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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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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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住建、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7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六)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七)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运输车辆证照、密闭措施和倾倒地点等有关资料,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准运证》须放在指定的车辆明显位置处。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按标准硬化铺装;
  (三)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必须符合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运输车辆必须与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
  (三)车辆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牢固捆扎,封闭严密,确保做到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严禁雨天和雨后车辆粘泥带土运输,运输时,要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六)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采取围挡、苫盖措施,须2日彻底清运一次;因堆放场地所限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堆放,并做到当日产生的建筑垃圾于当日清理干净,清运出城。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到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倾倒。
  物业服务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设置和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入消纳场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对建筑垃圾的消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道路、空地、绿带、水库管理区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沿途洒落、不覆盖、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发现三次以上的,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