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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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

1987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铁路给水工作的安全,不断改善给水条件,适应运输、生产和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铁路给水运用、管理、维修及施工作业。对于从事与给水有关的作业人员,除执行本规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执行相应的有关安全管理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3条 铁路给水工作,工种繁多,作业面广,尤其是在井下、坑内、高空作业时,以及在操纵、检修电力设备或压力设备时,存在着窒息、砸伤、烫伤、摔伤、撞伤、触电及爆炸等危险。因此,加强给水作业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第4条 各级领导要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建立安全组织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把安全生产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方面的政策、法令,完善各种作业标准,不断改善职工的安全作业条件,认真抓好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和总结交流工作。
第5条 《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是保证给水工作安全、防止事故的基本规程。铁路给水人员必须熟悉和严格遵守本规程。要努力钻研技术业务,熟练掌握本职工作,在工作中团结互助、互相关心,坚决克服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6条 对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应分别情况给予教育、纪律处分,对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其性质严重者,建议依法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第7条 在执行本规程时,各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给水工作人员工作前,要充分地休息,保证工作时精力充沛,意志集中。工作前及工作中不准喝酒,工作负责人发现有人酒后工作,应停止其工作。
第9条 给水人员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必须穿着规定的服装并戴好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与人闲谈或做与本职无关的工作,要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10条 在作业前,应首先检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及与工作有关的周围环境,如有不安全现象,必须消除或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得进行工作。
第11条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机车、车辆、机械、设备等下面或有倒塌危险、有毒气体和过分潮湿的地点附近休息、饮食、乘凉或避风雨。
第12条 不得飞乘、飞降机车或列车和在移动中的机车、车辆前方抢越线路。禁止从车辆或车钩下面,由一方穿向对方,严禁钻车作业。绕过车辆或列车时,不得紧靠车辆或列车前、后通行,并须注意邻线是否有列车、车辆驶来。在接近线路通行或横跨线路时,应注意了望,确认无机车、车辆移动或列车驶近时,方准通行。横跨线路时,要走直角,并须严格执行“一站、二看、三通过”制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抢越线路或在道床范围内行走。横越道岔时,不得足踏岔尖和道岔转动部分。
第13条 一切设备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其他人员未经负责人许可,严禁私自操作设备。
第14条 在上水塔、进入水池及水源井、下水、吊装及起重、检修电气设备等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不得一人单独进行。
第15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16条 对给水司机、净软水司机、消毒工、管道工、机车上水工、化验人员、水表及设备检修人员和科室等有关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技术安全考试:
1.定期考试:每二年一次。
2.非定期考试:
(1)新参加工作满六个月者;
(2)工种或职务改为本条规定职名者;
(3)工作连续中断一年以上又重新工作者。
对发电司机、电力工、电机钳工、汽车及轨道车司机等工种的技术安全考试按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局机务处负责组织对水电段(给水段)分管给水的领导干部、分局给水技术人员的考试;铁路分局机务科负责组织对水电段给水技术人员、安全员、调度人员、分段长(车间主任)、分段技术人员的考试;水电段负责给水上述有关工种及工作人员的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给水安全合格证》。考试成绩要记入职工档案,对成绩不合格者,不得独立工作。
第17条 新参加给水工作的人员、实习人员和临时参加劳动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后方可随同参加工作,但不得单独顶岗工作。

第三章 安全组织措施制度
第一节 组织制度
第18条 水电段应有段长参加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全段的安全工作;车间应有车间主任参加组成的安全小组,负责车间的安全工作;班组应设安全员,在工班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班的安全工作。上述组织构成水电段的三级安全网。
水电段安全委员会要动员全段职工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经常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劳动纪律和技术纪律,注意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安全组织生产。定期检查全段安全生产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车间主任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要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制订本车间安全生产技术组织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及安全技术指导,定期检查所属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工班长(司机长)对本班组的安全工作负责。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负责直接对所属工人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安全操作方面的指导。经常检查所属范围内的设备、安全设施、工具、材料、备品,保证其处于安全、完好、整洁状态。严禁工人使用状态不良或未经试验合格
