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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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或者经许可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律师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应当按规定存入档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扩散。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和查阅案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场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委托或者聘请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务的,应当维护委托人或者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以及有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应当组织讨论。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责。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时出庭。
因案情复杂,准备辩护所需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改期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中止律师发言或者责令律师退庭。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律师应当在合议前将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及有关证据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承办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在上诉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可以以被告人名义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的,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反映,由律师事务所向终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或者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未经注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照协议、委托内容履行义务或因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特邀)工作证、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私自接受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的;
(五)制造伪证的;
(六)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控告、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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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改革住房投资体制,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月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及三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作为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实行经营承包的企业,其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承包基数。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工商行住房信贷部(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照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为准。

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的信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调整为上一年底职工工资总额的5%(工资总额不含一个孩的补贴和房补)。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款,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率。即月工资总额乘以缴存率。

第八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第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单位原住房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市财政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条 濒临倒闭或者破产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同步,只要能开出工资就要缴存公积金,个别有困难的单位职工工资停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公积金可暂停存储,待补发职工工资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给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补存。

第十二条 职工缴存住的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自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项存款户内。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的活期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及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足,亦可以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休、出国定居和调住外市工作的,由其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调入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四)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十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收支预算,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银行(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资结算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工资计划一并审批,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缴存。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及时划转资金,结算利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世实提供金融服务,接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会制度,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其工会组织应当发挥民主监督职能,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按时缴存住户公积金的,按月扣缴应缴额5 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规定,应当责令限期返还,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审民事审判效率问题探讨    
