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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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并在《厦门日报》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签署,主管部门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修改稿,送市法制局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厦门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送审,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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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2号

  现发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有关档案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需经按有关规定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6号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199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巡警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公安交通巡警巡察工作,其设立的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负责巡察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内的公安交通大队设立公安交通巡警中队,按规定负责辖区道路的交通巡察工作。
规划、市政、工商、园林、市容环卫、建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巡察工作,公安交通巡警应对上述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他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通巡警管理。

第二章 公安交通巡警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道路上巡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三) 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四) 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 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六) 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公安交通巡警,有权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巡察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当着警服,佩戴公安交通巡警标志,并按规定配戴警械。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巡警应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责令清除占道物资或强行清除、没收占道物资,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市政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水、气、电、通讯等设施因个别紧急特殊情况抢修,应予一小时内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然后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挖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移交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持有《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行清除,吊销《临时道路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核准的临时占道使用性质或范围的;
(二) 超出批准占道面积或移点经营的;
(三) 在禁止占用道路时间内占用道路的;
(四) 使用失效、涂改或未按规定审验的《临时占道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拆除、纠正或强行清除、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车辆,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车辆;
(一) 砍伐、修剪树木,不按规定清除的;
(二) 从高空或行驶车上向道路抛扔杂物,危及安全的;
(三) 违反规定设置广告牌、标牌、招牌、霓虹灯、亭棚等影响交通的;
(四) 建筑施工和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志的;
(五) 施工竣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占道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六)在命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或者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七)汽、电车发生故障抛锚不及时将车辆移开的;
(八)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九)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两轮、三轮摩托车,或驾驶无证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
第十四条 占用人行道、人形天桥、公共广场、地下人行通道,表演杂耍节目、倒卖证券、测字算命、设赌行骗等影响治安、交通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物品。
第十五条 对危及交通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影响交通秩序的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交通巡警应当将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道路上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所列行为和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交通巡警可以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理:
(一) 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二) 施工范围外的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或者偷窃、故意损坏、移动覆盖物、标志、范围的;
(三) 协迫或者诱骗未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 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殴打他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 偷窃、故意损毁路灯、邮筒、窑井盖、公用电话等道路上的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偷窃、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巡警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八) 交通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道路上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建管、市政、规划、工商、园林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不足20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查扣财物,由公安交通巡警当场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和其他强制措施,以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作其他处罚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治安处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裁决;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案件,移交行为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 暂扣或没收财物应开具凭证,按规定的程序处理;
(四) 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公安交通管理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郊区、县可参照本规定,在本辖区的建制镇实行交通巡警巡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