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傅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34:26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傅召平

引 言


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 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
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第一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连接点,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本文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称之为证明责任,因为审核证据只是行为, 证明事实才是目的,审核证据是现象,证明事实才是本质,审核证据包含在证明责任之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虽然只简约地规定了三款,但是其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诉法学界对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无限遐想,1 笔者是基层司法工作者,学识浅薄,无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随声附和地谈谈举证责任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两者相互作用关系,算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中凑凑热闹。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 “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 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 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 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 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
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任的承担者——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也有少数法官误解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 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
首先,使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混淆得到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方式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当事人行使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依照诉权要求举证,法官按审判权要求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进行审查,运用理性思维,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民事审判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也运用各自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当事人的证明与法官的证明活动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当事人的辩论权派生,是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而法官的证明活动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不得放弃;2、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举的证据至他自己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止;法官的证明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不圃于任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以最大限度再现真实为己任。3.当事人的证明属举证责任范畴,法官的证明活动属裁判范畴,然而法官是不得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是一项公认的诉讼活动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 责任正是此项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方面的良好体现.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仅意味着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能会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诉讼原则。 4、当事人的证明在特定诉讼条件下,可以向法官的证明活动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单向可逆的,即当事人的证明可以向法宫的证明转移,当事人的证明通过法官的证明—旦完成之后,就立即返回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法官的证明却不能向当事人的证明转移。法官的证明总是有结果的,这种结果就是由当事人承担的胜诉或败诉后果。所以说,区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就解决了法官“包揽取证”的问题,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混淆的问题.
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
第三,保障律师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影响了律师诉讼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代理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代理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正确作用。



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研究,可谓百花齐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 审判方式改革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错了重来.
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 法院的证明责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 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旧习惯,旧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法律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
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突袭”的当 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自然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 (即现代职权主义), 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
在明确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属混合式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如何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显然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但是将收集证据的责任一概推给当事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不是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要看举不出证据的原因。11 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7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连接点进行了例 举:“l、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 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规定》对连接点的例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例举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但仍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这一弹性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保留职权主义,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应兼采两者之长。 《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范,使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高效有序运作.
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高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 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价值。
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 平等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 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 贯彻实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1998年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
(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国发〔2011〕47号),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规〔2012〕211号)的工作部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组织开展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以专项方式整合优势资源,持续加大投入,系统解决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问题,全面提升标准对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等重点工作的支撑能力。
  
  现将《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电话:010-68205240)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确保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有效实施,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落实“重点突破、整体提升”的工作思路,以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为核心,以重要技术标准研制为重点,完善和优化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着力突破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的整体水平和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水平,为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技术标准体系日趋完善。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重点领域发展急需的、具有创新成果和国际水平的重要技术标准基本完善,行业标准标龄明显降低,主要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标准体系的完备性、协调性、先进性满足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取得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急需的重要技术标准和配套标准大量制定,推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建立,重大技术标准实施效果显著,有效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增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标准化基础能力显著增强。标准化工作顶层设计有效加强,运行机制不断完善,支撑、引领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标准化管理体系完善、高效,信息服务水平和能力显著提升,人员队伍进一步壮大,保障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到“十二五”末期,制定800余项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技术标准,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标准整体水平有效提升,标准化工作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标准成为支撑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重要武器。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务产业发展需求
  工程要紧密结合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需要,加强重要技术标准研制,不断完善、优化技术标准体系,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为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提供有力的标准支撑。

  (二)注重提升标准技术水平
  工程要集中优势资源,突破制约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快速发展的关键环节,要加大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力度,加快标准修订速度,加大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力度,着力提升标准技术水平。

  (三)着力促进标准协调发展
  工程要做好与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处理好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协调关系,构建科学、先进、和谐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主要任务
  紧密围绕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的核心工作,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着力突破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标准化工作的基础能力,实现“一个突破、两个提升”。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推进专项
  紧密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标准需求,着力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的关键环节,开展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1.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标准体系构建。以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体系,确保体系的完整性、先进性、开放性和协调性,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2.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技术标准预先研究。对影响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关键材料、核心元器(部)件、关键工艺、装备与系统等重要技术标准,紧密结合技术研发的进展,及时开展标准预先研究工作,协调、优化关键技术指标,为标准制定奠定坚实基础。

  3.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技术标准制定。以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标准体系为指引,以标准预先研究成果为基础,产学研用联手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急需的、具有创新成果和国际水平的重要技术标准制定工作,总结、固化技术创新成果,引领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着力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的关键环节。

  4.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加强与地方优势产业发展的结合,部省联手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推动标准有效实施,充分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5.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推进。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引导有实力的企业、企业联盟或组织积极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自主技术标准加速走向国际,争取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工作主动权,提升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提升专项
  加大标准制定力度,加快标准制定速度,提升标准的技术水平,主要开展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1.完善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以工业和通信业的行业技术标准体系完善和优化为核心,着眼“十二五”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需求,明确各行业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的方向、重点和规模,指导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科学发展。

