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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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管理,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各类案件主要包括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复查、再审、国家赔偿确认、减刑、假释和执行等案件。
  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确定审监庭或由审监庭牵头具体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各级法院应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的审判人员从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支持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 高、中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除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外,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评查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等方式。
  第六条 常规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的质量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评查应按本院结案总数和法官个人结案情况确定相应比例。
  第七条 专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各级法院每年都应组织开展专项评查。
  第八条 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1、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的案件;
  2、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转办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案件;
  6、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九条 对庭审的专门检查,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检查办法。

第四章 差错评定及责任承担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各级法院可以对本办法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规定的差错情形进行细化,并据此对被评查案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错误。
  案件质量差错依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
  第十二条 差错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的性质、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十三条 一般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直接认定;重大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必要时,由领导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及后果承担。
  1、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成员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发生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各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院、庭长意见作出的决定,发生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
  3、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主审人、审判长、审核人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4、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人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1、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2、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3、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5、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的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被评查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讲评制度。各级法院应定期在本院通报或讲评检查结果。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适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质量评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每年应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情况。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每年应定期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根据辖区内审判、执行工作的情况,每年应定期组织专项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应认真整改,并及时总结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经验,提高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逐步建立法官(包括执行人员、书记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制度。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均应列入法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及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评查案件所涉人员被确定为应承担差错责任的,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建议院领导或相关业务庭负责人批评教育;并由政工、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差错责任的性质、后果相应扣发奖金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制订有关内部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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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被害人袁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几天后陈某骑行该摩托车办事途中,因摩托车故障,陈某便将该摩托车丢弃于存车处。根据该车上的牌照等信息,存车人与失主袁某取得联系,袁某将车取回修好。几日后,袁某骑摩托车在饭店吃饭时,犯罪嫌疑人陈某路过此地,趁饭店外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该摩托车再次盗走。后在交警巡查车辆时,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现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数额为6000元,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如何认定其盗窃数额,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意公安机关意见,即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理由是虽然陈某前后两次盗窃行为间隔时间较短,但从两次盗窃行为来看,每一次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状态,属于连续犯。对于连续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虽然陈某明知第二次盗窃对象就是第一次实施盗窃的摩托车,但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反映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意,故应当认定其盗窃数额为6000元,并且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刘某前后两次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不应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有二:1、从盗窃罪的本质来看,盗窃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就本案而言,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性质的只有被盗摩托车。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所有权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来决定。在本案的重复盗窃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犯罪造成的损失来决定。2、就重复盗窃犯罪而言,犯罪客体是同一的,其重复盗窃行为只是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除了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之外,并没有加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重复盗窃行为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使经费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原则
(一)民族工作经费的设立是党的民族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特殊关怀和特殊照顾,是为少数民族切身利益服务的重要手段。
(二)民族工作经费是民族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纳入国家民委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三)民族工作经费应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对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改善少数民族生活条件的重大事项应给予重点支持。同时,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卫生体育和少数民族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工作也应给予一定补助,充分发挥民族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使用范围
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解决的特殊问题补助;
(二)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纪念活动补助;
(三)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开展业务活动补助;
(四)改善少数民族生活基本条件困难补助;
(五)民族政法、文化、宣传和教育等方面特殊困难补助;
(六)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培训经费补助;
(七)少数民族扶贫工作补助;
(八)民族院校教学科研业务补助;
(九)本委主办的重大活动补助;
(十)民族工作特殊需要补助等。


三、申请与批准
(一)地方申请使用民族工作经费须按程序逐级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提出书面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国家民委提出书面报告。
(二)申请报告经国家民委批准后,由其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将经费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自收到款项后10日内直接将款如数拨至使用单位。


四、规范管理
(一)民族工作经费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由国家民委编制经费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国家民委负责每年按民族工作经费的执行情况编制决算报财政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负责各省、区、市范围内民族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底向国家民委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三)民族工作经费属民族工作特殊补助款,应专款专用。不得充当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基建经费,不得充当行政经费开支。
(四)稳定规范资金管理渠道,完善已有资金管理模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效率,不断适应新时期民族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执行经费使用用途,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理的职能,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国家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民族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根据项目预算的有关要求,加强追踪问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也要加强对本地使用民族工作经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合理使用资金的现象。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发布时间: 200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