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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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城镇企业发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一定社会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所有。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配与入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扶持和发展集体经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由原企业改组,也可以新组建。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需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协议书委托的发起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主管部门或行业归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协议书、清产核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职代会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额及其权益;
(五)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一)企业变更或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和开立帐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应标明“股份合作”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组成清产核资组,认真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投资来源界定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归属。根据初始资本的构成,谁
是初始资本的出资者,谁就是企业资产及其积累的所有者。要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清产核资的结果,应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然后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发给资产确认证。
第十二条 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全员租赁的国有小企业,按合同交足租赁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十三条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企业享受国家、省上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
资产(事前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为国有资产除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原集体企业或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本应属于职工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采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
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资产证明及分红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实行有偿租赁,即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资产折旧费。折旧完毕时,国有资产即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在清产核资后,由国有资产经营组织以法人
股的形式参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不享受企业公积金权益,不参与企业管理。优先股权益在企业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可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限额。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不同可以设置下列股份(具体由企业在章程中确定):
(一)集体共有股: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二)法人股: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原二轻联社、供销合作联社等历年对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三)职工基本股: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历年公共积累,划出不高于40%比例的部分按本企业在册职工的工龄、贡献、岗位等因素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股价。
(四)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以资金、技术、商标和设备作价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凡享受职工基本股的本企业职工都应认购一定数额(具体数额由企业章程规定,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应有上限和下限,下限为“职工资格股”)的职工个人股。企业领导认购职工个人
股数额控制在职工平均认购数额的一倍左右。新调入职工、新进厂的合同工及长期临时工必须先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个人股。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股只参与分红,职工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其股权自然转入集体共有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股不能退股。“职工资格股”在职工在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让,但遇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等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当时股份的资本价值收购这些职工持有的股份。“职工资格股”限额以上的职工个人般,可以转让、
抵押,有继承权。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现的利润依法交纳所得税。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一并进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的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一25%;
(四)提取公益金10一15%;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增股本,按各股东原出资比例记入名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共有股份股利,应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各企业根据实际,在企业章程中明确。在给离退休职工分配时,可采用直接分配给职工的方式,也可采用股利记入职工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发展生产、转增股本等。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年度亏损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遂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不足,用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时,股东以所持股份份额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或职责范围
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理事会,其职权由股东(职工)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表决企业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厂长(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一条 股价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应由股东(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债务承担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企业合并应由合
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无论合并与分立,都应报当地体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有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有资产评估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以及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并依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新组建企业。 第三十四
条 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按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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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

国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主 任:李克强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王岐山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尤 权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陈 竺 卫生部部长
  周伯华  工商总局局长
 王 勇 质检总局局长
 聂振邦   粮食局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张 勇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取费管理,提高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房地产经营单位取费及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取费的(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和各种押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等。
第三条 建筑取费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监督”。
建筑取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经营性收费及各种押金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省级各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或调整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有关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的文件报告,主送省财政厅,抄送省物价委员会;申请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文件报告,主送省物价委员会,抄送省财政厅。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直接报省物价委员
会批准。
地(州、市),县(市、区)级各部门(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经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的须经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核后
报省物价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建筑取费的财务管理,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筑取费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一律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实行公告。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八条 建筑取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对无证而进行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专用票据及扩大收费范围,利用职权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有权拒绝缴费,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