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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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平衡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收支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后的全省总预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省本级预算、决算必须真实、准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省本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省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七条 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对财政收支的重大
项目和数额的变动,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听取上年度全省总决算和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并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安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和本省省情;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的增长幅度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幅度;
(五)是否按预算法的规定安排预备费;
(六)国家和本省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适当安排;
(七)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经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调整或者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前,省审计机关应将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各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市、县(市)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决算的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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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征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收入,经市财政部门界定,可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营业税、所得税),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行为,表彰和奖励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下同);
(三)主管部门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业、系统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的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接收的捐赠、赞助和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第六条 对单位收入的核定,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实绩,考虑政策性因素和发展趋势,一年一定。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和取消、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市级预算外收入由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性质和各单位情况,采取完全票款分离和不完全票款分离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征收。
(一)票款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等)坚持“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按期结报,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二)票款分离的范围。市直单位征收或提取的下列资金必须实行票款分离:
1、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
3、其他预算外资金;
4、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确需减、免、缓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应积极向财政部门举报;同时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或单位直接从省级主管部门领取票据的,应在领取票据5日内到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取的票据,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票据领用、缴销制度。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单位综合收支预算时,对预算外资金要区别资金性质,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支的综合平衡管理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一)本着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人员支出和开展公务、事业活动必不可少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好各项支出。
(二)对基金、附加、专项资金、集资、捐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实行专项计划管理,由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综合收支预算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支出预算,于每个月终了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个月《财政专户用款计划表》,市财政局核定后,对单位正常经费,于每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对专项经费,按用款计划和用款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综合收支预算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认,作为基本建设、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的依据。市财政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以及政府采购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市财政局可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并相应调整单位的支出用款计划。对不能完成年度收入预算的,相应调减单位的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调节资金计划,按各单位预算外收入的进度调节政府调节资金,年终与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市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下同),集中管理本级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则上只准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除财政专户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市财政专户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对确有必要,须单独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待解帐户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待解户,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并且要在批准的限额、时间内将待解户收入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帐户的开设必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资金支出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做出突出贡献的,按不超过违纪金额的2%予以奖励。表彰、举报奖励及预算外资金管理费用可在取得的财政专户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按《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项,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对执收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减、免、缓的,责令其限期追缴,并处以减、免、缓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1000元罚款,并提请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单位预算外资金时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管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地的市级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直接汇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级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