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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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4号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
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情况说明.doc



关于《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2009年6月8日,我会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发布了配套文件,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6月23日,我会收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共32条。
在此期间,深交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分别召集各方代表举行座谈会,特别邀请了部分个人投资者参加,对《暂行规定》及配套文件进行深入讨论,充分听取有关的意见和建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就查询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经验的方案专门征求了证券公司的意见。此外,我会还密切关注媒体有关报道,对其中的意见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总体来看,市场各方积极支持建立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认为目前的规定十分必要,既注意通过适当方式强调投资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出发点,又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尊重每个投资者的权利和自我选择,同时对证券公司不断改善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措施有助于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审慎评估自身的风险认知与风险承担能力,理性投资。
在收到的32条意见中,涉及《暂行规定》的意见共7条,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认为投资者已有风险意识,没必要签风险揭示书,或没有必要到现场签;二是认为应当强调投资者要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独立判断;三是建议明确投资者能否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风险揭示书。
经过认真研究,第一、二项建议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论证,征求意见时也有详细说明,主要目的是通过适当的程序和要求,让风险教育能够落到实处,因此综合考虑后暂维持现有规定。第三项建议连同其他一些具体操作方面的意见,我会已转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在修改配套文件时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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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
杭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00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杭州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住宅综
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
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其余条款相应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9年3月10日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
手续。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办理收付。

第四章 帐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需要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内容的,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帐户的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局。
第二十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帐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撤销的帐户,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收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取消外汇帐户开户权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