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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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就企业

负担监督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受理、调查涉及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调查研究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办企业负担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

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实施收费的执收部门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条件。行政机关依法撤消行政许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范围,检验周期。不得自行扩大检验范围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自行设立年检、年审等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实施罚缴分离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协调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和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

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者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

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价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

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扰、拒绝调查工作,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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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国资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11届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市国资局 2000年5月)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9号)以及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
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的精神,逐步健全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经营机制,规范我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
(一)组建原则。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要从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发,建立完善的经营机制和管理制度,形成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并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分开的原则。按照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建立以产权为纽带的国资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国有企业的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切实解决出资者缺位问题,实现政企分开。
2.适度规模的原则。为了有效地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质量,增强资产的营运功能,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应有一定数量的全资子公司、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所持有的总资产应达到一定规模。
3.专业化分工的原则。根据产业相关性强、专业联带紧密的原则,以不重复、不类同组建为前提,可将市属范围内的各种有效的生产要素聚集起来,优化内部专业分工协作,集中优势走符合产业政策的“高、精、尖、新、特”的专业化道路。
4.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坚持技术创新的方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要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国有企业发展的新路子。
5.结构优化的原则。要打破行业界限,实现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经营,通过资源优化组合和合理配置。
(二)组建的条件。
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正式组建:
1.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公司名称和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4.资产经营公司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国有净资产在20亿元以上;企业集团公司总资产50亿元左右,国有净资产在10亿元左右。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组建的途径。
1.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将一批企业集团公司、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授权其持有和经营,对划入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范围的原授权经营单位国有资产授权资格相应取消。
2.对少数规模大、效益好,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大企业集团,予以保留,由市国资委授予国有资产经营权。
3.根据国有资产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对原已授权经营的部份企业集团,按产品、产业结构进行调整重组,并重新授权。
4.对条件不具备的原授权企业以及市脱钩办确认移交的企业(托管企业除外),原则上成建制划归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管理。
(四)组建的程序。
1.根据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提出的组建意见,由组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草拟组建方案。
2.市国资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可行性分析、论证,并提交市国资委审批。
3.市国资局牵头组织有关委、办和工商、财政等部门论证并通过公司章程。
4.委托中介机构对组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对经财政部门核实的不良资产,报请市国资局审批后,按政策规定可作冲销国有净资产处理。
5.市国资局在清产核资基础上界定国有资产,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手续。
6.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市国资局与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二、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职权。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是指经市国资委批准和授权,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和作为母公司的股东权利。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中心,代表国资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
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的权利。其中资产经营公司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主要从事资产经营活动,不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不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有关投资项目在向审批机构申报或备案的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者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三)有权转让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公开竞投交易,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1.转让国有资产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
2.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确认价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所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呈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办法如下:
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转让的净收入,30%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交市统一安排,综合使用;余下70%分别留给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使用

2.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税后利润,扣除经批准弥补的亏损,并按规定提取的单项留利和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20%,余下80%分别留给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使用。
以上由市集中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部用于本市企业发展生产的投入。留存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应专项存储,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投入。
(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完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六)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应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正常的工作报告和备案制度。
(七)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编制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收支预算、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要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层的领导架构。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但不干预经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
公司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监事会是依据有关规定设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机构,向市国资委及其办事机构报告工作。
经理班子负责公司日常的资产营运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营运情况按规定实施监督,对国资委负责。
(二)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和经理班子的任免,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9号)和《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进行。
(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要与自身的职能相适应,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一批熟悉资产经营的高素质人才。
四、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考核、评价、奖惩。
市国资委每年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营运业绩的考核、评价、奖惩。
(一)考核、评价的主要指标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二)考核、评价的程序和方式。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年度审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由市国资委牵头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临时考核小组对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由市国资局对其经营者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实行“整体授权、分类考核”的办法。
(三)试行奖励办法。市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经营者完成责任期内经济指标的,在国资收益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如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主要领导人职务,对确实发挥不了作用的授权机构,取消其授权资格。
五、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分配制度,按照市委办公厅《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执行。
(一)经上一级投资主体同意,董事长、总经理可实行年薪制。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股份期权的激励办法。
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分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二)经营者的分配分为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股份期权三部分。
1.基本年薪。以上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参考基准,根据公司资产规模和行业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最高不得超过参考基准数的5倍。
2.效益年薪。根据经营者上年度完成的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本公司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综合计算,效益年薪最低为零。亏损企业的减亏额,在考核经营者业绩时可视同企业利润。
3.股份期权。经公司出资人和股东大会同意,经营者在任期内按协定价格获取适当比例的本公司股份,收益延期兑现,并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年薪考核由市国资委核准,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全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年薪考核由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核准,报市国资委、劳动局备案。
六、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市国资委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权的决策机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市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管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督,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国有资产布局。
(三)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设立、变更、重组和终止。
(四)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
(五)审查和批准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资产收益的调度,确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市政府各部门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政府各部门按其职能,从社会经济管理的角度,依法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但不再行使直接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权力。
七、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的投资机构,与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产权为纽带的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依法对投资企业进行产权管理。
1.委派产权代表。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产权代表委派制度,通过向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产权代表一般出任公司的董事长。
2.管理企业班子。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市委办公厅《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管理所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
3.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对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按规定收缴投资收益和实施对经营者的奖惩。
4.实施财务监督。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制度,通过向全资和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其大额资金的收支实施具体监控,并指导督促企业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
5.审批重大投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对全资和控股企业重大投资的审批制度,凡是限额以上的投资(含贷款和贷款担保),均要按规定的程序,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组织论证和审批。
6.进行资产运作。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抓好投资企业的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公司制改革,以及兼并、转让、拍卖、破产等方式进行产权运作,盘活和重组国有资产,大力培育拳头产品、主导产业和骨干企业。
7.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在对投资企业实施产权管理中,不得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二)被投资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1.企业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有权经营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在内的投资者的利益。
2.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批准:
(1)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穗府办〔2000〕12号)的规定办理。
(2)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规定限额以上的。
(3)用全部或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4)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3.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章程或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八、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运行监控。
(一)对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派出若干名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
(二)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由市国资委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派出监事会,加强对国有资产授权运行情况的监控,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
九、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各区、县级市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2000年6月6日
分析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刘成江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保护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2001年新《婚姻法》的出台,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关系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又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既定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冲突,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深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即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的公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