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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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一般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期一般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前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代表;

  (四)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名单草案;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以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至主席能够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工作,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五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督促承办单位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六)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请假。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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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开发整治和以此目的而进行的调查、规划、计划、管理、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是本行政区内的陆地、水域、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总称。
第三条 国土开发整治的基本任务是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合理布局生产力,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城乡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国土开发整治应统筹规划、全面安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和资源优势,使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兼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珍惜国土资源,承担对国土的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七条 实行国土调查制度。国土调查必须坚持统一部署、部门协同和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是以区域综合开发整治为目的,由多部门、多学科联合进行的对某一地域的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调查。综合调查方案由国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调查是以开发利用某项国土资源或治理某方面环境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专项调查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内容、区域范围、方法步骤、经费预算和提交的成果。
第九条 国土调查成果由实施调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国土调查重大成果,由市国土主管部门认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由国土主管部门管理,国土信息应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十一条 国土调查成果及数据库应用系统对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应依据上级行政区域国土规划,结合辖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其自然、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等条件制定。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环境综合整治;
(九)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土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决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土规划需要变更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是制定行业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和目标,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基础建设、生产力布局和环境整治的计划或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规划的,不得批准或立项。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十八条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区域经济优势互补和相对均衡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劳动地域合理分工;
(三)专业化生产和综合发展相结合;
(四)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五)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相结合;
(六)工业布局和其它行业布局相结合。
第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按下列总体战略布局:
(一)城市综合功能区。重点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整治城市环境;
(二)城郊型经济区。重点发展城郊型农业和乡镇企业,建设各种类型的经济开发区;
(三)远郊经济区。建立农、林、牧、土特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发展乡镇企业,有重点地建设工矿开发区,加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生产力的需要,确定某些区域为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划定不同类型的限制区域,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可划定某些地段进行整治,保障城镇发展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控制建成区规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积极发展中小城镇。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符合国土规划,坚持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计划管理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按项目分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无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承包给个人长期使用。
新开发土地用于种植周期性长的经济林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策予以优惠。
第三十一条 撂荒地、废弃地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复垦,恢复利用。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应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地表水源区应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开采地下水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探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1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加速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本市 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 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市第一次试制,经鉴定达到省内 先进水平的为市级新产品。省级、国家级新产品按省、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新产品的开发计划、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市级新产品的发展规划、年度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的科研计划分别由市经委和市科委编制。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亦应制定本县(区)、本行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供资源和技术状况,特别是市场前景的预测,以发挥其优势,突出其重点。

  第八条 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必须加强新产品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尤其要抓好新产品鉴定的质量评审和新产品批试的工艺管理,进行严格的工艺验证,确保新产品批量和稳定地投产。

  第九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独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负责制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工程技术人员总数的40%以上。

  第十条 建立合肥市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重点新产品开发。其基金主要来源:

  (一)省、市财政拨款;

  (二)市级新产品减免税款提取10%;

  (三)其它渠道。

  第十一条 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安排15%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技术开发费;

  (三)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生产成本;

  (五)市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属国营企业由市财政局监督执行,属集体企业由市税务局监督执行。对应提取的技术开发资金而不提取或提取不足的,市财政局或税务局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或补足,充入市技术开发基金。

  第十三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

  (一)达到试制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四条 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须的工艺、工艺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议,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议,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对企业与科研单位共同开发的新产品,应在立项、资金上给予优先。

  第十八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三年内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市经委、市科委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或企业自行开发后报市经委、市科委确认的新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四)对新产品开发任务重的企业,可凭市经委证明,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对其所提技术开发费,暂缓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核定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