的工具、设备,严禁在防护设备不符合标准的工作场地进行工作。在所担任的工作范围内,实现本规程有关的各项安全措施,消除引起工作事故的因素,对危险性的工作,亲自领导组织进行。
水电段的有关股室要根据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在所担当的工作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认真监督实施。
第二节 作业审批制度
第19条 下列给水作业,应办理审批手续:
1.检修给水设备或因施工需封锁行车线路时;
2.在危险地点检修或施工时;
3.检修给水设备或对给水设备施工,需停用给水设备或减少、限制给水设备能力时。
当作业影响范围涉及相邻局、分局或水电段时,必须由同级单位出面商定,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当施工单位要在水电段管辖的给水设备上施工时,应首先向水电段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计划停水及作业的审批权限:
1.对涉及行车的给水作业或停止供水需经分局批准,具体办法由分局制定。
2.中间站全站停水24小时及以上或区段站及以上的站全站停水需经分局批准;中间站全站停水不足24小时由水电段批准。
3.站区局部连续停水在8小时及以上时需经水电段批准;8小时以下时由车间批准,报段备案。
4.停水前,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用户主管部门。停水的审批及实施情况要做好必要的记录。
第三节 作业监护制度
第21条 对作业条件复杂,作业人员安全可能发生危险时,应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监护时不得兼任其他工作。
在工作中遇有雷、雨、暴风或其他威胁作业人员安全时,工作负责人或监护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停止作业。
第四节 作业结束制度
第22条 作业完成,由工作负责人检查作业质量达到合格后,即恢复设备正常使用,并向上级报告。
第五节 标准化作业制度
第23条 为了提高工作质量和保证设备及人身安全,对管道工、给水清灰工、给水司机(净、软水工)、消毒工、电机钳工等主要工种的作业要制订相应的标准化作业内容,并监督严格执行。
第六节 作业检查制度
第24条 为了监督各项安全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总结成绩,交流经验,发现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水电段各级安全组织要建立对设备、安全器具和作业安全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促进各项安全制度的严格执行。

第四章 运行和养护
第一节 给水设备的保安设施
第25条 原动机及扬水机的保安设施:
1.传动部分应设防护罩。
2.扬水机上应有正确的真空表及压力表,每半年进行一次校验,在扬水管上应装设逆止阀。
3.扬水管上应装有指示正确的流量计或水量表,根据需要增设水锤消除设施。
4.电动机及其起动设备必须采用良好的封闭型,应有量度适宜的电压表、电流表、电度表和性能可靠的继电保护装置。
5.在扬水机组上,应有红色箭头指示旋转方向,在起动装置上,应标有起动、运行及停止等标志。
6.电机及其开关控制设备应有重复接地。电机接地线的截面,铜线不小于4平方毫米,铝线不小于6平方毫米;接地电阻值,当设备功率大于100千瓦时不得大于4欧,当设备功率在100千瓦及以下时,不得大于10欧。
不得向电机及开关控制设备处洒水与堆放工具、材料、杂物等,并须保持设备及其周围环境整洁。
第26条 配电及自动化扬水的保安设施:
1.应有欠压、过流、断相继电保护及接地装置,并装有必要的仪表、开关、熔断器等(接地线要求同25条)。
2.应有显示运转情况的信号及事故警告设施。
3.实行自动化扬水的设备应装有机组过热、超负荷、真空破坏、断电、避雷及防止水锤等保护装置。
第27条 水源的保安设施:
1.水源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设置防护带并设置防护装置。水源防护工作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协助和当地政府的支持。
2.水源井应有显示清晰正确的水标尺及牢固的井盖并加锁,井内应设牢固的平台,并安设坚固的防护栏杆及踏梯,井盖应有通气孔。水源井周围应设防护围墙。
3.水泵井应有良好的通风及照明。
4.岸边水源井及进水口处应设坚固的护坡及堤坝。
第28条 水塔(山上水槽)及水池的保安设施:
1.水塔应有完整的走梯、扶手或保护装置。应有通往山上水槽的完好道路。水塔、山上水槽及水池周围应设防护围墙。
2.水池、山上水槽及水塔水槽应有完整、牢固的踏梯和孔盖,水池、山上水槽应有良好的通气孔,水池、水塔、山上水槽的孔盖和水塔门应完好并加锁。
3.水塔应有安全电压的照明设备,水池及山上水槽的照明也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完好。水塔(山上水槽)应设有避雷装置,并应每年进行一次接地电阻试验,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得大于20欧。水塔塔顶周围应有防护设施。
4.水塔(山上水槽)、水池应有显示清晰正确的水标尺,当距离给水所较远,视力看不清水位标志时,应安装可靠的水位计或联系电话。
第29条 水鹤的保安设施:
1.水鹤及附属装置的安装不得侵入建筑接近限界,并应设有安全电压的水鹤表示器及固定臂管和线路平行位置的拉链或装置。
2.水鹤应有作业的照明装置,寒冷地区应有防冻设施。
3.水鹤应有独立畅通的排水。
4.采用水力和电磁开关时,应有水锤消除装置。
第30条 管道的保安设施:
1.根据需要应装设安全阀、水锤消除器、减压阀、排气阀、排泥阀、伸缩管。
2.地下管道,应设置完整正确的水道标。
3.寒冷地区的各种水栓应有防冻装置。
第31条 水处理设备的保安设施:
1.净化、软化、除盐、消毒药品所使用的构筑物、设备及管道应采用适当的耐腐蚀材料或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软化、除盐用酸作还原剂时,储存、传输酸液的设备、管道等应尽量密封,避免酸雾泄漏于空气中。
2.酸、碱、盐、氯等贮药间、配制间需与其他房间分开或隔开。用酸还原的软水所和用液氯消毒的给水所的贮药间、值班工作间,应有直接通向外部且向外开的门,室内设有相应的强制通风设备,取暖设备宜采用暖气。
3.在加氯间的出入口外,应设有工具箱、抢修用品箱及防毒面具等,照明及通风设备的开关应设在室外。
4.根据需要应设有压力表、流量计、排气阀、安全阀、报警装置及踏梯、扶手、安全操作台、照明及防毒设施等。
第32条 其他保安设施:
1.水鹤清灰点应有完整的运灰平交道口及照明。值班室内应有与车站及给水所联系的电话。
2.给水所、净软水所应设防护围墙。
3.对有粉尘、烟气、毒气、腐蚀以及一切有害人身健康的工作处所,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及安全防护设施。
4.电气化区段水鹤处,应设接触网分段、隔离开关及照明,并应完整良好。
第33条 锅炉及受压容器的保安设施:
1.应有一个正确灵敏的汽压表,表盘上应有标明锅炉最高容许压力红线。汽压表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校验,在表上注明检验日期并加铅封。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解体检查。
2.锅炉应有两个彼此独立的表示水位的装置(二个水表或一个水表及一组验水阀),水表外部应加护罩,表下应装有排水管,并在水表上划有最高、最低水位的红线。
3.锅炉外钣上,应有内顶钣最高位置的表示牌或表示线,以表示内顶钣与水表最低水位的距离。
4.应有正确灵活的安全阀,并有专人每半年检查整修校验一次,注明日期并加铅封,平时不准擅自变动。
5.应有两个注水器,每个均应保证在锅炉最大蒸发量时能充分给水。
6.锅炉排水管上,应装有两个串联的放水阀,或一个机车放水阀。
7.锅炉烟筒穿过木结构的房顶处,应设防火装置。
第二节 扬水作业
第34条 锅炉、蒸汽机、往复泵、电动机、离心泵、柴油机、空压机等机械设备上的保安装置与监督指示器等,均应实行日常检查与定期检查,确保其作用良好。
第35条 起动前对动力机械各转动摩擦部分、皮带接口和各连接等处,应进行详细检查,对长期停运的电机,还应测量线圈的绝缘电阻;各种机械转动部分(如轴头、皮带轮、轮轴上键、销等)及有危险的外露部分,均应装设防护装置。机械起动前,应盘车2~3周,检查有无卡阻现象。对电动机械,还应检查三相电压是否正常。
