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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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创造优美、和谐、安全的游园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劳动公园、高尔山公园、儿童公园和新屯公园的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实施后,适用本规定管理的其他公园,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公园和高尔山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新抚区、东洲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儿童公园和新屯公园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并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持水体清洁和园容整洁、美观。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明显部位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人须知等公共信息标识,并保持齐全、准确、清晰、整洁。
第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不得在游乐、商业服务功能规划区外设置各类游乐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 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九条 公园内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和参与公园内收费项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有序购票,不得逃票或者使用假票。
第十一条 儿童、精神病人、智障者进入公园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十二条 除抢险救灾车辆和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限速行驶,避让游人。
第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宿营。
第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设施及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废弃物;
(二)在树木、景物及设施上涂污、刻画、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三)攀折和摇撞树木、打草、采摘花果、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和药材、践踏绿地;
(四)翻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五)故意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雕塑、标牌、观赏假山、装饰山石及其他设施;
(六)跳水、游泳、捕鱼、垂钓;
(七)向水体内抛弃、倾倒、排放污物;
(八)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踢球、轮滑、滑冰等体育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故意制造噪声;
(十一)赌博、卖艺、乞讨、拾荒、非法兜售物品;
(十二)从事算命、占卜、烧纸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三)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四)在禁火区吸烟、擅自使用明火;
(十五)捕捉、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惊扰、击打展出动物和随意向展出动物投掷食物;
(十六)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
(十七)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游人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游览的危险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安全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各类活动,举办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并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 游船、游览观光车辆应当配备应急救生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对公园内展出的动物应当加强监控,确保动物笼舍和观赏区域防护设施坚固、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效维护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未购票或者使用假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参与收费项目活动的,责令补票,并对责任人处10元罚款;
(二)非指定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四)在树木、景物及设施上涂污、刻画、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人处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攀折和摇撞树木、打草、采摘花果、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和药材、践踏绿地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雕塑、标牌、观赏假山、装饰山石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对责任人处50元罚款;
(七)跳水、游泳和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踢球、轮滑、滑冰等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元罚款;
(八)向水体内抛弃、倾倒、排放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元罚款;
(十)故意制造噪声或者乞讨、拾荒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元罚款;
(十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元罚款;
(十二)捕鱼、垂钓、捕捉其他野生动物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火区吸烟、擅自使用明火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四)惊扰、击打展出动物或者随意向展出动物投掷食物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元罚款;
(十五)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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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配套设备,影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或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或恢复原有面积,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