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规则/韩长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00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破产程序/财产处分/常规营业/重整计划/关联破产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助性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武汉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以下简称城区)的本籍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在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

入城收费站以外的外籍车辆和市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市籍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通行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籍车辆,是指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入城收费站点征收,其中经岱黄一级公路、武汉天河机场路、107国道东西湖段和江夏段、汉沙公路、汉宜高速公路、武黄高速公路、汉施公路、纸贺公路、京珠高速公路等道路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由征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次费。代征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车、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车辆;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八条 本籍车辆必须每年在车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前到通行年费征收点缴纳通行年费;长期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第九条 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城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3日内在城区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缴纳通行次费一次;不足3日的,按3日计算。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新车入籍、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征收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缴费窗口,为车主缴纳通行年费提供方便。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城区入籍、外籍车辆转入本市城区,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通行年费。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年费的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按月向征收机构提供当月应缴通行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凭开具的财政缴费专用收据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费标志。车主应当将通行年费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的右上角,其中摩托车通行年费标志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标志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次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次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通行次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本市城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或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通行年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年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9号)同时予以废止。



财政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人员征收奖金税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人员征收奖金税的规定

1986年3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地质矿产部有关征收奖金税问题的批示精神,现对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人员征收奖金税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鉴于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队的钻探、坑探、安装搬运、地质、测量、物化探普查工人和一起工作的一线技术人员生活条件艰苦,体力劳动强度较大的特殊情况,对发放给这部分工人、技术人员的奖金,可免征奖金税,其余人员的奖金应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地质矿产部对地质勘探人员的奖金发放应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控制。
二、地质矿产部所属其他单位征收奖金税的免税限额,应按照《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统一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