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孙玉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9:2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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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属于新建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该规定在证据交换程序方面所言不多,仅以有限的几个条文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组织形式、交换时间、交换要求、交换次数等内容,而在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发挥最佳证据交换程序的效用等方面目前都属于实践操作层面上的问题。证据交换制度其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内容,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进行初步探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立法背景和作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2]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亦有类似证据制度,一般称为证据披露。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并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四步到庭”:第一步,受理案件后,法官询问原、被告;第二步,法官下去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第三步,由法官主持,进行调解;第四步,调解不成才开庭审理。这种方式下,法官受理案件后先把事实调查清楚,甚至有了结果后再开庭,致使开庭往往流于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向双方当事人签发必要的法律文书外,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所有的信息都要到开庭以后才知道。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曾有强调“一步到庭”的想法和做法。它的初衷是防止主审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直接开庭方式,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确实能起到公正与高效的作用,但面对稍复杂的案件这种做法的弱点便会暴露无遗。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和法官对其真伪都难以判断,只能允许对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庭后再行举证,有些当事人是法人的案件,代理人对当庭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导致多次开庭。这种程序设计限制当事人平等、充分地举证,有失公正,还造成诉讼拖延,重复开庭,庭前和解机会减少,有悖于诉讼效率与效益的目标。所以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好繁简分流的尺度,选择具体操作的方式,这也是充分运用审判技巧的一个体现。交换证据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对“一步到庭”的彻底否定,而是对审理各类案件,运用证据规则的总结、补充、完善。实践中二者可以同行并举,分别发挥各自的效能,因此它们是相辅相承、不可或缺的。

  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在关于做好庭审必要准备工作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中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在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明确确立了证据交换规则,但没有把证据交换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并纳入当中,从32条到46条做了系统规定,意义深远。[3]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既能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和知情权,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结案效率。其具体作用如下: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从而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可以让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认证。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4]

  二、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它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复杂案件因其事实冗杂、证据类别多,从而造成争点多、分歧大,所以必须由双方在庭前一定期限内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相互交换,以便彼此掌握。

  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下列类型案件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二)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

  庭前交换证据的启动有两种方式。首先为当事人申请,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需要掌握对方证据情况,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以明确争点,并对证据加以固定。其次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多,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少;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证据交换的较多,一般原告不主张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则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只就新证据进行交换。该时间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新的证据”并不相同,应严格区别。法院在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时,应同时考虑答辩期、举证期、开庭时间的因素,以保证诉讼的有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安排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也宜留有合理间隔期。一则利于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到对方将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后,找准矛盾焦点,在这个合理的间隔期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也便于法院集中审理。当事人也可在这个间隔期内充分估算胜负机率,从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二则因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有可能提出反驳证据。有了合理的间隔期,人民法院好在开庭审理前再次组织交换,确保开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充分、完全地进行。

  (四)证据交换的次数

  庭前证据交换以一般不超过两次为原则,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次证据交换的启动,都应有它的法定理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对同样的证据只交换一次,再次交换的应为另外的新证据,即因反驳对方而提出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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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合政办〔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建筑业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规范我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解决建筑领域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罚力度,并积极引导企业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二、各建筑业企业要充分认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是促进企业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高企业信誉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按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用工和工资发放制度。
  三、根据《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从2005年1月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四、各建筑业企业(包括进肥建筑业企业),可采取按年度或按单项工程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单项工程有劳务分包或专业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办理,费用从应支付的劳务或专业分包预付款中列支。
  五、建筑业企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六、采取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到企业所在地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企业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0%。建筑业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
  七、采用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应在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中,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含1亿元),存入的保障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2%;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存入的保障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1%。
  八、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确认书》,并抄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审查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九、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确认后,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
  (一)建筑业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十、保函银行和担保机构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十一、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或保障金额不足50%时,建筑业企业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
  十二、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担保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并同时公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投诉电话:5617070。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一经查实,即作为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并给予曝光。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筑业从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支付保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包括各类总承包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下同??要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进皖建筑业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对市场信用好、三年内未曾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经劳动保障、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自行建立支付保障金,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不再按第四条规定的三种形式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五条 建筑企业可采取按年度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六条 采取按年度办理的,应当在每年的元月份到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建筑业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
  第七条 采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的,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开工报告批准)后15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采取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形式的,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采取第四条第三款形式的,存入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第八条 按年度办理支付保障手续以及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跨行政区域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已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证明。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款项,列入工资款预付范围,开工前从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用款专户到位资金中支付。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位工程款。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支付保障监管联系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把关,加强监管。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造价、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实行开工报告的,由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告知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并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保存农民工工资发放签领记录。要加强对各项目部的管理,及时纠正项目部、班组长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
(一)建筑业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建筑业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或举报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的,应当下达书面改正通知,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业企业??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垫付;属于保函或担保的,由出具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3日内支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应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项目业主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保障金额不足50%时,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可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方式补足。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因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项目业主改正,并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可成立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造价咨询管理机构、建筑业企业代表等单位参加的支付保障协调、监管机构,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帐,及时结算。实行按年度支付保障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保障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公示应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投诉举报电话??,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建筑业企业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时,应当分别登记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年度内,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4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有1次的,都要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进行曝光;建筑业企业满6次、项目经理满2次的,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业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保障金,一旦出现项目业主工程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以维护企业形象和市场信誉。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赵作海蒙冤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谭启刚


