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5:56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教职成〔2004〕8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我厅以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规定》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籍管理办法,并报教育厅备案。

二○○四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等)。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3+2”高职新生录取名册还应同时抄报挂钩高职学校和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愈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按《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试行学分制的原则意见》(浙教职成[2002]45号)制定实施学分制方案,确定具体的学分标准、学分取得方式、学分互认和折算办法,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省转学还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2.自愿要求退学或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劝阻仍坚持退学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在校内公布,同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工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该学生档案中取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3+2” 高职学生前三年的学籍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享有威望;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办事认真负责,能独立完成任务。
村民委员会主任还应当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选举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也可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但不得指定。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村选举小组成员推选产生。
村选举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选举小组在选举前应宣传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等,选举后应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村选举小组的经费从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对经费困难的村,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九条 选民资格的认定,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得到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城乡结合部的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凡是长期在本村居住、能尽村民义务、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非国家正式干部和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非正式职工的村民,应视为具备选民资格。
第十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选举小组进行登记。登记后发给选民证。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选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农村基层政党或群团组织推荐、有选举权的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村民自荐,也可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全体村民预选的方式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分别提出,并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十三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名单公布后,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在充分酝酿、协商后进行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在投票选举3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副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多于
应选人数的1/3。
第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小组工作;与候选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村选举小组出缺时,应按选举小组产生程序补缺。
第十五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村选举小组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并可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六条 村选举小组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可以设立选举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分会场分别投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心会场和分会场为选民提供单独划票的场所。
因老、弱、病、残或其他正当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的,可以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七条 选票应按选民证逐个发放,并在选民证上注明。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写。选民因外出不能到会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采取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小组推荐,由村民会议通过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参加投票在半数以上的,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一条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辩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半数以上选票,方可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超过3人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缺额。补选缺额时,须召开村民会议,对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投票选举,在获得参选人数1/3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名额可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空缺的,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临时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封存选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后,应及时进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10-15户推选1人,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罢免、撤换的要求。
有1/5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1/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允许被要求罢免、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离任6个月以上的,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被罢免、撤换或提出辞职等因故缺额时,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征求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选举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选举无效,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举小组,重新依法组织选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2日
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王勇 谢玉童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鉴定、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
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当前在审判实
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既严厉
打击合同诈骗活动,又及时调整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划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
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
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
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
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
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
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
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
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
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
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
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
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
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
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A.在行为方式上,
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
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B.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
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
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
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
整。C.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
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D.从欺骗
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
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
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
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
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
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
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
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