                        莫宗艳

一、文书送达效率制约因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到将原审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二审法院,期间由于送达上诉状副本,等待答辩状和送达答辩状副本等工作需花费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实践中如用邮寄方式送达往往所需时间更长),此时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情况还是一无所知,并且在实践中这段时间既不算在一审审理期限以内,也不能算在二审审理期限内,不能归责于一、二审法院,却严重地影响到审理的期限。因此,对这一作法应改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并收取上诉费后无需等待被上诉人答辩,就应将案卷和证据立即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进行收取答辩状和送达答辩状副本的工作,这样,就能使法院移送案件的工作在收取答辩状期间内进行,而无须待收到答辩状后才开始移送,尽量减少法律文书滞留原审人民法院的时间,且能使二审人民法院尽快熟悉案情,尽快审结案件。
  另外,制约文书送达的效率还涉及到“公告送达”的问题:首先,从公告送达的期限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为六十日,设想某一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而需公告送达,并且又历经一、二审的案件,那么,一、二审程序中需送达起诉状、一审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副本、二审开庭传票、二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如果每一环节均公告送达。那么一、二审审理期限势必很长,规定审限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应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公告的,往后的各环节均不再予以公告,以免因公告而拖延诉讼时间;其次,从公告送达的方式来看,公告送达消息主要登载在《人民法院报》等法律专业报纸上,而《人民法院报》等报刊发行量有限,且定期公告专版同时有几百条公告消息,很难引起人们的注意,背离了公告送达的初衷,意义不大,因此,公告送达应着重采取在法院的公告栏及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的方式,其效果较为明显。
二、交纳上诉费的期限问题
  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规定:“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如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审人民法院往往只重视在上诉期限内是否收到上诉状,而对于及时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及严格监督上诉费交纳是否逾期等问题却疏于监管,致使许多上诉人在交纳上诉状后,不按期限交纳上诉费也没有被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或已逾期多日方予以处理,影响了一、二审诉讼程序的衔接。因此应加大对上诉费交纳期限的监督力度,严格按法律办事。
三、案卷材料及时移交问题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原审人民法院将全部案卷移交二审人民法院的期限,但对于案卷到达二审法院后,何时送交主办法官处办理却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院实行的是立审分开制度,一审案卷呈送至二审法院立案庭后,如果滞留时间过长,势必也影响到效率的问题,因此,应制定规章制度明确立案庭移送案卷材料的时限,另外,立案庭将案卷材料移送到审判庭室后,负责分配案件的庭长也应将材料立即送交主办法官,不得有所滞留。
四、审查是否应当开庭
  我们知道,开庭审理案件是一审诉讼的必经程序,需要花费一定的诉讼时间,而二审案件不是必须开庭审理,如果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因此,审理二审案件涉及到一个有选择开庭的问题,如果审查得当,则可以提高二审审判效率。实践中,我认为以下四种类型的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一审事实清楚,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2)一审经公告受送达人未到庭的,不再开庭,改为询问一方当事人;(3)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并且容易处理的案件,也不需要开庭;(4)属于同一法院审理的同种类型的案件,并且对该类型案件处理原则一致的,也不需要全部开庭审理。
五、通知开庭的问题
  在二审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也时常发生因通知当事人开庭方法不得当而拖延诉讼时间的问题。由于通常单纯采用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方式,若一方当事人没有接到通知或不能及时接到通知,则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到庭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因而无法按期开庭情况,只能另择时间开庭,如此既延误时间,又增加当事人负担,因此,在通知开庭的方式上应力求通过原审法院帮助(如告知电话号码),采取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相结合的方式。另外,在委托外地机关送达开庭传票时,常有超过开庭时间方交受送达人签收的情况,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延误了诉讼时间,因此,如委托送达开庭传票,应在信封封面上注明“须于×日前送达”的字样,以免造成延误。
六、文本数量影响效率问题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及答辩状副本的数量标准,但在实践中屡屡出现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的数量不够,法院通知补交的情况,这也延误了一定的诉讼时间。为此,建议在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应诉通知书中注明提交上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的数量为当事人总数基础上一律增加三份,以资备用,从而杜绝需补交上诉状和答辩状的情况发生。
  七、“庭前会议”制度影响效率问题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法院系统试行了审理案件的“庭前会议”制度,目的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提前交换证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审判实践中,推行“庭前会议”制度不仅没有达以预期的效果(比如庭前会议已核对的证据开庭时仍然进行核对),反而增加了当事人应诉的负担延误了诉讼时间。为此,应规定庭前会议制度只适用于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而对于案件简单,证据材料不多,经一次开庭就可以质证完毕的案件不需经过“庭前会议”这一程序,以期提高审判效率。
八、二审开庭审理的效率问题
