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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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结合近几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的情况,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删除第五条第(七)项,将第(六)项修改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原第(六)项内容变为第(七)项。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原第(四)项内容变为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和第106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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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当前,我国工业经济正处在巩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果,调结构、上水平,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工业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的关键时期。努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对于我们完成这一时期的任务和实现把我国建设成为工业强国的战略目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来,在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多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社会关注的典型事例,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有的企业勇于承担质量责任,珍视质量信誉,妥善地解决了产品质量问题,挽回了不利影响;也有的企业违背质量诚信、漠视质量责任、无视质量信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企业、行业乃至我国工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损失。
  正反两个方面的事例都说明,加强质量信誉建设对于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振消费信心,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竞争力和提升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形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将对我国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广大企业,要在全面落实好2010年各项质量工作的基础上,把加强质量信誉建设作为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加大力度,重点推进。
  在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中,要重点做好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工业产品质量信誉的重要性的认识。要把质量信誉建设与全面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提升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形象和国际信誉的工作相结合,做到领导到位、职责落实、目标明确、措施得力。将提高质量信誉的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
  二、以企业为主体,增强企业质量责任意识
  企业质量责任意识是质量信誉建设的基础。企业只有承担起质量责任,质量信誉才有了落脚点和提升的动力。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产品;二是持续改进质量;三是承担因经营和产品引发的法律和经济后果。当前,我国部分工业企业质量责任意识相对淡薄,缺乏承担质量责任的意识和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危害的范围和程度。
  引导企业积极承担质量责任,一是要通过宣传、培训和质量月活动等工作,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的质量责任观,让企业认识到承担质量责任才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二是要通过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总结和交流质量管理经验、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和产品创新等工作,帮助和指导企业提高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改进水平,增强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三是要完善质量法制环境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监督,保护积极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和行为,加大对漠视和逃避质量责任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质量信誉建设与品牌创建相结合
  质量信誉和品牌培育是相辅相成的。质量信誉是品牌价值的基础;品牌附加值是对质量信誉的高额回报。
  品牌创建是技术与社会相结合的综合性问题。在技术上讲,品牌的实质是自主知识产权;从社会上看,品牌是社会公认度的体现。我国工业产品自主品牌建设落后,缺乏自主核心技术是一个原因,部分企业质量信誉不高而导致的我国工业产品整体质量形象不良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将质量信誉建设与品牌建设相结合,一是要通过宣传和表彰等活动,提升那些讲质量、守信誉的企业的品牌形象;二是综合利用政策、市场等手段,提高优秀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和价值表现;三是突出重点,以服装、家纺和家电行业为切入点,落实相关的指导意见,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四是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要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提升区域和行业质量形象。
  四、加强基础工作,稳定提高产品质量
  稳定提高产品质量是质量信誉建设的基本保证。加强基础工作,为企业稳定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良好的条件,是预防出现损害质量信誉的事件的重要保障。针对容易引发质量信誉问题几个突出问题,当前要重点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保证实物特性与标称特性的一致性
  当前,工业产品的实物质量特性与标称的特性不一致或不能达到所依据标准的全部要求已经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在强制性标准所要求的特性上不能达到要求,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
  要保证实物特性与标称特性的一致性,一是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产品抽查和检测工作,特别对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特性必查必测;二是对主观故意标称虚假特性的企业和产品坚决查处,净化市场环境;三是通过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堵塞管理漏洞;四是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中,加强对企业产品检测能力的配套建设,减少和消除因检测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五是在产业聚集区,特别是中小企业聚集区,大力发展可以提供标准服务和公共检测服务的技术服务的机构,提高社会化质量服务水平。
  (二)发挥好标准工作对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的情况下,工业产品标准比较容易成为技术贸易壁垒,也成为导致我国工业产品在国际贸易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信誉和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发挥好标准工作对消除技术壁垒的作用,一是要密切跟踪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了解和掌握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先进标准的发展水平;二是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增加我国在国际标准领域的话语权;三是要加快我国工业产品标准的梳理和制、修订工作,提高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的对接水平,减少和消除标准间的差异;四是对可能成为技术贸易壁垒和容易引发质量问题的标准进行专门的研究。特别是出口比重较大的行业和企业,要对主要目标市场所在国家的标准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避免可能受到的损害。
  (三)提高供应链质量保证水平
  原材料和采购零配件的质量水平是下游产品质量形成过程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下游产品的采购成本和制造成本。近来,国内外发生了多起因采购零部件质量问题而影响最终产品质量的事件,给相关企业造成严重的信誉和经济损失。
  提高供应链质量保证水平,一是要从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上下游行业、企业的交流和协作,共同分析和解决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性因素;二是要加强上下游行业和企业的标准接口,保证标准要求的相关性和一致性;三是要帮助和指导企业完善对采购产品的质量检验和测试,严把产品质量的入口关;四是鼓励和引导企业对重要原材料和零部件供应商开展第二方审核,通过提高供应商的质量保证能力,保障采购产品的质量水平和稳定性。