第36条 检查结束后,操作人员应按作业程序起动机械设备。女职工应将发辫挽束于帽内方可操作起车。起动电动设备时,应着用规定的防护用品,站立于绝缘板上起动设备。
第37条 蒸汽机械开汽前,应先开放水阀排出凝结水;开汽时,不得开放过猛,以防管路与汽阀内积水过多,发生水锤冲击。
第38条 柴油机起动前,应先打开汽缸减压阀,用手摇柄转动曲轴2~3转,观察有无卡阻和杂音,将离合器放在离开位置。每次启动时间不宜超过5秒,一次启动无效,应间隔10秒后再行起动。启动后,转速应固定在中速上进行预温。待水温、油温达到要求温度后(一般水温在50~55℃之间,机油温度约为45℃),用离合器与水泵接合,徐徐加负荷至额定转数。
第39条 值班人员在动力机械运转中,要注意监视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定时抄写仪表指度,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并做成记录,必要时报告上级单位。禁止在动力机械运转过程中对运动部分进行修理、给油及擦拭工作。在机械设备运转中,值班人员不得离开工作岗位,必要时先停止运转,而后离开。关闭后尚有惰力的动力机械,禁止以手制止转动。
第40条 机械动力设备遇有下列情况时应立即停车,并将电力设备电源断开:
1.电机内或启动装置内有火花或冒烟时。
2.发生剧烈震动,威胁设备安全时。
3.轴承发生高热时。
4.电流突然升高超过允许范围时。
5.机械有不正常的声响威胁其安全时。
6.设备转速急剧减低或电机迅速发热时。
7.压力突然升高或降至不正常范围时。
8.水泵无水空转或反向运转时。
9.原动机所带的机械损坏时。
10.发生人身伤亡、火灾及其他意外事故时。
第41条 电力开关应安装规定的保险丝(保险丝额定电流一般为电机额定电流的2倍),不得以其他金属丝等物代替。在操纵设备前方下面,须铺设绝缘板,除穿用绝缘鞋、戴好绝缘手套外,不得穿潮湿的衣服进行拉合闸工作。停电时,要及时将电源开关断开。
如因开关设备的接触器发生故障不能断开,需要带负荷断开电源时,操作人员应着用绝缘手套,持用长度不小于1米的绝缘棒,脸部背向电源将电源开关迅速拉开,以免电弧烧伤和损坏设备。
第三节 净、软水及消毒作业
第42条 进行净、软水及消毒工作时,应着用规定的服装和安全防护用品,以防药物烧伤皮肤和眼睛。
第43条 氯瓶房间外应设有石灰液坑,坑内配备有适量、浓度适宜的石灰液,值班人员发现氯瓶漏气不能及时处理时,可将氯瓶推入石灰液内。
第44条 消毒设备应设双套。值班人员如发现消毒设备漏氯气,应立即佩带防护用品关闭氯瓶阀门,迅速切断气源,强制通风,处理设备故障,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45条 对电渗析设备的运行须做到:
1.启动设备时,必须先通水后送电,停止设备运行时,要先停电后断水,禁止与此相反的操作。设备停运后要注意保持其处于湿润状态。
2.启动和倒换电极时,要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升电压速度要缓慢,避免因电压升高过快而损坏设备。
3.设备在运行期间,膜堆上禁止放金属器具及杂物,以防短路,并保持环境清洁,注意不要用手或身体摸、触电渗析膜堆,防止触电。
4.设备停运后,在电源盘或整流盘上应挂上“不许合闸”的标示牌。
第四节 水源防护作业
第46条 给水值班人员应每天对水源及给水所周围进行巡视,发现有干扰性的水源开采或对水源造成有害污染,应给予劝阻,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47条 值班人员没经过上级同意,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给水所和水源内,以保证水源安全。
第五节 机车上水作业
第48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时,衣服应整齐,在炎热季节亦不得赤足裸臂,冬季不得用棉帽遮严耳朵,以免妨碍听觉,禁止穿高跟及有钉鞋。迎接列车时,应站在列车建筑接近限界以外的安全地带,注意来往的列车。作业前应与有关人员联系好,严禁机车起动时上下机车和作业。
第49条 水鹤周围及水柜注水口附近,冬季注意及时消除结冰。上下机车时,应注意防止滑倒摔伤。登上水台之前应检查其踏梯、栏杆、平台等是否牢固,冬季作业时还应检查有无防滑设施。在水柜上,抓取拉链或其他装置移动水鹤臂管时,应注意两脚站稳,不得过分靠近水柜边缘以防摔下,并注意防止被水鹤漏斗碰伤。
第50条 水鹤拉链必须由地面人员传递给车上人员,禁止将拉链甩向机车。给水完了后立即将水鹤臂管恢复定位,并将拉链固定好和实行二人确认呼唤应答制度。
第51条 开放灰箱前,应注意地沟内是否有人;关闭灰箱时,须在机车开动前完全关好,机车移动后不得进行作业;作业前必须通知乘务员。作业时,须注意躲开机车溢水管及放水阀,防止烫伤。清除的积灰有未燃尽的煤火,应及时用水熄灭,并搬运至储灰地点,严禁积存。
第52条 装卸炉灰车时,应先将止轮器打好,如炉灰车须停在坡道上作业时,应先打好止轮器再摘钩。运搬炉灰时,须注意线路、道岔的开通状态,工具的摆放不得侵入建筑接近限界,横过线路时应注意了望,确认无机车车辆驶近,方准通过,不准沿线路上行走,更不准在行驶中的机车车辆前方抢越线路。
第53条 在作业中应实行呼唤应答,遇有邻线来车时,应停止作业并避于安全地点,在地沟内或线路上作业时,应随时前后了望,以防有机车车辆通过造成危险。无渡板的地沟,应由前后绕行,不得由地沟上面横跨,也不得在线路上或车辆下面坐卧休息。
第54条 为保证电气化区段机车上水人员(水鹤维修人员)和设备安全,应严格实行电气化区段机车上水(维修水鹤)作业倒闸票和作业许可票制度。
1.倒闸票和许可票的填写和使用规定
(1)本票为机车上水(维修水鹤)作业专用,每张票只办理一座水鹤一次上水或维修水鹤一次作业,每人手中同时只能有一张工作票。
(2)本票应用钢笔、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每次作业倒闸票和许可票的编号应一致,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本票用后保存一个月。
(3)倒闸票第一栏在机车上水时由车站人员填写并签字,也可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作电话记录代填;水鹤维修时,由车间主任或车间主管技术人员及水道工长填写并签字。第二、三、五、六栏均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由一名上水工兼任)填写,其中第三栏应根据车站人员通知或上级批准的通知内容填写。第四栏由上水人员(另一名上水工)或维修水鹤负责人填写签字。
(4)机车上水(水鹤维修)作业许可票第一、二、三栏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签字;第四、五栏由上水人员或维修水鹤负责人员填写签字。
2.作业规则
(1)机车上水人员,一个固定为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另一个为上水人员并为隔离开关操作者,不得随意变更。
(2)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在接到车站人员或水电段调度通知后(并征得车站值班员同意),填写倒闸票第二、三栏,站方人员填写第一栏(如系电话传达由许可人代填)后,按下列顺序作业:
①两位机车上水工穿戴规定的劳保用品,戴好绝缘手套,穿绝缘鞋,一起携带套管到隔离开关处,由许可人监护,另一人操作。
②二人呼唤应答,确认隔离开关与车站通知相符、开关接地线及开关状态良好后方可操作,其步骤为:
操作者打开隔离开关机构锁,解除机械闭锁;
操作者将套管套在隔离开关操作柄上,拉开隔离开关;
二人确认开关断开正常;
许可人将隔离开关操作机构加锁。
③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机车上水(维修水鹤)作业许可票第一、二、三栏后,交上水人员(或水鹤维修负责人),上水人员(或水鹤维修负责人)收到许可票后在倒闸票第四栏签字。
④机车到站,对准水鹤停稳后,两位上水人员确认所停股道与许可票许可作业股道相符后方可开始上水作业。
如系检修水鹤,检修负责人确认水鹤与许可票所指水鹤相符后方可开始作业。
⑤作业完毕后,许可人(水鹤维修负责人)抓紧将水鹤臂管定位,将拉链拴牢后即可离开。
