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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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铁道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部属各单位并工会: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国发〔1986〕59号)、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进一步鼓励和保护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铁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
(一)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输能力,改进运输组织和作业方法,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铁路管理组织、制度、机构、技术、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的竞争、应变能力;
(三)在加强铁路的财务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成本控制、增收节支、运价研究、资金筹集与应用等方面提出具有创新因素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
(五)铁路生产设备、工具、仪器、装置的改进;
(六)铁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计量检定及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七)改进已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压缩工期,节省投资,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八)保证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新措施和新方法;
(九)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节约原材料,采用代用品,节约贵重物品;
(十)在发展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和第三产业中,提出增收节支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明显经济效益;
(十一)其他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四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本细则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六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下述内容,同样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一)在本身职责范围中,由于认识的深入和技术熟练程度的提高,使工作效率、产品质量得到提高,即属于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者;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包括本职工作范围之外的指令性任务;
(三)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和部门,在审查下属上报的未经正式批准的各种报告和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提出无创新因素的一般性意见;
(四)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意见、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即属于一般性意见者;
(五)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六)由于上级变更设计原则或技术标准、产品标准等,所引起相应的变更设计;
(七)由于勘测设计错漏、自然环境和地质条件变化及应外部协作单位人为要求引起的变更设计。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

第三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12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际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4.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12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确定其等级和奖金额:
------------------------------------------------------------------------------------------
|奖 励| | | |
| | 实际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 奖 金 额 | 荣 誉 奖 |
|等 级| | | |
|------|--------------------------------|------------------------|------------------|
| 一 |100万元及以上 | 1—1.5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二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 | 5000元—1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三 |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 | 3000—5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四 |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 | 1000—3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五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 | 500—1000元 | 表 扬 |
|------|--------------------------------|------------------------|------------------|
| 六 |1万元以下 | 500元以下 | 表 扬 |
------------------------------------------------------------------------------------------

(本表六等奖奖金500元以下系指: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5%计算或在500元限额以下酌情给奖)
第十二条 对那些难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全国各行业 20分
应用国内同行业 15分
应用全路 10分
应用本单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 40分
全路先进水平 30分
局级先进水平 20分
分局级先进水平 10分
单位先进水平 5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
| 等 级 | 总 分 数 |
|----------|--------------|
| 一 | 85—95 |
|----------|--------------|
| 二 | 70—84 |
|----------|--------------|
| 三 | 55—69 |
|----------|--------------|
| 四 | 40—54 |
|----------|--------------|
| 五 | 25—39 |
------------------------------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第五等级以下的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各单位可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的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等级、金额高者发奖。
第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在一等奖以下的提高一个等级奖励。对于改进施工设计,节约建设资金等产生一次性效益的项目以及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者,降低一个奖励等级奖励。相当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六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奖励分为鼓励奖、采纳奖和成果奖三种。
第十七条 对于积极、认真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也适当给予鼓励奖。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鼓励奖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一经被单位采纳,即应颁发采纳奖。被确定作为储备的采纳项目同样给予采纳奖。
采纳奖等级从项目构思的进步性、实施的可行性、预计效果的效益性和本身的难易程度等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其奖励方式或奖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由征集单位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颁发成果奖金。
成果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成果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在颁发成果奖金时,对于曾获得采纳奖的实施项目,应当剔除已发放的采纳奖金额。
第二十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一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成果奖金全部发给本人。获奖者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将成果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实施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较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建议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记入本人考核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集体完成的项目申报表中虽无名,但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内容提出改进建议者,经采纳单位认可,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获奖。
第二十三条 同一项目又经上一级单位评审获奖,只应发给荣誉奖及奖金差额部分。
同一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细则或办法)时,应按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发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相当于党的书记、厂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延长或缩短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六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1727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铁路局、(集团)公司所属营业外支出单位在“4969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工业企业在制造费用的“技术组织措施费”和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其它费用项目下列支;属于变更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合理化建议,按照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审批权限,由采纳单位在节约资金中列支;施工单位在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所发奖金不计入本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限额控制数之内。为组织计划外收入而产生的合理化建议奖列入有关计划外收入项目的成本。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均不计入工资总额,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领导。铁路各级单位要由行政领导负责,吸收工会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对重大项目组织论证实施、鉴定验收,负责审批奖励。
铁道部由总工程师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领导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通知》精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会。部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成员,保证有专职或专人负责。
评审委员会应下设技术评审小组和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可否采纳、实施和确定奖励等级的意见等。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铁路总工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有关同志兼任。办公室代表部评审委员会受理报部评审项目,并对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调重大项目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审小组设在科学技术司;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设在政策法规司;财会评审小组设在财务司。
第三十条 为保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正常开展,各级行政要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足够的活动经费,用于宣传发动、组织竞赛、印制文件、成果推广和表彰先进(包括积极分子和活动的优秀组织者)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须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资料、有关数据等),一式两份送交所在单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内容涉及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应及时转送上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人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有责任具体帮助、完善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并可作为建议者之一申报奖励。
第三十三条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报部评审项目(必要时可随时评审)。报部评审的条件是:已在全路(或本系统之外)采纳实施并产生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全路有较大推广价值;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有较大意义。报部评审项目须填写《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项目申报表》,并附有采纳实施报告、验收鉴定资料、效益证明资料等。
当年报部评审的项目于十月底前寄出为有效,以邮戳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的结论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采纳单位在奖励的评审工作中,应首先由有关部门(包括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说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评分。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须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六条 采纳单位要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计划保证才能购建、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前,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对已经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验收,使项目纳入正常管理程序,长期发挥作用。有关设备要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护,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铁路各级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和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部属各单位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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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该通知精神和新国家标准GB18796-2005《蜂蜜》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近日来,部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部门请示蜂蜜制品的命名问题。为引导蜂蜜制品生产企业规范标注产品名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所称的蜂蜜(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结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所有的蜂蜜,包括各种直接食用的蜂蜜。除了巢脾蜂蜜(巢蜜)以外,其他以蜂蜜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主词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蜂蜜制品不在此标准规范之内。
  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蜂蜜制品的命名必须遵照产品命名的基本要求,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按照这个精神,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文件提出,不得以"蜂蜜"或"蜜"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或名称主词。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标注产品名称应当遵守这些精神和原则。
  三、为避免消费者将蜂蜜制品误解为蜂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生产企业以表述成分、工艺、产品性状、口感等的词汇与蜂蜜副词配合使用,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如:调制(配)(蜂)蜜膏、调制(配)(蜂)蜜浆、调制(配)(蜂)蜜液、调制(配)(蜂)蜜剂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七条 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
(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人口控制、医药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新技术。
(四)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重大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以及科学管理新方法、新技术。
(五)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国家批准设置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示范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主管的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资金、人才、物资、税收和进出口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
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差额贴息,息金由省、设区的市两级财政负担。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有确定权的部门确定为新产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有关部门在培养学术带头人、安排科研项目、建设科研设施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
重点基础性研究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技术与需要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在全面实施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充分利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的扩散和使用。

