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行政机关实现法德兼治的双轨/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4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

行政机关实现法德兼治的双轨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讲话中强调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就意味着法德并用,双轨治国将成为我们党新时期的治国之道。对于各级行政机关而言,要实现法德兼治,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和以德行政,这样才能够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落实。
一、依法行政要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问题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以权谋私,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江泽民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江泽民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江泽民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众所周知,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其覆盖面又广于法律。道德在人类社会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而且制约着社会的一切规范。因此,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大前提下,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当我们做到以德行政,依法行政才有有力的政治思想支撑,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守法才有坚实的基础,两者如同机车之双轨,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实现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原则和目标。
怎样才能全面推行“双轨”行政呢?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要加强有关保障制度建设。一是通过制度建设有效维护公平、正义和秩序。因为社会不公正恰恰是引发违法行政、弃德行政的主要原因。二是通过制度建设保证使其具体的违法行政、弃德行政付出代价,不能使其行为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更不能使依法行政的人总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三是“双轨”行政示范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过程,因此应重视行政活动中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行政人格形象的锻造与考察。四是应加强以德行政制度建设。行政道德制度是指将人类社会道德生活中的部份人伦关系和行政活动方式明文化、正规化。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而以德行政是以德治国的大要。泱泱大国,行政机关行政当然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社会主义行政伦理也必须建立和规范,法德兼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方能“治大国若烹小鲜”。(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5月9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表彰在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国家计量检定系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量科技情报等。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均可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并在鉴定后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在统一全国量值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
鉴定后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计量新产品
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鉴定后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国家计量检定系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在统一全国量值中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经实际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计量科技情报
在搜集加工、传递报道、分析研究、情报技术、理论方法等工作中完成的研究成果,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按照申报奖励项目的科技水平、技术难度、创造性贡献、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5000元。
二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3000元。
三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2000元。
四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1000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列支。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需经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局直属单位可以直接报送。
(二)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也可向“中国计量测试学会”提出申请,由学会聘请2~3名副研究员或相应职称以上的同行专家评议、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由负责单位组织联合申报;如果共同完成的项目中某子项科技成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也可由该子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单独申报。
(四)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经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五)申报奖励项目时,应报送申报书及成果鉴定证书、研制报告、效益证明等有关附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每项申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主要完成人: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15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10 7 5 5



对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在申报书内填写详细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经主管部门和我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方可生效。
第八条 请奖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凡已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过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设立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奖金的大部分(不低于70%)应发给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过去已经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如经本办法评审后,又被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申报项目的单位对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只发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的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不得挪为它用。
第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者,可自获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由其负责处理。对重大问题,提交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其奖励,追回其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记入个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1号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环保分类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由依法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的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保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转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并经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对不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外地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排气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达标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被抽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的,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要求复核。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暂扣其环保分类标志,并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护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后,到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复检合格的,返还其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参数、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和检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环保、公安交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应当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逐步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大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车用燃料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以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