上水人员(水鹤维修负责人)填写许可票的第四、五栏后,将许可票交还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并监督许可人填好倒闸票第五栏。交出许可票后,禁止再行上水、维修作业。
⑥列车开出后,两个机车上水工重新戴好绝缘手套,穿好绝缘鞋,由许可人将隔离开关的锁钥匙交给另一个机车上水工并负责监护,另一个上水工进行下列合闸作业:
将隔离开关操作机构加锁打开;
将套管套在隔离开关操作手柄上;
拉合隔离开关;
确认开关闭合正常;
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将隔离开关机构加锁。
(3)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倒闸票第六栏。
(4)电话通知车站值班员消记。
3.作业规定
(1)拉合接触网隔离开关、机车上水、维修水鹤,必须执行倒闸票制度、许可票制度,并按上述规定填写,不得简化或变更。
(2)机车上水作业必须取得本站站方人员命令,水鹤维修、设备故障处理必须取得段调度室命令,由车间主任、技术人员或水道工长传达给许可人。许可人对口头或电话命令,需作电话录音保留一个月,并复诵无误填在倒闸票第一栏。
(3)水鹤计划维修,由车间随月施工计划报段调度室,由段报分局批准后执行。水鹤故障临修原则上报段调度室经分局批准并下达命令后进行,短时处理亦可直接与车站联系,按上水作业对待。
(4)发布倒闸作业命令人:上水时为站方人员,水鹤维修和故障处理由段调度、车间主任或技术员、水道工长担任。
接受倒闸作业命令人:由一名上水工担任,为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负责对隔离开关的确认和加、开锁。
(5)上水或水鹤维修人员对作业许可票有疑问时,应立即向许可人询问清楚后方可进行工作,许可人要回答清楚。
(6)严禁私自约定时间拉、合隔离开关。
(7)上水人员作业时,必须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非工作时间,禁止穿戴绝缘鞋、绝缘手套。绝缘鞋和绝缘手套存放于指定地点,每次使用前要用干布擦净,并对绝缘手套进行简易漏气试验,每6个月由段检测一次。
(8)隔离开关操作人员身体各部不得与开关支柱及其构件接触。雷电来临时禁止操作隔离开关。操作要果断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发现隔离开关及其传动装置状态不良时,应上报段调度,不得自行修理,如危及人身、行车安全时,在修好之前,不得进行操作。
(9)隔离开关钥匙每班进行交接。
(10)每组水鹤立柱上,应在明显处注明水鹤所在股道和编号,并应有良好的接地。接触网应有停、送电状态的指示装置,用以确认停送电状态。
第六节 固定锅炉运行作业
第55条 一般要求
1.锅炉的运行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受过训练或具有相当的操作技术水平,并且经过考试合格。
2.锅炉房内应有充足的采光、照明,特别对各仪表处的光线,不得被障碍物遮蔽,必要时须在各仪表上单独装设照明。锅炉应定期进行洗炉、检修、排污,并经常保持清洁。
3.在火室内有火及锅炉内尚有蒸汽压力时,值班运行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或兼作其他工作。
4.蒸汽锅炉的水表玻璃管,须设有防护罩。更换新品时,应先少量放汽,实行预热后再全部开放;使用中的蒸汽锅炉和各蒸汽管路,应以隔热材料隔离,以防散热烫伤,并减少辐射热。
5.锅炉房内应备有运行日志,记录运行情况,在交接班时,由交班人员签字。
第56条 锅炉点火
1.锅炉点火前,直接工作人员应做到:
(1)在关闭锅炉人孔、烟道门以前,确认锅炉、火室内无任何人员或物体在内;
(2)检查火室、安全阀、烟道是否完整;
(3)检查附属品及注水装置是否完整;
(4)检查蒸汽管、给水管、放水管及吹洗管等与锅炉间的阀门开关是否灵活,并适当开闭之;
(5)锅炉水位必须在最低容许水位以上;
(6)开始生火时,应通知全体有关工作人员。
2.在点火过程中,应注意汽压表和水表的指示、压力及水位,并注意锅炉附件是否良好。投煤时,应注意煤中有无爆炸物,运煤、清灰时应洒水;炉火升起后,如有漏泄时,严禁带汽进行修理。在锅炉和烟道内进行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并禁止使用有明火的照明灯。
3.多台锅炉连结,如其中任一锅炉因检修或停止使用时,除将与其他锅炉相连通的蒸汽止阀严密关闭外,并须于法兰盘处加铁垫堵塞。
第57条 锅炉运用
1.锅炉内水位不应低于水表玻璃管所示的最低水位,或高于最高容许水位。水位变动应轻微。
锅炉蒸汽压力表的指针,不得超过常用压力的保安红线。
2.安全阀罩应加铅封,杠杆式安全阀应加锁链。严禁用楔铁塞紧各安全阀或在锤上悬挂其他重物,加重安全阀的负荷。亦不得移动阀杆上现有荷重的位置。
3.对锅炉压力表、水表及安全阀应由锅炉房负责人特别注意经常施行检查,并于交接班时,将压力表压力,水表水位及安全阀状态,记入交接班记录本内。
除离心水泵外,其他给水装置每班至少应检查一次,以确认其状态及作用是否良好。
4.锅炉放水时应谨慎缓慢进行,如发生水压冲击、震动或放水部件发生故障时,应即停止放水查明原因;禁止用手锤或杠杆等工具开放放水阀。
5.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
第58条 锅炉熄火及故障处理
1.禁止向火室内以浇水的方法实行熄火;已熄火的锅炉须关闭蒸汽主阀,不使与主汽管相通。
2.对运行的锅炉,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该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降低到锅炉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下极限以下时;
(2)不断加大向锅炉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时;
(3)锅炉水位已升到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上极限以上时;
(4)给水机械全部失效时;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时;
(6)锅炉元件损坏,危及运行人员安全时;
(7)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时;
(8)其他异常运行情况,且超过安全运行允许范围时。
3.对运行的锅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须先经锅炉负责人许可,然后停止运用:
(1)锅炉某部发现漏泄时;
(2)锅炉管、火室内前排水管、过热管发生膨胀及孔隙时;
(3)锅炉汽压表发生故障时;
(4)锅炉在运用中发现原因不明的不正常现象(杂音、打音等)时。
4.锅炉因故障须迅速停止工作时,应作如下处理:
(1)停止投入燃料及送风;
(2)由火室内扒出余烬,如不可能时,应速将火埋死;
(3)由火室清出余烬后,应暂时开放烟道闸板及火室门;
(4)关闭锅炉与主蒸汽管间的蒸汽阀;
(5)如测验水表下部水阀尚有水排出,可向锅炉内进行注水;
(6)排出蒸汽(经安全阀或紧急放泄阀)。
5.遇有火灾及发生其他紧急事件时,须采取以下措施:
(1)如在锅炉房外发生火灾或其他紧急事件时,锅炉房值班工作人员应固守岗位;
(2)如果火势或其他事件威胁到锅炉房或在锅炉房内失火与发生其他事件时,应立即停止焚火,向锅炉加强注水,并将蒸汽排出室外。

第五章 检修与施工作业
第一节 水源检修
第59条 在河流中检查修理进水口时,须配备足够的人员与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下水前,须详测水的深度,严禁冒险下水。
第60条 下井工作时,须先检查井内气体是否有碍健康,踏梯是否完整牢固。对长期封闭无通风洞的水井,下井前应将井内碳酸气换出。下井工作时,应有安全电压的照明,下井人员应缠系腰绳,腰绳的另一端应由井上人员谨慎管理。进入较深水井工作时,须设上下连络信号。下井工作时,应戴安全帽。水中作业,应穿防水服装。上下水井时,应从铁梯上下,不得攀登吸水管。
第61条 在井中拆装吸水管及足阀时,应设滑车或其他起重工具。滑车架脚如放在井盖上,必须先检查井盖及梁是否牢固。吸水管及足阀取出后,须移出井壁之外,严禁放置井盖上。
材料、工具及从井内挖出的泥土,不得靠近井口堆放,以防井口受压坍塌及坠入井内。
零星工具及材料,须放在工具袋或笼筐内,用绳索吊上、系下,不许随身携带或用手传递投掷。吊绳在使用前须经过周密检查。
