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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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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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政法发[2009]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结合交通运输实际贯彻落实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揽子计划,现印发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今年4月中旬,国务院常务会议分析了一季度经济形势,研究部署了下一阶段经济工作。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一季度经济形势汇报》。去年下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形势的急剧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及时采取了一系列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的重大决策措施,近期又批准了十大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目前,这些决策和举措已初见成效。今年一季度,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态势显现出一些新的积极变化,交通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公路、水路客货运输量、港口货物吞吐量和货类水运价格下降趋势有所减缓。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国际金融危机还在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外部环境还十分严峻,对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影响还在加深,航运企业全面亏损,港口生产主要指标下滑,公路货流量减少,货车报停和船舶停航比例还比较高,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安全风险加大。因此,既要认识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面和长期向好的趋势没有改变,坚定做好各项工作的信心;又要充分估计面临的严峻形势,密切关注形势变化,绝不能盲目乐观、掉以轻心,把困难和风险看得重一些,把政策举措准备得充分一些。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突出重点,扎实工作,努力推动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一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运输组织和运输市场监管,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二是要根据交通经济运行情况和政策实施效果,及时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用改革的办法破解交通运输发展难题,把克服当前困难和解决深层次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三是要抓住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的契机,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建立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律、有利于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的体制机制。四是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一线调查研究,切实从交通运输的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五是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把交通运输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一是继续加强中央新增投资项目的督查,切实抓好配套资金到位、资金使用安全和工程建设质量,力争2009年、2010年全社会交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2008年稳步增长,重点支持对加快形成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具有关键意义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加快国家高速公路网主骨架、省级连接线、瓶颈路段扩容改造,重点加强区域间的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改造,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切实把农村公路建成脱贫路、致富路、小康路、幸福路,做到路通、车通、人通、财通。三是积极推进内河航道特别是长江黄金水道、京杭运河及干线航道建设以及内河航电枢纽、对沿海港口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出海航道和防波堤等建设。四是加快实施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加大物流园区、中心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选择有条件城市开展示范工程。五是建立全国性公路、水路交通信息网络,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六是抓紧交通工程建设各环节的行政审批,尤其要抓紧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许可工作,为加快交通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二、优化交通运输组织,提升行业竞争力和服务水平。一是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增强抵御风险能力;鼓励大型航运企业和与交通运输业相关联的上下游企业交叉持股,组成战略联盟。二是统筹城乡客运发展,大力发展旅游客运、快速客运和农村客运,建立方便快捷、满足不同层次出行需求、网络化运营的客运服务体系。三是加快集约化、专业化、网络化现代运输方式发展,积极推进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江海直达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厢式货车运输以及重点物资的散装运输。四是加快发展城市配送、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等物流服务,鼓励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和实现物流延伸服务,逐步建立快速高效、无缝衔接的运输网络,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三、调整交通运力结构,引导运力合理发展。一是鼓励交通运输企业根据国家鼓励老旧车船报废更新和强制淘汰单壳油轮的政策,加速船舶、车辆更新。二是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三是加强运力宏观调控,控制新增运力,对实载率低于70%的客运线路,不批准新增运力。提高公路货运车辆的安全、节能环保准入标准,优化运力结构。四是适度调控中国籍国际航运船舶进入国内航运市场,严禁国外运输船舶变相进入国内航运市场。
四、加强和改进运输市场监管,营造公平、公正、规范的市场环境。一是强化执法监管,打击无序竞争、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公平交易。二是促进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消除地方保护和制约运输一体化发展的相关制度及政策障碍,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三是推进交通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及通报制度,促进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四是继续加强车辆超限超载和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杜绝以罚代管等现象。五是深入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运输经营的行为,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六是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项目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构建交通运输行业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五、推进节能减排,转变交通发展方式。一是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集约化发展理念作为编制各项交通运输发展战略与规划的主要原则,做好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战略研究和规划工作,优化交通基础设施的供给。二是贯彻落实《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政策》,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修订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在交通建设领域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三是以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限值标准为依据,尽快建立并实施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高耗油营运车辆提前退出运输市场经济补偿政策,组织开展高耗油营运车辆提前退出运输市场的试点,力争用5年时间,使在用营运车辆全部符合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四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条件的省会城市,适当提前城市公交车辆的报废期。五是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部分城市推广使用以混合动力为主的节能和新能源公交车及出租汽车。六是推广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技术和经验,组织开展第三批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示范项目活动。
六、加强运输市场监测分析,完善运行预警和反应机制。一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经济运行监测预警和反应机制,充实工作力量,完善监测手段。二是切实加强对交通运输市场的跟踪分析,以月为周期及时掌握运输生产动态、运力供求及运价变化走势等市场信息。三要在市场出现异常苗头时,能及时发出预警信号,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维护市场稳定。四是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建立信息互通和化解风险机制,积极争取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维护大型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稳定,防范出现大面积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五是建立与交通运输企业、相关学会协会更加全面和直接的联系,密切关注企业受当前经济下行的影响程度,了解企业困难,听取企业建议,及时研究出台有效措施。六是研究建立应对燃油价格上涨和波动的长效机制,促进交通运输行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七、完善政策法规体系,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一是加强行业法制建设,进一步梳理现行交通运输法规、政策、机制及标准规范,积极推进“废、改、立”工作,配合制订《航道法》、《公路保护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及修订《收费公路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加快完善促进综合交通运输科学发展的法规体系。二是以新一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机构改革以及税费改革为契机,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强化市场监管,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创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律的体制机制。三是积极推动和深化公路、航道、港口、海事、救捞等重点领域的体制改革,巩固引航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按照大部门体制要求调整和优化组织结构。四是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客货运输、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等原有政策的优惠力度不减。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全力维护行业稳定。一是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开展好安全生产年活动,确保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二是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港口安保工作,加强对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查力度,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日常监管,做好航运企业封存船舶集中停靠及安全监管工作。三是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能力,开展营运客车安全标准研究,督促“三关一监督”制度落实。四是继续加强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对存在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齐、现场防护不达标等问题的项目坚决不准开工。对特殊、复杂的工程进行安全生产专项评估。五是认真梳理交通运输行业在政策方面存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及早研究工作意见,防止因政策不落实、不完善或制定出台政策时考虑不周,引发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六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重点做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征稽人员、收费人员的转岗和安置工作。七是积极了解公路、水路运输相关人员的从业情况,帮助解决问题,树立信心,度过难关。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5]29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房地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社会信誉意识,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打造房地产开发品牌企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申请信用等级评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根据企业社会信誉、企业人员素质、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资金实力、企业开发能力等情况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测评和定级的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和A级三个等级。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报、公开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初评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社会信誉。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无违法违规开发行为;无违法违规拆迁行为;无违法违规预售、销售行为;商品房销售无缺斤短两、面积缩水现象,无转借资质证书行为;无虚假广告行为;无合同违约行为;开发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投诉率等。
  (二)企业人员素质。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主要业务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
  (三)企业管理能力。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企业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金、实有资产净值、货币资金所占比例。
  (五)企业开发能力。近3年完成建设规模、在建项目规模、完成项目的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
  (六)上报统计报表、建立项目手册、参加信用档案等情况。
  (七)其他。