  对于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提高庭审的效率也就是在保证庭审质量的基础上缩短庭审时间的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对诉讼投入时间及精力的多寡,也是双方当事人普遍关注的。下面分阶段逐一讲述:1?开庭审理时,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阶段应简明扼要,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义务不必一一宣读,只说明已书面告知有关权利义务,以便尽快进入庭审实质内容阶段;2?在陈述诉请及答辩阶段,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只讲诉讼请求及主要观点,不必涉及具体的论据。如当事人照念上诉状或答辩状,审判长应予制止,书记员记录为“事实及理由同上诉状或答辩状”的字样;3?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应首先逐一询问双方当事人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有无异议以及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有没有与本案有关需要二审法院加以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回答列明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不再列入调查范围;最后根据列明的焦点问题逐一引导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这样,既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又做到条理明晰,一目了然,对于实现法庭调查阶段的高效率大有裨益;4?法庭辩论阶段,应首先由审判长在总结调查阶段情况的基础上指明辩论焦点,该辩论焦点应侧重于调查阶段仍有分歧的焦点以及法律适用、法理问题等,而对于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已无异议的焦点问题不再列明;其次,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时应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将自己主张的观点阐述清楚为原则,既让双方当事人将道理辩明,讲清,又不允许当事人多次重复观点及理由,把握好其中的“度”,避免辩论阶段的冗长;5?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长对双方当事人言明如双方在辩论阶段的观点没有改变,则只需用简明的语言原则上表明对本案的态度即可,不必要重复辩论阶段已陈述过的具体观点及意见。6?调解阶段,审判长应首先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均表示愿意才分别询问调解的条件,如果有一方或双方表示不愿意调解,则没有必要询问调解条件,这样避免了一方当事人提出具体调解条件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节省调解阶段所需时间。
九、合议案件阶段的效率问题
  在案件休庭后,影响案件及时合议的因素主要有:等待当事人补充证据,需要法院进一步查证有关事实,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长时间写不出案件审查报告,不易召集合议庭成员或领导合议讨论案件等,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在这一阶段应力争做到:(1)审查是否必须鉴定,如需鉴定也应与鉴定单位订明鉴定时间,避免鉴定时间无限期拖延;(2)对当事人需补充的证据应明确限定时间,过时不候;(3)如需外出查证应及时安排时间;(4)书写审查报告可以简明扼要,与一审判决书相结合,侧重于庭审焦点问题及二审重新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二审又没有变更的事实,可以言明参见一审判决书,而不必连篇累牍的面面俱到;(5)由庭长进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庭室人员及时合议案件。
十、案件汇报方式效率问题
  主办法官除须向合议庭汇报案件外,有时还要向本庭庭长、主管副院长等领导汇报审批,如系重大、疑难案件,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还需向审委会汇报,因此,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案件汇报也是提高二审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环节。有些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由于负责汇报案件的法官在介绍情况时不能突出重点,流于泛泛而谈,使得听取汇报的领导或审委员会的成员们迟迟不能进入“角色”,直至汇报完毕时仍往往“一头雾水”,影响了案件汇报的效率。为此,建议法官在进行案件汇报时遵循五个步骤进行;1?介绍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名称、案由及基本法律关系;2?简单介绍案件的基本争议焦点;3?按发生时间先后顺序介绍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4?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基本事实,分别具体说明每一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5?以争议焦点为基本脉络汇报自己的或合议庭的评议意见。这样,既做到节省汇报时间,又条理明析,突出案情重点,大大提高案件汇报的效果。
十一、制作二审判决书的效率问题
  二审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由于受传统判决书格式的影响,在制作判决书时,普遍缺乏二审的特点,与一审判决书雷同,不利于提高二审判判书的文书质量及制作效率,综合起来,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在陈述原审法院判决意见及上诉人观点部分,不应拘泥于严格的形式,“上诉人某某不服判决意见及上诉称”这句话本身很难涵盖上诉人的全部观点,应改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及理由如下:”的形式,这样更为灵活自如,更便于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经审理查明”部分,当前大量存在照抄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的现象,这样既无法保证二审判决书的质量,也助长了二审法官的依赖和懒惰心理,必须加以改革。还有的二审判决书虽未照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文字,但没有突出与一审判决相异部分,当事人需对照一审判决书才能看清两审的判决书对查明事实部分是否有变化,不便于当事人明察二审事实内容的变化情况,因此,这部分陈述应充分体现二审判决书的特点。具体说来,如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出入,则只需在二审判决书中注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也予以认定”的语句即可;如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有少量出入,可用“一审判决除以下方面有误外,其余均予认定”的语句,并随后具体指出一审判决有误的部分;如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大部分或全部不相符合,才需全部重写。(3)对“本院认为”部分,不应当每一份判决书均以“本院认为”四字统揽该部分的内容,而应当灵活文字的表现形式;另外,这部分内容也应体现二审判决的特点,应针对一审判决的对错,上诉人上诉理由的正确与否,反映出作出二审判决的事实及法律根据以及逻辑推理过程,目的是使当事人通过该部分的文字,能充分了解到法院已就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审查和裁判,并能理解法院的整个思维过程,具体的要求就是当一审判决正确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予以肯定,没有必要重复或照抄一审判决意见,将重点放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审查裁判上面,如一审判决有误,则重点放在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理由的说明,总之,应明确二审程序是“裁判的裁判”,形式上不要拘于一格,也可以以要点方式表达问题。
十二、逐级上报制度效率问题
  二审民事案件经书写判决书后,尚要经庭长及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字,也就是判决书的逐级上报。在审判实践中,案卷在庭领导及院领导处滞留时间过长导致时效变得毫无意义的例子俯拾皆是,不足为怪,这严重影响二审审判高效率的实现,今后应明确案卷在庭领导及院领导处滞留时间,或探讨提高效率的其它方式,把住实现二审审判高效率的最后一道关口。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的今天,深入研究制约审判效率的因素及相应对策,有其特殊的意义。“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这一脍炙人口的诗句常令我想起为实现审判高效率而跋涉在漫漫征途上的人们,这一征程虽前途光明却道路曲折,但是,只要我们不断求索与努力,终会迎来光明的明天。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