第62条 在水中工作,水温在6~15摄氏度时,连续工作不得超过半小时,15~25摄氏度时不得超过1小时,6摄氏度以下不得下水(指不穿泅水衣及防寒服装时)。
第二节 水塔、水槽(水池)检修 第63条 水塔铁梯应有坚固的防护栏杆。禁止二人同时从水塔铁梯上下,须等先上的人上至塔顶(或中间休息平台)或先下的人降至地面(或中间休息平台)后,另一个人方可上下。
修理水塔上部时,应避免在大风、雨、雪及冰冻时进行。
第64条 从地面至塔顶传送工具、材料时,须用工具袋或笼筐吊上或系下,严禁抛掷。传送工具、材料吊起后,塔下工作人员应离开可能落下的地点,以防打伤。进入场地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
第65条 在水槽(水池)内部工作时,槽(池)内不得有大量积水。水槽(水池)内有消毒液投加管时,须事先关闭。水槽(水池)满水进行附件修理时,必须二人在场。
第66条 在水塔周围15米半径内不应修建架空电力电线路和其他建筑物。如在水塔周围有电力线路时,测量水塔高度应使用经纬仪、尼龙绳,而不得使用含有导体的皮尺或绳索等测量。
第三节 高空作业
第67条 凡患高血压、心脏病、贫血病、癫痫病等以及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68条 高空作业应注意以下事项:
1.登高前应加强与有关人员的联系,做好准备和防护工作。
2.工作中应时刻注意站在平稳安全的位置,作业时应站在牢固的架子上。
3.使用工具、材料及拆下的零件应放置于安全地点,禁止抛掷。
4.禁止携带重物或手持物品、工具攀登上下。传送工具、材料应用工具袋(箱)吊上或系下。
5.高度在2米以上作业时,必须设置牢固完备的安全防护设施,操作人员应使用安全带(或安全绳),其尾绳长度不宜超过2米,安全带应固定在牢固适当的位置。在高处走动作业时,应搭设安全渡板。作业高度超过5米时应设安全网。上下两层同时作业时,中间应有防护棚板等隔离设施,并应避免在同一垂直线上同时作业。
6.高空作业人员必须穿平底鞋,严禁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
第69条 登高用梯子应符合以下标准:
1.移动式的竖梯下端须有防滑装置。
2.用于转动轴上的梯子,上端应设有保险挂钩(转动轴转动中不得使用)。
3.木梯两柱间应有固定的保安拉条,木梯上的裂纹、节疤如有碍安全时,应禁止使用。木制梯子的横梁,应镶入立柱槽内,禁止使用钉子钉的梯子。
4.竹梯两柱必须坚牢,其顶端直径不小于50毫米,上下两端应在竹节处切断,不得有裂纹、劈头,横挡应用麻绳或棕绳捆扎坚实,并从上到下互相连结,不得用铁丝捆绑。
5.固定铁梯两侧立柱必须坚牢,横挡须穿过立柱,较高的梯子,应在适当距离设穿透墙壁的支柱固定之,并设安全栏杆。
6.移动叉梯两侧,应设有坚牢的挂钩,以防滑动叉开。
7.梯阶间距以300毫米为宜。
第70条 登高梯子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1.应备有长短不等、数量足够的梯子,禁止接高使用。
2.使用时应和地面保持60~70度的角度。
3.上下攀登或站在梯子上进行工作时,须有人扶持与照管。
第四节 水鹤检修及安装
第71条 安设、拆装、检修水鹤上部时,应事先请示分局或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作业。应制订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施工中应设防护人员和防护信号。安装修理水鹤其他部分时,须保持水鹤臂管与轨道平行的位置。
第72条 拆装水鹤直管、弯管、臂管时,应设置高度适当材质坚牢的支架,并悬挂滑车。支架不得侵入限界,柱脚位置应稳固,并须经施工负责人检查后方准进行起吊工作。
拆下的直管、弯管、臂管等,应妥善放置,不得侵入线路建筑接近限界。
严禁把梯子放在臂管上对水鹤上部进行修理,以免发生滑动摔伤。
第五节 管道检修与施工
第73条 埋设及修理水道管路,如影响行车线路时,应事先请示分局批准,或与车站及有关单位联系,批准施工时间,并施行妥善防护。靠近铁路股道施工,应设专人防护,严禁机具、材料侵入行车限界,并应放置在掘起的槽沟边缘1米以外的地点。在列车通过前,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离开作业地点,避至安全地带(不准在其他股道停留或避车)。列车通过后,应首先检查施工现场,确认安全方准施工。
第74条 挖掘管沟时,如土质松软有坍塌危险,应设置挡土设备。
弃土及其他材料的堆放高度不得高于1.5米,坡脚距沟槽边缘,不得小于0.8米。沟槽开挖深度超过1米时,不得一人单独工作。在沟内工作人员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严禁在沟内休息。
沟槽开挖如在公路上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设置路挡、红灯、慢行牌等。在交通繁忙地段,施工期间应设专人防护。
第75条 挖掘不加侧板的槽沟时,应视土质及施工地点环境确定其上部挖开的阔度。沟槽开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沟底宽度,不小于管外径加600毫米。
2.在土壤结构均匀和无地下水的情况下,开挖沟槽的边坡不得小于表中的规定:
沟槽及基坑的开挖边坡
----------------------------------------------------------------------
| | 边坡坡度(垂直:水平) |
| |------------------------------------------------------|
|土壤名称 | 沟(坑)顶 | 沟(坑)顶 | 沟(坑)顶 |
| | 无载重 | 有静载 | 有动载 |
|----------|------------------|----------------|----------------|
| 砂 | 1∶1.00 | 1∶1.25 | 1∶1.50 |
|----------|------------------|----------------|----------------|
|卵石、砾石| 1∶0.75 | 1∶1.00 | 1∶1.25 |
|----------|------------------|----------------|----------------|
| 粘砂土 | 1∶0.67 | 1∶0.75 | 1∶1.00 |
|----------|------------------|----------------|----------------|
| 砂粘土 | 1∶0.33 | 1∶0.50 | 1∶0.75 |
|----------|------------------|----------------|----------------|
|粘土夹块石| 1∶0.25 | 1∶0.33 | 1∶0.65 |
----------------------------------------------------------------------
注:①遇流砂、回填土等松散地层和有地下水时,应酌情加大边坡或采用挡板支撑。
②地面大于12%的斜坡上,坡顶一侧应按有静载确定开挖边坡,必要时应挖设台阶。
第76条 沟槽开挖如为岩石、坚石需爆破时,人工打眼不得对面打锤,工具必须安装牢固,并按国家现行的《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77条 往沟槽内下管时,应以绳索系下,并须注意沟内的工作人员,禁止将水管自高处掷下或推至沟边使其自动滚下。对混凝土管或较大管径水管,宜用吊车向沟内下管和安装。下管时,沟槽内的工作人员必须离开下管的垂直位置,应站在两端,以防管子滑脱分离伤人。对接承插
管时,工作人员手脚距管承插口应不小于350毫米。
第78条 搬动大管时,应有专人指挥,不得直接用手搬动。应使用木杠、吊车等。起落动作应协调一致。
第79条 断管时,工具必须安装牢固,不得对面打锤。
第80条 熔铅前须检查熔铅工具是否完整坚固,铅锅应安置离槽沟较远的平坦地点,防止倾倒,并须作好熔铅锅上方的防雨设备。
第81条 用铅液灌注接口时,须着用规定的工作服装与防护用品(鞋盖及防护眼镜等)。水管接口如沾有水分及湿气时,应先将其擦净或烤干,以防溅爆烫伤。
灌铅时,先将灌铅箍密切贴靠水管承口前端卡好,以粘土在其上边做成漏斗式的灌铅口,从罐铅口的一侧灌入,以防内部气体冲出铅水溅爆烫伤。
第82条 整条青铅须截成小块放进铅锅,禁止铅上带有水分及湿气。向已有熔铅的热锅内续铅时,须以铅勺徐徐放入,不得投掷入锅,以防溅爆烫伤。