第三章 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集中力量,进行协同攻关,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科研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的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设施建设、试验示范专项经费以及人才培训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可以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并与科研机构、学校及供销、农资、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推广服务网络。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机构可对农业和农村多种经营的技术措施进行承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选育新品种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资金、设备投入等方式,参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前期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参与企业联合经营。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增强技术开发能力。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业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其销售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专门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严格实行岗位技术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积极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第三产业,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者分流人员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第三产业,建立经营服务实体。
第二十条 加强地区之间、部门行业之间、省际之间以及与国外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第二十一条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所属的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其专业设置必须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并具有研究、开发和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
全民独立科研机构的设置、调整和考核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高等学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非独立的专业科研机构。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集体、私营或者个体科研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并依法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必须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同所有制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企业集团)之间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机制,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其他科研机构也要积极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第三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是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行政管理和业务工作。
科研机构可以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科研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对科研机构在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中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本单位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或者和企业联营发展产品出口。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收入,经主管的科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境内的科研机构参加和支援我省地方建设。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它们的科研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技人才。
第三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进行考核,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绩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鼓励自学成才。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结构。
省设立青年科技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我国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我省参加工作。回国人员来我省参加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或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实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项目水平及效益大小,按照国际惯例在净利润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给报酬,并为他们提
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订立技术合同,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开发项目。对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承包项目,可以根据该项目的技术创新程度,从新增利润或者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直接完成该项目科技人员的报酬。
对农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可以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纯收入或者其他有关资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直接参与承包的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有权在科技承包中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去,发挥专长,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技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其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法规规定的,聘用单位有责任根据本人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奖励。
对曾经获得国家和省重要科技成果奖的退休科技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可以提高其退休工资待遇。
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可以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执行国家科技攻关等重点计划项目期间,项目主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科研补贴。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人才优势,合理使用人才,并可以组织或者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六章 科学技术公用事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的公用事业是促进和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繁荣的基础条件。有关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安排、专门人才培养及资金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计量、标准、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推进科技情报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和社会化,逐步建成科技文献、成果档案、信息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鼓励科技情报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发展科技信息产业,促进科技情报信息经营服务活动进入技术市场。
建立全省专利管理、专得实施体系,完善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建立大型精密仪器专管共用制度,建设地区性测试中心和协作网络,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和经济建设服务。
建立和完善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共用实验室、中试基地和自然陈列馆(室)等社会化科技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优秀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技著作的出版。

第七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经济建设中科技进步投资的比重与提高经济技术水平的需要相适应。在确定国民经济投资的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对技术改造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以及财政预算中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比例,作出
明确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经费必须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用(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必须以比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高三至五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扶贫,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科技贷款必须以高于全部贷款增长的速度增长。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八章 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和科技兴省实施方案,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技术政策,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进行导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放和培育技术市场。有关部门对重大科技成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技咨询产业,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全省建立科技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定期发布公报。

第九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成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较高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中青年专家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限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的税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