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10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窗口统一受理、联合审批、按时办结行政审批的;
(二十)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而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采取非法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罚缴分离有关规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载明证据采信、依据选择或决定裁量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五)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六)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明确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议事规则,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依法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等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法律依据规定欠明确而出现认识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后,上级未予变更或要求立即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仍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督查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重大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20天。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要求办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按照权限,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二)有从事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五)有相应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设施;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申请书;
(二)公司证券业务资格有关文件;
(三)营业部的家数和布局的说明;
(四)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有关说明;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受理申请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试点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委托代办转让
第十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代办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
(三)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或确认的文件;
(二)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四)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五)经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六)证券公司与股份转让公司商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
第四章 股份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股份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必须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股份账户)。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份账户号码的编制、股份账户卡的印制及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为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开设股份账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登记业务许可的批复;
(二)与股份转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开办开户代理业务的申请;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份账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代办人本人身份证;
(二)法人投资者: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投资者开户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实时为投资者开立股份账户。
第二十条 开户费用:个人每户人民币30元,机构法人每户人民币100元。
第二节 股份的确认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后方可进行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由股份转让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根据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确定的时间,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的公告,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的确认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办理股份重新登记和托管应向办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本人的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因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机构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破产清算小组或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原企业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即可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份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股份转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重新确认股份后,股份转让公司应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确认书。经重新确认登记的股份达到可代办转让股份总额的50%以上后,股份转让公司可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托管申请。
第三节 股份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办理股份托管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协议;
(二)符合登记结算标准的已重新登记确认的股东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各一份);
(三)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确认的股份,由股份转让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认登记工作。经确认登记的股份可以由股份转让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后开始转让。
第四节 股份账户的挂失
第三十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派出所公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挂失补办申请,并为投资者开立新的股份账户后,应当将挂失账户中记载的股份转入投资者新账户中。原股份账户卡自新股份账户卡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五节 查询与冻结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投资者股份账户及资金的,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六节 非转让过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非转让过户:
(一)继承、赠与及其它形式的财产分割与转移;
(二)挂失;
(三)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上述过户,应按规定持过户双方(或挂失申请人)本人身份证、股份账户卡、相关证明资料或法律文书,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证券公司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之后进行集中配对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二节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先到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份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
第四十条 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试点办法。
第三节 转让单位与报价单位
第四十一条 股份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等于100股。申报买入股份,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份,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股份“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四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四节 委托转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份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份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申报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代办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份、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份必须是其股份账户上实有的股份,不得进行融券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份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委托。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五节 成交
第五十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第五十一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在有效竞价范围内能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价位:
1、高于该价位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位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2、与该价位相同的买方或卖方的申报全部成交。
(三)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离上一个转让日成交价最近的价位作为转让价。
第五十二条 经集中配对后,转让即告成交。
第五十三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所属营业部,内容包括:证券公司专用席位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股份账户卡号、股份编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六节 权益分派
第五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派发红利的,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节 股份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 股份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股份转让不设指数。
第五十七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份编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本系统转让信息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并在证券公司网站、所属营业场所内予以公告。
第八节 转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委托股份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印花税和手续费。
第六章 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成交回报数据进行对帐,计算投资者当日的应收、应付股份与资金。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内股份变动及余额的明细数据发送到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与登记,并根据转让清算数据及股份变动明细,完成投资者当日受让、转出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当日清算数据中的应收应付金额进行资金交收,将投资者应收净额计入其资金账户,应付净额从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在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交割手续,并核对账户资金余额和股份余额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证券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信息披露:
(一)在上半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报告;
(二)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发生可能影响股份正常转让的重大事件时,须在事件发生或做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立即在其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应予披露的信息,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股份转让公司做出修改或做出澄清公告。
股份转让公司未按证券公司要求做出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必须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其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暂停转让和终止转让
第一节 暂停转让
第六十九条 股份转让公司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第七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一)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转让日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暂停转让,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三)公司于转让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等决议,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四)公司于转让日公布其他涉及股本变化的公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股份转让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股份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实施暂停转让,直至股份转让公司对该消息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暂停转让,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证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职权所做出的可能对股份的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股份转让日公告,转让股份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如决议对股份的转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股份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违反委托代办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节 终止转让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擅自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股份转让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其他经批准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