用铅勺由铅锅内盛取运送熔化的青铅时,不得在槽沟边缘及槽沟内水管上行走,以防震动或滑倒烫伤。
第83条 查找管道漏泄时,经挖开一处管路覆土尚未找到漏水处所,须继续延长挖土时,应从上部重新挖掘,严禁掏洞,以防坍塌。
第84条 管材不得推置于斜坡上,以防沿坡滑下。堆置时应将承插口交互放置排列整齐,两侧并以木桩等稳固之。
第85条 顶管施工
1.采用水力冲土法时,必须严格掌握水土流失情况,防止流失过多造成坍塌。
2.工作坑靠路基一端必须用木板满挡支牢,如发现松动或变形时,必须立即加固,以防过车震动坍塌。
3.顶入钢筋混凝土防护涵管时,其前部掏挖尺寸视土质及土层厚度确定,以防发生路基坍陷事故。
4.涵管顶进时,顶镐压杆(双顶镐)必须同时进行操作,严禁一前一后压杆。顶进过程中,不得站在顶镐两侧操作,以防发生崩铁伤人事故。
5.往工作坑下大口径钢筋混凝土管时,应用吊车下管,如用手动葫芦下管时,其负荷能力应大于起重物重量的1.5倍。下管时,坑内工作人员必须避开。
第86条 管道穿越或经过堤坝、沟架、桥涵、公路、围墙、房屋、地下电缆、给排水管道、热力管道、煤气管、输油管及其他建筑物时,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制订具体施工安全措施后方准施工。
第87条 做管道水压试验,压泵应设于沟槽上边,管堵必须牢固,并用支撑顶住。试压时,工作人员不得在管子上走动观察。如发现漏水,作好标记,严禁用手锤敲打。拧紧螺丝时,操作人员不得面对管堵,卸压后方可修整。
管道如采用气压试验时,除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处,试验现场应设防护区,防护范围为管子中心线及管端以外10米。在加压及恒压期间,严禁任何人进入防护区。
第88条 管井施工、大口井施工及井内爆破等按铁道部《铁路给水排水施工技术安全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机械检修
第89条 检修机械时,应着用规定的防护用具,使用专用的工具工装,严禁将工具把柄加长或使用状态不良的工具。
第90条 拆装设备时,要严格按《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
第91条 吊装设备时,要首先检查起吊用的绳扣,挂索、钢索、滑车、吊梁等设备及用具,确认其良好并应有足够的强度后方可进行。
起吊时,必须有专人指挥,提升物件的重量不得超过起吊设备的额定负荷,严禁任何人在起重物下通过、停留及作业。吊钩与钢丝绳应保持垂直,严禁斜拉。
第92条 检修电气设备,严禁一人单独作业。停电后,必须用规定的专用工具验电,确认其停电后方可作业,并在电源开关上悬挂警告牌。恢复送电前,要首先确认人员移至安全地点后方可送电。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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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论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及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叶祖怀

【内容摘要】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单一性、隐蔽性、易变性、间接证据的决定性等诸多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侦查人员更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在审查证据时,必须紧紧围绕证据的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注重运用逆向思维方法,对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正确判断。
关键词:受贿案件 证据特点 证据收集 审查判断

多年来,集中力量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一直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总的来讲,贿赂犯罪大要案上升的势头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犯罪形式日趋多样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因此,如何准确认识受贿犯罪案件证据的特点,正确收集证据并对获取的证据进行甄别和运用,始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亦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赖以正常进行,并最终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和目的的基础和根据。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点。刑事证据是由犯罪事件本身造成的,是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使外界事物发生某种变化而引起的必然结果,具体表现为各种痕迹、映象等。它是客观存在且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这就是刑事证据最本质的特点——客观性。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提取、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
在受贿案件中,犯罪分子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必然会使客观外界事物发生某种变化。但是,由于受贿犯罪案件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加之目前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得受贿案件证据在来源、种类、证明力等方面,越来越凸显出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
1、证据的单一性
受贿案件本身的特性,导致物理性证据缺乏。虽然受贿犯罪行为也会引起外界事物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却不象其他案件那样,会明显地外化为各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并留存下来。如盗窃、抢劫案件中的作案工具、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贪污案件中大量存在的凭证、单据,一般来讲均是有形的,易于提取。受贿犯罪的过程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权钱交易”的过程,由于犯罪方式的特殊性,它往往只对交易的双方产生直接影响,而这种影响往往又是“无形”的。作为犯罪对象的赃款赃物虽然是有形的,但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往往无法直接和单独地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所以,相对其他案件而言,受贿案件中有形的、具有物理性的证据十分缺乏。
2、证据的隐蔽性
由于受贿犯罪分子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在犯罪前后,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各种反侦查措施,如收受贿赂时不能有第三人在场,不留下任何文字或音像资料,收受贿赂或者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赃款赃物异地藏匿等,因而犯罪证据的隐蔽性较强。这就使得受贿案件的证据不仅种类和数量少,而且不易提取和收集。

3、证据的易变性