  第七条 各项指标分级标准:

  (一)企业社会信誉:

违法违规开发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未依法取得或擅自改变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违法违规拆迁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




有恶意拆迁、野蛮拆迁行为




超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




未按照规定进行拆迁评估






合同违约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拆迁协议违约




施工合同违约




预售、销售合同违约






其他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偿还银行贷款
按时
按时
按时

违法违规预售、销售行为




商品房销售面积缩水现象




转借资质证书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




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

已竣工 3 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无拖欠工程款
已竣工 6 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无拖欠工程款

投诉率(包括拆迁投诉率,预售、销售投诉率和房屋交付使用后因质量问题的投诉率三方面)
不超过 0.5%
不超过 0.8%
不超过 1%



  (二)企业人员素质:


AAA 级
AA 级
A 级

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历
不少于 5 年
不少于 3 年
不少于 1 年

经营、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
主要业务负责人
均为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两个以上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有 1 个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
10
7
5



  (三)管理能力:


AAA 级
AA 级
A 级

制度建立情况
各种规章制度、机制健全
各种规章制度基本健全
具有主要规章制度



  (四)企业资金实力:


AAA 级
AA 级
A 级

注册资本金
不小于5000万元
2000 万元以上
800 万元以上

企业实有资产净值
不小于5000万元
2000 万元以上
800 万元以上

货币资金占总资产的比重
80% 以上
50% 以上
30% 以上


  (五)经营能力 :


AAA 级
AA 级
A 级

近 3 年累计建设规模(万平方米)
不小于 15
10 以上
5 以上

在建规模(万平方米)
不小于 10
8 以上
5 以上

竣工房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
100%
95% 以上
90% 以上


  (六)上报统计报表、建立项目手册、参加信用档案:


AAA 级
AA 级
A 级

上报统计报表
按时上报
按时上报
按时上报

建立项目手册
建立
建立
建立

参加信用档案
参加并能及时更新资料
参加并能更新资料
参加


  (七)其他。

  第八条 评定标准:
  (一)评分指标共有30项,AAA级分值为1,AA级分值为0.8,A级分值为0.5,满分为30分。
  (二)各企业十项指标的分值数相加,总分值在27分以上为AAA级企业,24分—27分为AA级企业,20分—24分的为A级企业。
   第九条 申报信用等级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
  (二)获得ISO9000或者ISO14000或者ISO18000质量认证的;
  (三)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按年度进行,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初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9—11人的专家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组提出的评定意见确定最后结果,并将评定结果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无投诉的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投诉的企业,经核实属实的,取消其已评定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时,按照第六条要求内容,提供所需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其评定资格,已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企业网上监督信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若出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情形,取消其已评定资格,并在网上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度评定期间可申报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等级升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应当重新申报,信用等级有效期期间可申报信用等级升级。
  连续6年获得AA级企业,且企业人员素质、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资金实力和企业开发能力等条件符合AAA标准的,可直接晋升为AAA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信用等级的情况记入本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