2010年5月10日

摘要: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继湖北佘祥林案以及河北聂树斌案,再次让司法正义受到严峻的挑战。

笔者就本案发生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刑事活动的最终目的

刑事诉讼法目的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国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1]

在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当时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在1950年至1978年间,除了颁布了一些关于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法》等)以及相关的刑事活动单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等)以外,并没有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相应的刑事活动。在这几十年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对于司法活动的冲击极为严重。对于某些人是否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求、是否需要逮捕、是否需要审判、是否需要执行,也是按照当时领导人的指示或政策所决定。因此,当时造就了许许多多滥用权力、违背司法正义的冤假错案。这时候,刑事活动的目的只是在于维护和贯彻某几个人认识层面上的意志,而整个刑事活动也变成了打击、陷害、报复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在1979年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意味着在世界各国近代意义上的“无法无天”现象终于宣告结束。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另外一个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两者相结合的。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我国刑事活动的漫长立法阶段和演变过程中,其核心就是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制度和方法。由建国初期的政策性指引发展到立法确立阶段,刑事活动已确立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和指引,主要的目的就是尽可能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事活动的各项环节进行约束,同时也禁止个人意志干扰刑事活动的执行。另外,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与推崇个人意思自治或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是有完全相对的。不管是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每一个程序,包括立案、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旦违反了,就是违法。也就是说,国家在进行刑事活动的时候,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不是像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三个案件中,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让无辜的公民受到制裁,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也使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蒙羞。

二、刑事活动的正当程序性

1、刑讯逼供的祸害

赵作海案和聂树斌案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侦察机关在预审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免受精神和肉体的侵害,在违背客观真实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口供,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抓错人、判错人、罚错人、关错人,甚至像聂树斌似的杀错人。类似的刑讯逼供案件也陆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我国民法学者、上海政法学院的李绍章老师发表了《看守所26种死法指南》 ,对近几年不断发生的如躲猫猫案、摔跤死案等现象进行了讽刺和批判。

刑讯逼供的行为会造就很多不良后果。主要是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制造冤假错案、放纵真正的罪犯,以及是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前述两者的关系就是质变与量变的原理一样,两者的影响是相互一体、不可分割的。另外,个案的不良后果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

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所引发的两个问题,一是制造冤假错案,二是放纵真正的罪犯。制造冤假错案是直接导致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的后果。而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单止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追究,并且社会稳定继续受到威胁,长期以来所累积的不良后果会简直导致更为严重的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产生。

如果不加以改善,找到问题的根源,陆续的案子也是会继续的发生。

2、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2]

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对证据的举证程度是非常严格,而且一般在刑事活动中,证据的勘验极为重要。

赵作海、聂树斌、佘祥林三人的冤案中,笔者认为主要是取决在证据勘验上。赵作海和佘祥林案件极为相似,出现了一具尸体,没有验DNA,然后就确定为某个被害人。事后也是已经被判定为死亡的被害者重新出现,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后进行国家赔偿解决。鉴定结论作为我国证据的其中一种,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分重要的作用[3]。而聂树斌在被拘留后,进行了刑讯逼供,被伤害都没有勘验其精子的DNA比对,单凭口供就审理判处案件。

笔者认为,虽然不真实证据导致的结果基本相似,但一个不真实的证据比起一百次不足以致命的暴力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其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比起因技术问题导致证据结果错误更为严重。

3、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目前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

1)公安老大局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的局面进行。我国是以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在组织层面上带有特色的国情因素。在中央党委中设立中央政法委,各级党委也相应设立政法委部门,一般情况下会协调所管区域内重大案件。在很多地方,长期以来是政法委主任兼任公安局局长引来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