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劳务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判断/贾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5:41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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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制衣公司为建筑公司组织建筑工人提供建筑劳务,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人出国所需手续、证件及机票费用。根据该《劳务合同》,制衣公司组织了若干名工人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制衣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签订的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工人)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被录用。”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关于乙方的工作职责,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雇主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随时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必须服从雇主或指定代表的领导与管理、违反以上条款的,乙方将无条件接受雇主的处罚”;关于对乙方的工资发放,约定“雇主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自主调低或调高计件工资制的定额单价;雇主将为一方在新加坡开设银行账户,乙方的工资由雇主根据合同留存各种款项后,3个月之内直接进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关于工伤处理,约定“乙方发生工伤以后,如查证属实,雇主将按照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并理赔”等。随后,工人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并向重庆某制衣公司缴纳出国费1.3万元。其后,工人赴新加坡务工,雇佣期满后回国。

回国后,工人向法院起诉制衣公司,请求确认与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要求制衣公司退还出国费1.3万元。经查,制衣公司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

【分歧】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外派劳务合同》;原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属于《雇佣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有具体约定,可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此外,在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被告受建筑公司委托,以建筑公司名义招收工人的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但有关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后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故合同无效,出国费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外派劳务主要规定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对外派劳务作了如下解释:“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从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外派劳务与劳务派遣最主要的区别应该在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外派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和外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外派劳务法律关系,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换言之,外派劳务只是一种外贸中介,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显然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合同》,而且合同也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了较详尽的约定,但约定内容的承担主体并非被告而是雇主新加坡公司,无论是工作的提供对象、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还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劳动纪律的管理主体,均明确为该合同的第三方即新加坡雇主,合同中并无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工人若被雇主遣送回国,被告亦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亦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相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外派劳务合同的核心要素——为中国公民与外方雇主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中介服务。而且,外派劳务关系中一般存在经营公司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以及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这三个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新加坡公司相互之间所签订的三个合同与外派劳务关系所包含的三个协议是相一致的。因此,原、被告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外派劳务是否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范畴。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将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纳入商务部行政许可范围,故外派劳务属于特许经营应无疑义。被告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外派劳务活动,违反国家关于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的规定,故本案讼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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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县市区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潍坊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大信息工程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针对拟建设的信息工程,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案、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

  市信息产业局要依据审查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纳入年仍に愕重叫杞ㄉ璧南钅?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进入申报论证程序,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需财政分期拨付资金的跨年度、分阶段实施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或下一阶段工程施工前,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对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在我市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或非市级财政投资但涉及全市性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上级批准文件和相关部门意见等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标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监理方案和招标文件涉及的技术信息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应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信息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重大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市信息产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要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项目,验收单位要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进行决算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和转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信息工程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所需费用,经市财政局提出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义务;坚持党的领导,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制度理论及科学文化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提前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一年内三次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依照程序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每年度统计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本年度出席常委会会议情况。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会议通知做好有关会议内容的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就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固定联系三名以上人大代表,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