大多数受贿案件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有时甚至仅限于言词证据。但是,言词证据本身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如个人对客观事物感知的主观差异性、记忆的有限性、语言表述的不确定性等,都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作证时,大都具有复杂的心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慑于法律的威严,为了得到从宽处理,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供认犯罪事实;然而,因为对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怀有恐惧心理,或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又可能推翻原来的供述。证人作证时,因出于对受贿人的愤恨或害怕自身受到法律追究,会如实作证,而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言词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在受到外界的威逼利诱时,又很可能改变证言。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这种复杂心态,往往造成言词证据的反复,给准确认定案件造成极大的困难。
4、间接证据的决定性
由于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基本上仅限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又具有不稳定性,那么,间接证据的大量收集和运用就显得至关重要。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和单独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但是,不仅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要依赖间接证据的印证,对有些只有行贿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形成证据链条的大量的间接证据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就是间接证据的完全证明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的间接证据具有系列性,与受贿犯罪的过程相对应,每个环节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由所有的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推导出一个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证明了受贿行为的存在。所以,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二、受贿案件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并取得证据的活动。一般来讲,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依法取证等原则。
受贿案件由于在证据上存在种类单一、不易提取、稳定性差等特点,再加上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一定要确立“证据意识”,即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是正确认识案件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侦查人员必须通过收集各种证据,将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准确地反映出来,并被人们所认识。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收集受贿案件证据时,就要遵循收集证据的一般原则,并针对受贿案件的特点,认真提取各种证据材料,并重视对证据的固定。
1、收集证据要依法进行
在办理受贿案件中,无论收集何种证据,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受贿人因其具有的特殊身份,一般都有较强的自尊心,甚至相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心理上更具脆弱性。因此,取证时更要注重方式方法,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这样才能提取到真实有效的证据,降低受贿人将来翻供的可能性。取证时采用过激的、非法的方式,如单独审讯、长时间轮番讯问、逼供、诱供等,不仅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证据无效。提取证人证言时,也要给证人如实和全面作证提供条件,否则就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总之,办案人员不能仅仅满足于收集到了证据,而是要收集到真实有效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为正确认定和处理案件打下坚实的基础。
2、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
客观全面,就是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去了解并如实地加以反映,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更不能歪曲或捏造。全面,就是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均应加以收集。但在办理受贿案件收集证据时,真正做到客观全面却并非易事。在调查中不是使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而是要案件的客观实际符合主观的推测和想象;只愿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愿听取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不给证人提供可以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取证时断章取义,取我所需,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均不能正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要做到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必须防止和克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注意倾听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并与其它证据相比对,认真加以分析;在询问旺人时,也要让其真实、全面地提供证据。
3、收集证据要深人细致
所谓深入细致,就是要注意证据材料的各种细节。注意那些似乎是微不足道的事物和其它一切可疑情况。鉴于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抓住主要的犯罪事实,又不能放过关键细节。对于证据在细节上出现的矛盾,要分析这种矛盾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是否足以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有些细节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才能提供,在查明案件事实时起着重要作用。一些看似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微不足道的物体或物质痕迹,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和分析,往往成为查明案件的重要依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后,又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不可缺少的间接证据。所以,在收集证据时,要保持对证据的敏感性。