  2.重点领域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加强重点领域的重要技术标准预先研究和试验验证,加大力度开展电子电气、关键零部件、关键原材料等工业产品的可靠性、节能环保和能效标准,食品、化妆品、玩具等日用消费品的安全、卫生标准,显著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促进工业产品质量稳步提升。

  3.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与转化。细分行业领域,深入开展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研究工作,明确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比的差异、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转化先进的、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迅速提升我国标准的技术水平,支撑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需要。

  4.行业标准复审与修订。坚持开展标龄满5年的行业标准复审工作,加快行业标准的修订速度,更新标准的技术要求,提升标准对技术和产业发展的适应性和支撑作用。

  (三)标准化基础能力提升专项
  针对标准化管理工作的目标、方法、措施等要素,主要开展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加强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针对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如重要技术标准研制管理、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推进等,加强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以及标准化运行机制和管理手段研究,指导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标准化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不断完善、优化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效率。支持各地方、各行业的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发展,构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网络,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3.加强标准化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专家队伍,培养熟悉专业技术、掌握标准化方法、精通国际标准制定规则与程序、外语水平高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高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开展各种形式、各种类型的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标准化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基础人才队伍建设。

  五、进度安排
  工程实施的总进度为2012—2015年。按照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的总体思路,可分为启动、实施和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
  完成工程的总体方案,启动工程实施工作。
  主要任务是提出工程的主要任务、分工和整体进度安排,提出工程实施的总体要求,发布工程的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
  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推进专项、标准技术水平提升专项、标准化基础能力提升专项的各项具体工作任务。
  主要任务是开展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工作,完善、优化技术标准体系,明确体系建设的重点和方向;结合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加强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工作;成套成体系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不断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提升标准技术水平;组织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技术标准加速走向国际;开展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培养,增强标准化基础能力。

  (三)总结阶段
  汇总各专项任务的工作成果,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以及全国性的经验交流活动,推广工程的成功经验。
  主要任务是组织工程各项任务的验收工作,总结成功经验,挖掘典型案例;组织全国性的工程总结交流活动,推广工程的成功经验,推动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工程是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落实“重点突破、整体提升”思路的重大举措,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建立机制,加强检查
  各有关单位要完善工程实施的工作机制,有效推动工作开展。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加强本地区、本行业工程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每年年底要将相关情况向部(科技司)通报。

  (三)加大投入,保障实施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程实施与地方产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战略和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的衔接,多渠道加大人员和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制度保障,务实有效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四)多方参与,企业主体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作用,特别是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工程顺利实施。
  
  附: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任务分解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849722.html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肿瘤病理远程会诊及质控网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肿瘤病理远程会诊
及质控网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各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卫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加强公立医院改革,提高基层公立医院常见肿瘤诊疗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医疗安全,降低医疗费用,减轻患者负担,我部决定开展肿瘤病理远程会诊及质控网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立足基层,维护公益性质,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市、县级医院肿瘤诊断治疗水平,降低肿瘤诊疗费用,减轻患者医药负担,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病理远程会诊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病理远程诊断、会诊中心和质控评价系统,为肿瘤规范化治疗提供技术支撑;提高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诊疗的质量和效率,缓解基层病理诊断薄弱问题,有效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

三、工作内容

(一)选择国家、省级、试点地区市/县级医院开展肿瘤病理诊断和质控现状调研。

(二)组建专家委员会,制订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方案。

(三)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各医院的病理诊断能力、水平和病种分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50家医院作为肿瘤病理远程诊断和会诊试点医院。

(四)依托数字化信息技术工具,初步建立国家级肿瘤病理诊断会诊中心和网络平台;结合工作的推进和试点医院的扩大,分区域建立省级、市级肿瘤病理诊断会诊中心和网络平台。

(五)建立健全全国病理远程会诊、质控网络体系,为试点医院提供肿瘤病理学诊断与会诊服务。

四、组织管理

(一)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管理。

(二)成立试点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

(三)组建病理诊断专家委员会,负责远程诊断和会诊业务开展的技术支撑,落实相关的调研检查评价工作。

五、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为期3年(2010年9月-2013年9月)。

(一)试点工作启动阶段(2010年9月-2011年3月)。

项目启动、组建专家委员会、选择10家试点医院开展工作。

(二)试点工作扩大运行阶段(2011年4月-2013年5月)。

扩大试点医院范围,增加40家试点医院开展工作。

(三)试点工作总结阶段(2013年6—9月)。

完成50家试点医院的病理远程会诊、质控体系建设,总结经验在全国医疗机构推广。

各地在试点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或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王乐陈

联系电话:010-68792776

传 真:010-68792790

联 系 人: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

孙纽云

联系电话:010-62326305转209

传 真:010-62326305转219