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分析自首的构成与处罚原则/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52:03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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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虽有人陪送,但人身没有受到强制,仍应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动,以投案论。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别人告发,怕同案犯检举把罪责加给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为同伙承担罪责,将招致杀生之祸而投案。这些情况,惧怕只是一种精神状态,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虽然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压力,有被迫之感,但这与被四面围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从主观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动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为包庇同伙,应当别论。  
第三,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党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认为他们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尽管实际上没有报告,也应认为是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即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内容也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从而确定了余罪自首制度。余罪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自首与余罪自首区别在于自首的时间、场合和是否自动投案,也即犯罪人是否自觉地投入刑事诉讼活动中,自动投案是以犯罪分子具有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而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便无从谈起自动投案的问题,但就自首的本质的特征来看,即就犯罪人自愿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后罪来讲,在一定意义也是自动投案。  成立余罪自首,除应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相应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三、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其一,贯彻了罪刑相适的原则。对犯罪的处罚,最基本的是看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等,不能因自首而不分罪行轻重一律减免,否则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刑法对犯罪以后自首的不但作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和免除的规定,而且还区分罪行较轻和罪行较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其二,实事求是,符合实际。犯罪人的情况各异,所犯罪行不同,自首的动机也十分复杂,悔罪程度差异很大,自首后绝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适应这些复杂情况,对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轻、免除原则,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自首的复杂情况,有利充分发挥自首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感召犯罪分子走自首之路,悔过自新的作用。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理犯罪后自首的一般规定,是处罚总原则。首先,对于犯罪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自首从宽政策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但是并都要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要综合案件的各方面,全面考虑。在下列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1、犯罪不是特别严重或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从全案分析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2、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比较容易改造;3、犯罪人自首比较主动、悔罪比较明显,交待罪行属实,反之,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较轻,就是暂且不考虑犯罪人的情况和他犯罪以后认罪态度、是否自首等情况,只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犯罪较轻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能否免除处罚,除了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所自首的犯罪是否较轻外,还要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悔罪。犯罪人自首后,要免除处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自首的犯罪必须具备较轻的客观条件;二是自首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悔罪的主观条件。如不具备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表明只能无条件的遵照执行,没有灵活性,审判机关必须对他减轻或免除处罚。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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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内容,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全面提升。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进一步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现就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

  执业质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命线,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维护公众利益的专业基础和诚信义务。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严谨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实现行业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和长效机制。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保证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树立行业专业形象和诚信形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建设和维护,更好地发挥经济鉴证作用。

  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方方面面,需要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执行到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道德方面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确保职业道德守则执行到位

  职业道德对于执业质量具有重大影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履行保密义务,并维护行业形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职业道德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职业道德守则执行到位。这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能够防止或发现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明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告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对故意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予以惩处。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鉴证业务时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业务,或者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对独立性的各种不利影响,并评价其严重程度,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的回避制度和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制度。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实体,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等关键审计合伙人。

  三、建立健全客户承接的风险评估制度,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客户承接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在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之前,谨慎进行风险评估,包括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自身能否胜任该项业务,是否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素质、时间和资源,同时确保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关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政策和程序,考虑客户的诚信情况,包括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等的身份和商业信誉,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迹象等等。通过将不诚实守信的客户挡在门外,从源头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四、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制度,保障业务项目的高质量投入

  人才是会计师事务所加强风险管理和业务质量控制、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力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积极落实人才发展战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专业发展目标,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政策和专业人才结构规划,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合理配置和战略储备,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队伍始终保持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项目委派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并能够遵守职业道德的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关注时间压力对执业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考虑自身的业务承接能力,采取相应的缓解措施。对每项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委派一名项目合伙人,并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确保项目合伙人具备相关的权限,同时,将这一情况与项目合伙人本人及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充分沟通,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提高审计的效率和效果。

  五、建立健全执业质量复核制度,强化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高风险项目的独立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执业质量复核制度,加强对所有业务项目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高风险的项目,要建立独立复核制度(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由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备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为执业质量把好最后一道关。

  六、建立健全咨询和意见分歧处理制度,保障业务报告的适当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咨询和意见分歧处理制度,对于项目组在业务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争议,确保能够得到适当的咨询;对于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项目组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确保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和解决。只有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才能出具业务报告。

  七、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方面的自我监控制度,确保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得到执行,并持续适当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不断检查和完善,确保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持续相关并且适合具体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检查与评价制度,以及相应的业务质量责任追究机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专人负责监控过程,对于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的重点,据此改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同时,保持投诉和指控渠道畅通,对于违反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追究责任,并予以惩处。

  八、明确业务质量控制责任,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执业文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对业务质量控制的领导责任,由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经授权负责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具体运行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和权威性。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传达到每一个员工,并将遵守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情况与员工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相挂钩,培育并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执业文化,夯实执业质量的基础。

  九、各地协会要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监督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

  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向会计师事务所传达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性,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切实贯彻实施,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要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查缺补漏,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并对问题严重的予以惩戒,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要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业务质量控制方面的共性问题,编写案例,组织培训,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水平。要以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为基础,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改为“乡长、副乡长”;“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本法的有关条文作相应的修改。
二、第五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四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改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