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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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设立的从事内部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的治安防范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设立保安机构,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
《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单位设立保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保安业务的负责人;
(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安机构只承担本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制作和供应。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机构或者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或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机构: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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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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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08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重新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绍市府发(1992)123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建设安静、整洁、优美、文明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按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成片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或设立两个以上居委会的住宅小区或组团,都应设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只设一个居委会的住宅组团可由居委会代行管委会职权。
  第四条 建立管委会必须经越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实行综合管理的协调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是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主管机关。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应遵守小区管理规则,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城建、公安、民政等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管委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派出所、环卫、市政、城管、园林、房产开发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面积达一定规模的自管房单位派员组成。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配务2至3名工作人员,具体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协调有关单位与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二)参与开发小区的规划方案会审、小区内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本住宅小区的居委会组建工作,协调小区内各居委会之间的关系;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小区的治安、卫生、交通、房屋、基础设施、绿化、市场等的综合管理和统一协调;
  (五)负责对居民进行小区管理的超前教育。
  第九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或者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住宅小区服务公司,承办房屋维修、绿化养护、环卫巡逻、生活服务等。
  第十条 管委会组建必须与住宅小区开发同步。对住宅小区实行超前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一切设施都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小区竣工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小区综合交接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接收,并纳入管委会的日常管理。不合格的,管委会有权督促开发单位限期补救完善。
  第十二条 房屋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若无力维修养护的,可委托房管部门或管委会有偿维修和养护。
  (二)管委会应对住宅小区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承租者,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格执行房屋租赁合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外观,不准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严禁占用楼房的公用部门。
  第十三条 绿化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绿化由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管委会负责验收和以后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植树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十四条 环卫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维持小区公共场所和一切设施的完好、整洁。
  (二)管委会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及楼幢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并协助环卫部门及时清运垃圾、粪便。
  (三)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保洁员收集、环卫部门清运,粪便由环卫部门按不同的房屋产权,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清运。
  (四)组织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搞好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主干道由市政管理处负责养护,其余道路由管委会负责养护。
  (二)除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清洁车、工程抢修车、殡葬车外,凡2、5吨、25吨座以上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的城市交通道路除外)。确需进入住宅小区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三)所有客货汽车、未经许可,不准在新村内过夜,确需停车过夜,须经管委会同意,交纳停车费后在指定地点停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道路。必须占用或挖掘的,应事先到管委会办理初审手续,再向规划、市政等部门领取许可证可证后方能施工。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设施管理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安全使用和整洁美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
  管委会协助当地派出所搞好住宅小区内的治安管理,并组织治安巡逻。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小区社会治安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
  需在住宅小区内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九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规定收取统管费,实行自收自支。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区统管费。
  营业单位(包括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营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交纳。
  住宅用房和行政事业用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代管房由代管人)暂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2元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一条 小区综合交接后,房屋建设单位应按住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管委会(居委会)交纳小区管理服务费,此费进入房屋建设成本,同时按住宅总建筑面积0、2%的配置标准向管委会(居委会)无偿提供管理用房。
对零星建设的住宅房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以上标准统筹(不能提供管理用房的按成本价折算),划归该小区管委会(居委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建立管理维护基金,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不得移用。
管委会应按期向街道办事处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管委会不得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政府规定以餐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及专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督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为规范我区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生产企业发证的公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宁夏境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对新建投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安监局正式颁发的资质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查备案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六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企业安全评价报告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方可上报办证。凡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凡列入银川市、吴忠市、石嘴山市、固原市、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由上述五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后,企业必须按照评价机构和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经组织评审的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行文批复后,连同专家组评审意见书、签名表一同上报发证机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矿山地址、产量等发生变化,自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证或变更申请,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已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指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经办人签署符合条件的意见和本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证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将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签字盖章及全部上报资料报所在地级市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必要时,市安监部门也可派专人到生产企业现场复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照第九条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发证企业所报资料不实或有其他影响发证的因素,可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由生产企业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自治区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将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发证并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报送自治区安监部门。自治区安监部门接到审报后,对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的企业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给予答复,对市县审查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由于工作不力造成失误的,要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查实,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被发现并未限期整改的,撤销已颁发的证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施行前已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证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不予年检,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其它上报条件可参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的要求执行,自治区不再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和其他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