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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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 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 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订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应税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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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9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龙岩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配合政府强化城市管理,提升龙岩中心城市的整体形象,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动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结合龙岩市金融部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条 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取得政府授权后,与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龙岩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三方签订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协议。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内容

  (一)执法局向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提供以下信息:

  1.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行政执法信息动态;

  3.经核实的违章违法企业或建设项目信息;

  4.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整改情况动态信息;

  5.相关信访、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

  6.对相关企业及建设项目金融服务建议包括重点支持、支持、限制、严格限制、停贷等;

  7.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向执法局提供以下信息:

  1.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共同提供银行业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使用情况的反馈;

  2.龙岩银监分局提供银行业机构对重点监管企业与项目的授信情况;

  3.执法局需要的其他相关合法信息。

  第四条 双方应按照承诺的共享信息内容相互提供信息,但可根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协商,对承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的主要方式

  (一)三方确定相关人员具体负责信息共享事宜,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接收信息后分别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和银行业横向联网信息平台在辖内银行业机构和市、县两级人行龙岩支行、监管机构共享权限范围内共享信息。

  (二)执法局按月将有关共享信息通过邮箱,同时书面(加盖单位公章)发送给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

  (三)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根据执法局需求收集、汇总银行业机构使用执法信息的情况,以文字、报表等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信息使用

  

  第六条 人行龙岩支行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或定期通过企业征信系统平台标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提供综合辖区银行机构信贷决策参考;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企业或项目单位违章违法情节严重的实施结算服务限制。

  第七条 龙岩银监分局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通过银行业横向联网平台发布执法局共享信息;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贷款实施压缩,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实施退出;

  (三)要求银行业机构将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信息作为信贷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情节轻重对其授信实施相应限制;

  (四)要求银行业机构依法配合法定部门,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帐户实施冻结和扣划罚没款项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金融机构应指定联络人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传送、使用、反馈工作,并将联络人名单报送至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备案;

  (二)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执法局、人行龙岩支行做好宣传解释和异议处理工作。

  第九条 信用担保企业对执法信息的使用:

  国有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有违法建设记录的企业(包括股东个人)或项目不得予以信用担保。建议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予信用担保。

  

  第四章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详见附表)在查询、冻结和扣划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存款帐户时,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协助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时应核实的资料:

  (一)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二)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三)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做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做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 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存款的执法机关一览表

单位名称
查询
冻结
扣划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人民法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税务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海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人民检察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公安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国家安全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军队保卫部门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狱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察机关(含军队)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审计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暂停结算
暂停结算
无权
无权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财政部门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注:本表所列机关是《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2002年)发布之日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具有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权力的机关。规定发布实施之后,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品 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