三、受贿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从公诉人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逐证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判断是否符合运用证据的标准;二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看其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然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发现的矛盾和疑点,也要通过复核或收集新的证据加以解决和排除。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l、以事实为根据,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实,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就应一切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看其是否如实反映了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应把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测、想象、判断和假设推理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着重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提供证据的人员受到客观外界环境和主观条件的限制,要通过对提供证据人员的身份、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主观倾向、辨别、记忆和表述事物的能力等情况的分析,判断证据的可信程度。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是传来证据,还要考查被传闻或转抄的次数,综合判断其可靠性。
2、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
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使证据具有充分证明力的保障。任何一种证据,既使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因收集程序非法,也会使其失去证明力而无法使用。对于不合法的证据,应否定其证明力,重新调查取证,如果原始证据是不可再生的,则必须完备相关的法律手续。
3、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应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是其对案件具有证明意义的必然要求。而证据之间,只有经过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对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审查判断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过程。依据“证明体系”的要求,审查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案件的每个主要情节之间是否完整统一【1】如果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案件的每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排除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和疑点,全案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体系,就可以必然地、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
(二)逆向思维方式的运用
审查案件的通常做法是,按照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通过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案中证据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是审查案件最基本的思维方式。
然而,针对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在运用顺向思维方式的同时,还应当恰当地运用逆向思维方式,即: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及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加以综合,并假定其为真,尔后,将案中其它证据与之对比、鉴别,并判断出其真伪。结果有三:(1)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推导出另外一个具有排它性的结沦,则证明被告人的辩解等为假;(2)其它证据不仅无法推翻被告人的辩解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客观上反而能加以印证的,则证明被告人的辩解等为真;(3)其它证据与被告人的辩解等存在难以排除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应找出矛盾的症结所在,通过复核证据或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去伪存真,解决矛盾。
充分运用逆向思维方式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还可为将来的出庭公诉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一对一”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一对一”受贿案件,是指直接证据只有行贿人的证词而被告人拒不供认或开始供认后又翻供的受贿案件。贿赂案件之所以常常出现证据“一对一”的现象,主要是由贿赂案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同时也有侦查工作方面的问题。【2】正确地认定和处理这类案件,对于准确打击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严格意义上的“一对一”受贿案件,是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认定,就要打破证据“一对一”的局面:在向被告人人和行贿人收集证据时,注意对证据的固定;通过收集大量的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真伪。
对“一对一”受贿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传来证据,从其证明力上讲也属间接证据,只要审查清楚其来源可靠,并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在“一对一”受贿案件中往往会起到关键作用;
2、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双方存在可以相互利用的关系;
3、行贿人与被告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