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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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10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三月四日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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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7.30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贸委《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省商检局及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使全省工业企业的生产和效益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请省宣传及各新闻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

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创名牌产品,促进全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出一批云南名牌产品,树立云南形象,振兴云南经济,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名牌产品条件
第一条 已生产定型,采用了国际先进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含量高,性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前列水平,或接近国际80年代末,90年代初水平,或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产品。
第二条 附加值高、市场占有率高、出口创汇率高,已形成规模经济,经济效益显著。
第三条 知名度高、信誉好,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二章 名牌产品申报要求
已具备名牌产品条件的产品,在申报名牌产品时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要求。
第四条 产品的商标必须注册,属于国家规定取证的产品,必须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环境合格证等);连续两年在省及省级以上质量机构的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出口产品应保持
三年内经商检机构检验,品质合格率为100%。
第五条 企业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体系,坚持质量第一方针,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各项管理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企业法人代表对产品质量负全责;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职能,检测手段和检测水
平能保证产品标准的实施,计量器具完好率和准确度达到省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已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质量认证(含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的企业,历年来被评为国优、部优、省优(含省优秀新产品)的产品及实行质量保险的产品可优先申请。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产业结构政策以及拟淘汰的产品不得申请;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地矿产品等不得申请;企业环保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三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章 名牌产品管理
第八条 实施名牌战略,争创名牌产品,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宁缺勿滥、不搞平衡,不照顾地区和部门的原则。名牌产品只搞省一级,各地区和各行业不得搞地、州、市和行业名牌产品。
第九条 坚持企业自愿原则。凡是要争创名牌产品的企业,先要自愿申请列入省名牌规划和计划,制订目标和措施,实行责任制管理。按时达到目标的产品,均可申报名牌产品。
第十条 成立“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由一位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经贸委一位副主任任副组长,省有关厅局一位领导为成员。名牌战略的实施、规划指导、组织落实、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
第十一条 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牵头,各地、州、市经贸委和省级有关厅局要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名牌战略规划、实施、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社会评议和初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不搞终身制,有效期三年。到期复查,合格者仍可继续享受名牌产品称号,不合格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其质量问题的,限期3个月整顿,如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通报批评,收回证书。

第四章 名牌产品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每年年底制订创名牌产品计划,计划含产品现状、奋斗目标和改进措施、具体项目负责人等。在自愿的原则下向主管部门择优申报云南省名牌产品。各地州市经贸委、省级工业厅局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贸委提交当年创名牌计划。省经贸委汇总后下达“云南省××年创
名牌产品计划(每年3月底前完成)。
名牌产品五年计划由省经贸委于一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下达。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材料包括名牌产品申报表、产品标准水平评价证明、近期内省级(或省级以上)质检单位的质检报告,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环保合格证、商标注册证、投产鉴定验收证
书、用户评议和市场评议通知书,政府部门颁发的优秀新产品,优质产品、优等品、一等品证书等影印件,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凡列入当年名牌计划的产品,企业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牌条件和基本要求的,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并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推荐材料。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经贸委,组织专门班子进行初审,经过初审择优向省经贸委推荐。并将推荐材料和申
报表于当年8月底前一并报省经贸委。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将各地上报的名牌产品材料汇总后,召集有关部门、专家集中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于9月底前上报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于10月上旬听取省经贸委的汇报,审查评审结果,最后确认云南省××年名牌产品并予公布。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凡获得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并由企业对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在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可以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财政、金融、能源、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名牌产品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统一组织宣传,可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表彰名牌产品和生产企业,采用何种方式由企业选择决定,收取一定宣传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省政府将根据情况召开全省实施名牌产品战略表彰大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颁发证书,以推动名牌产品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社会各类未经批准的评优、评奖活动,违者,将从严查处。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