  (四)完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
  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不同于检验。检验的作用是判定产品合格与否;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既要判定产品合格状况,又要对质量进行分析,指导质量改进,还要为制造过程质量控制提供技术支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是评价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发生质量问题的风险,保护质量信誉的的重要技术基础条件。
  完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一是要做好相关机构在地区和行业的布局规划,形成比较均衡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体系;二是加强对现有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机构的管理,提高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三是以行业骨干企业和科研院所为依托,开展对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有关技术的研究;四是在重点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发展和培育新的机构,增强区域性和行业性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
  五、加快质量诚信建设,培育质量信誉
  质量诚信体系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而言,质量诚信体系是对诚实守信的企业的支持和保护,是企业培育和保持质量信誉,提升品牌价值和社会认同度的基础;对社会而言,质量诚信体系是对企业诚信表现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手段,综合发挥法律、政策和市场的作用,保障公共质量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
  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一是通过开展宣传、表彰等工作,引导企业树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改善企业的经营行为;二是要结合地区、行业特点开展质量诚信体系研究,并将质量诚信体系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三是通过制定重点行业质量诚信体系标准,推动完善行业质量诚信体系;四是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加大对质量诚信良好的企业的扶持力度,为诚信企业营造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五是对违背诚信的企业加大查处力度,让违背诚信的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
  六、加强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能力
  加强应对质量事件的能力是在出现非预期的质量事件的时候,减少和避免质量信誉损失的重要手段。质量不仅是管理和技术问题,也是社会问题。随着产品复杂程度和社会对工业产品依赖程度的增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社会影响和危害的风险明显提高。在出现突发性质量事件的时候,能否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对控制其影响和危害程度至关重要。
  加强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能力,绝不是要隐瞒事实,逃避责任。而是要以诚信为基础,积极负责地解决好问题。一是要根据行业和地区特点,对重点产品,特别是那些涉及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行识别并严格管理,降低出现质量危害的风险;二是地方、行业和企业要依据各自责任,制定重点产品突发质量事件预案,对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三是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与质检、工商等部门建立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协调机制;四是在行业和地方建立质量事件通报制度,对引发社会性影响的质量事件要即时上报,并根据事件性质和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将质量事件的危害和影响降到最低。
  七、与工业产品质量建设的各项工作有机结合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科[2009]180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已经对质量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加强质量信誉建设是工业产品质量建设的一项重点内容。要把质量信誉建设与全局性质量工作相结合,发挥各项质量工作与质量信誉建设的相互促进作用,推动工业产品质量进步。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本地区、本行业质量信誉的基本情况进行调研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质量信誉建设的工作方案。调研情况和工作方案要在3月底之前报到我部。
  有关企业要参照以上要求,密切与工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联系,积极发挥质量主体作用,加强质量信誉建设。
  在工作中,要加强与质量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发挥质量监管的职能作用,共同推进质量信誉建设;要开拓思路,积极探索和逐步完善质量信誉建设的长效机制,持之以恒地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组织对工作方案落实情况和重点企业质量信誉建设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年度末要对质量信誉建设工作进行专门总结,随质量工作总结一并报我部。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及为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应急取水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而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用途以人力或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在申请立项时,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量额度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从地下日取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二)跨区取水的;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取水的。
在前款规定的额度以下取水及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的取水额度取水的,应经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提前通知取水单位。
第二十条 北溪引水水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需要由北溪引水工程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用水申请,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签订供水合同;管水单位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无取水许可证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范畴。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影响供水水源或农业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工程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赔偿费。
禁止非法占用或毁坏各类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位,以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水体的实际水位低于限制供水水位或水体水质低于地表水三类水质,仍需供水的,必须经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按时向取水井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取水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补给量,保持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 在沿海可能引起海水入侵区域,禁止打深井取水;未经城市建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同意,不得开凿新井或增加开采量;已经引起海水入侵的,应当封井,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予搬迁。
第三十三条 北溪引水工程、坂头、上里、汀溪、湖边水库等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量、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海水。
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水源紧缺地区逐步推行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型的灌溉设施。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的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浪费。
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漫灌跑水的,应及时修整。
第三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