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0:0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建发[2005]8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湖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3]25号),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总体要求,制定了《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湖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3]25号),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上缴省级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并投资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四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批下达、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是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必要的业主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项目配套农田生产设备除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等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依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全省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当年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支持重点和方向。并在此基础上按照相关要求,组织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草案。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草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将项目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同时,省财政厅按照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及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的用款计划,将项目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分次下拨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九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按项目支出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并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项目支出预算,建立项目专帐、单独核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它支出,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结算,结余资金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财政。对未完工项目的年终结余资金,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追踪问效”等工作。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视作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依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投资评审和审核,下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被检查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在今后不再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使用按规定比例缴入地方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直属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不同职位之间进行的转换岗位任职。

公务员转任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跨部门转任:指公务员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转任;

(二)部门内转任:指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的转任;

(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尊重个人意愿与服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单位或者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或者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转任。

第八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二)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第九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一)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同一岗位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内设机构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7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可以自愿申请转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转任:

(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因生育、挂职锻炼期间不宜转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转任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内转任的公务员每年度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

第十四条 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两年集中实施一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公务员的情况,研究制定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集中实施方案,并于上半年组织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制定本系统集中转任的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务员因任职回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时进行跨部门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由各部门提出,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部门每两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1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务员,除因比例限制外,应当在集中转任中实现跨部门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每两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20%。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转任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不得借转任突击提拔或者超职数配备干部,不得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公务员,转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报到。

第二十条 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再安排转任。确因工作需要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借转任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不执行转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转任工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务员转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43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